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溫極美
訴訟代理人 溫國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邦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
6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經核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872,667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 ,418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