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00號
TYDV,105,訴,800,2017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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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海悅觀海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秀慧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泓綺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星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77、78頁);復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前開第一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517,038 元(見本 院卷第145 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 訴均係基於同一之大樓機械設備因消防泵浦爆裂遭水淹壞事 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另就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7 月22日簽立公共消防設備養護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公司就海悅觀城堡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消防相 關設施進行每月2 次例行養護作業,合約有效期間自104 年



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止,每月養護費用為15,800元( 含稅),如有材料、耗材費另計。而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文星 於104 年11月23日至原告社區進行例行性保養時,經原告社 區所聘僱之機電人員盧俊霖告知B 棟15樓消防泵浦(下稱系 爭消防泵浦)有約3 日連續發生失壓啟動數秒補壓情形,疑 似壓力桶部分有些許故障,然邱文星僅將壓力桶控制閥關閉 ,並未交代其他注意事項即逕自離去,詎系爭消防泵浦竟於 2 日後之104 年11月25日清晨5 時許突然爆裂並持續加壓抽 水,導致積水大量溢出,同棟大樓內3 部電梯及多項電器設 備遭水淹接連故障。
㈡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於例行性保養時未能檢查出消防泵浦故障 原因,亦未能排除故障,或給予改善方式之建議,甚至有調 校設備錯誤之疏失,導致大樓內電梯等機械設備損壞,原告 因此支出鑑定費、維修費及人力清理費用共計1,517,038 元 (各項金額支出詳如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欄所示) ,爰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上開損害。再者,原告係將原告社區消防安全設備定期 維護及檢修之事項交由被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本應指派符 合消防法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至現場處 理,而本件係因無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資格之邱文星誤 將可控制蓄壓到達即自動關閉消防泵浦打水之壓力桶連通管 水閥關閉(正常應全開),導致控制蓄壓的壓力控制開關感 測不到水壓而持續打水,又因主閥亦被關閉(正常應全開) ,再造成泵體無法承受超高水壓而爆裂,此時控制蓄壓的壓 力控制開關依然感測不到水壓,持續打水以致水淹出廊道造 成水災,是被告公司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消防法第7 、8 、9 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 條等相關法規,亦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實施例行維護作業時並未發現壓 力桶安全閥有滴水現象,為查明壓力下降啟動泵浦運轉之原 因究竟是消防管路漏水,抑或壓力桶安全閥有滴水現象致壓 力下降而啟動泵浦運轉,故將壓力桶進水閥關閉予以觀察實 為必要處置措施,關閉後如仍有失壓狀況則可確定為壓力桶 之問題,否則即屬消防管路漏水之問題,嗣被告公司負責人 邱文星有以LINE通知原告社區機電人員盧俊霖注意後續有無 失壓啟動之現象,更於當日維護工作表載明此一訊息,並無 原告所稱調校設備錯誤、未善盡檢查及告知義務之情事;且 本件若係因壓力桶安全閥漏水導致壓力桶失壓造成消防泵浦



啟動,其時間應不致於超過30分鐘,而被告公司係於104 年 11月23日15時52分左右關閉壓力桶進水閥,苟壓力桶安全閥 有漏水之情形,理應於當日16時30分前即會啟動泵浦運轉, 惟自關閉壓力桶進水閥至本件事發期間,被告公司從未接獲 原告通知系爭泵浦又再度啟動運轉,足見啟動消防泵浦運轉 之因素應非壓力桶漏水導致失壓,故系爭鑑定報告書表示因 壓力桶安全閥漏水導致壓力下降云云,應係遭原告社區人員 於現場會勘時口述誤導所致,非屬事實。
㈡依內政部消防署105 年7 月22日消防署預字第1050008666號 函之函釋內容,可知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 備,其平時之保養及維護並不以應委託內政部審查合格之專 業機構辦理為限,而被告公司僅承攬原告社區消防設施定期 保養維護之事項,故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文星雖未領有消防設 備士執照,亦未違反消防法規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公司具 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社區保全人員既已於當日5 時許經由中央監控系統發現 系爭消防泵浦有異常狀況,其又不具備機電專業背景,理應 立即通知被告公司到場搶修,然原告卻遲延近2 小時之久, 直至6 時56分始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接獲通知後於40分 鐘內即到場處理,並未違反契約義務,難謂有何可歸責事由 ,甚至係因原告遲延通知才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 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況被告 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已告知原告社區機電人員盧俊霖相關 注意及配合事項,盧俊霖竟未將之轉達給社區其他人員,使 之遇有狀況時能即時妥速處理,更遲延近2 小時始通知被告 公司,任令消防泵浦過度運轉致產生高溫氣蝕現象終至破裂 ,益徵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㈣就原告所提損失支出單據之意見,詳如附表「被告公司答辯 意見」欄所示,而原告社區建物係於88年7 月4 日建築完成 ,有關修繕費中之零件支出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計算上 應予折舊。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22日簽立公共消防設備養護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公司就原告社區之消防相關設施進行每月2 次例行養護作業,合約有效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至106 年 7 月31日止,每月養護費用為15,800元(含稅),如有材料 、耗材費另計;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文星未領有消防設備士執 照,其於104 年11月23日至原告社區進行例行性保養時,有 將系爭消防泵浦主閥及壓力桶控制閥關閉;系爭消防泵浦於



104 年11月25日清晨5 時許爆裂並持續加壓抽水,導致積水 大量溢出,同棟大樓內3 部電梯及多項電器設備遭水淹接連 故障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共消防設備養護契約書、事故現場 照片、104 年11月23日設備維護工作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6 至13頁),上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 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消防泵浦爆裂之原因為何?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承攬 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公司賠 償其損害,是否有理?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為 若干?㈢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消防泵浦爆裂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 ⒈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委託新北市消防設備士公會 就原告社區B 棟15樓中繼連結消防泵浦本體破裂原因進行鑑 定,經該公會指派張哲僑等6 名消防設備士於105 年1 月6 日至現場會勘,並聽取原告社區機電人員盧俊霖及原告社區 保全人員林均銓口述事發情狀後,研判系爭消防泵浦爆裂之 原因為:「⑴泵浦壓力桶進水閥關閉且壓力桶安全閥漏水, 因壓力桶安全閥漏水導致壓力下降,壓力開關因壓力下降而 啟動泵浦運轉,因壓力桶進水閥關閉,使得壓力桶之壓力無 法上升達到設定之停止壓力而繼續運轉,泵浦主閥又位於關 閉之位置,控制盤控制開關又置於自動位置,且連結消防泵 浦未配置過熱防止配管無法使泵浦降溫,泵浦因過度運轉產 生高溫氣蝕現象而破裂。⑵泵浦本身已有老化現象,又因上 述原因而造成泵浦破裂」等情,有新北市消防設備士公會新 北消士第0000000C0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至18頁、第90至96頁);並據鑑定人張哲橋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公會接到委託以後,都是由比較有經驗的所屬消 防設備士到現場勘查,通常都是我及其它五、六個人,本件 也是我及其它人一起到社區現場。我是在報告上面的日期與 報告上面的人一起到社區現場進行會勘,陪同的有社區機電 人員,其它人不太記得,社區的人跟我說為了爆裂的事請我 到現場做原因的判斷,我們依據機電人員口述事發當時的情 形,及現場所看到的設備狀況,做出原因分析,關於所有的 經過及原因分析都有寫在報告裡面」、「根據現場的機電人



員陳述,事發前一天就發現管路壓力有下降的情形,機電人 員請消防維修人員查管路下降原因,有可能是在查修時關閉 了主閥及壓力桶的進水閥,但是那一天並沒有把關閉的閥門 再打開,才導致報告裡所寫的原因分析結果」、「(問:你 剛說如果檢測完,應該要把因為檢修所關閉的閥門再重新打 開?)是」、「(問:如果檢查完沒有重新打開,一直是關 閉狀態,是否會導致壓力控制開關,不會感測到壓力已經足 夠,而使泵浦關閉?)是」、「(問:如果要維持壓力桶進 水閥及出水主閥因測試,而必須關閉好幾天,是否應該把主 電源關閉以避免上開現象?或者有其它方式避免上開現象? )要測試壓力的洩漏不需要幾天。按照現場看壓力桶的狀況 ,壓力桶本身不能保持壓力,原因是安全閥一直在漏水,現 場狀況其實不用30分鐘就會降的很厲害,主要是因為壓力桶 本身就壞了,安全閥也在漏水,壓力桶的進水閥又關閉,導 致泵浦會一直補壓,補壓補不進來,才會造成泵浦爆裂情形 。這種情形可以避免,在例行性檢測就可以發現壓力桶壞了 ,照壓力桶的狀況更換安全閥就可以調整到正常。安全閥連 工帶料應該不到2000元,更換工時不用1 小時」等語(見本 院卷第81、82頁)。衡諸鑑定人即張哲僑等6 名消防設備士 均領有消防專業證照,至現場履勘及聽取事發時在場人員口 述現場情況後,憑其專業意見就系爭消防泵浦爆裂原因所為 之鑑定,並無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不可信之處,應 堪採認。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文星於事發前 2 日實施例行性保養時,為查明系爭消防泵浦失壓啟動之原 因,明知原告社區人員已告知壓力桶安全閥有漏水現象導致 B 棟15樓中繼連結消防泵浦啟動之事實(見上開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17頁),卻未發現故障原因,亦未建議原告應更新 或修繕設備(例如應更換壓力桶或壓力桶之安全閥),而僅 將泵浦主閥及壓力桶進水閥關閉,未同時關閉主電源,以LI NE告知盧俊霖:「B 棟中繼消防2 個閘門我先關看這6 天有 沒有失壓啟動,如果都沒有你在幫我開一下…謝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及在設備維護工作表填載:「B 棟及 C 棟消防機組及灑水機組常有失壓狀況,近期觀察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才會因壓力桶安全閥漏水導致壓力下 降而啟動泵浦運轉,又因壓力桶進水閥關閉,使得壓力桶之 壓力無法上升達到設定之停止壓力而繼續運轉,泵浦因過度 運轉產生高溫氣蝕現象而破裂並持續加壓抽水,淹水流出損 壞機器設備等,被告公司自有可歸責事由甚明。 ⒉被告公司雖辯稱鑑定人張哲橋等人於事發時並未在場,僅事 後聽取原告社區機電人員盧俊霖及原告社區保全人員林均銓



口述壓力桶安全閥有漏水之情形,即研判系爭消防泵浦爆裂 原因為被告公司在安全閥漏水情況下將壓力桶的進水閥關閉 所致,乃遭人誤導云云,惟被告公司前曾分別於105 年6 月 23日、105 年7 月4 日答辯狀中二度自承:「於104 年11月 23日實施例行維護作業,經保全員告知B 棟15樓中繼消防室 之消防泵安全閥有異常漏水現象,經告知後前往檢查,該消 防泵浦與中控室電腦紀錄有失壓啟動紀錄,該當日消防機組 本體關閉實施檢測作業…」、「於104 年11月23日實施例行 維護作業時,經原告社區保全員告知B 棟15樓中繼消防室之 消防泵安全閥曾有異常漏水現象,被告檢查後發現中控室曾 有該消防泵浦失壓啟動紀錄(但當日紀錄為正常),故被告 當日即將消防機組本體關閉以實施檢測…」等語(見本院卷 第55、73、74頁),以104 年11月23日例行性檢修保養作業 係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文星親自到場處理之情況下,上開書狀 所用字句應係邱文星根據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無輾轉傳 述以致誤會之可能,是被告公司嗣後所辯鑑定人係遭誤導, 實際上壓力桶安全閥並無漏水云云,即非有據,難認可採。 至於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如在安全閥已漏水之情形下關閉壓力 桶的進水閥,理應於30分鐘內即會發生泵浦運轉,而自邱文 星關閉壓力桶進水閥後至事發期間,被告公司從未接獲原告 通知系爭泵浦又再度啟動運轉,足見並非壓力桶漏水導致失 壓云云,惟鑑定人張哲橋就此已表示:「30分鐘就下降的先 決條件是壓力桶水空氣比例正常時的狀態」、「依照現場安 全閥漏水狀況,應該水空氣比例不當很久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正反面),足見系爭消防泵浦之壓力桶水空氣比例 早有不當,被告公司以其關閉壓力桶進水閥後30分鐘皆未使 泵浦又再度啟動運轉,反推壓力桶安全閥並未漏水云云,亦 無理由,不能信採。
⒊準此,系爭消防泵浦爆裂之原因既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邱文 星於104 年11月23日實施例行保養作業時,明知原告社區人 員已告知壓力桶安全閥出現異常漏水現象,卻未發現故障原 因或建議更換,反而將泵浦主閥及壓力桶進水閥關閉,又未 同時關閉主電源,導致壓力因漏水而下降啟動泵浦運轉後, 因壓力桶進水閥關閉,使得壓力桶之壓力無法上升達到設定 之停止壓力而繼續運轉,泵浦主閥又位於關閉之位置,泵浦 因過度運轉產生高溫氣蝕現象而破裂並持續抽水,則系爭消 防泵浦爆裂自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且因此導致積水溢出,原 告社區B 棟大樓內3 部電梯及多項電器設備故障,其行為與 該等設備故障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就本次水淹事故應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既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本院爰不另行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在之B 棟大樓電 梯系統、揚水及抽水幫浦系統、消防系統、監視及定位開關 系統等機器設備係因本件事故遭水淹而損毀,並因此支出附 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修繕費、人力加班費暨鑑定費共計1,51 7,038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設施修繕申請單、設施採購申請 單、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發票、鑑定委託合約等件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而被告公司已表明不爭執 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堪認附 表編號1 至5 、7 至15所示之修繕費、人力加班費部分確屬 以代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 依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至於附表編 號6 所示之鑑定費用35,000元,應屬原告因實現損害賠償債 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向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公司一併求 償,則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鑑定費用,亦應准許。 ⒉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 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茲分 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 「B 棟5,6,7 號電梯系統水侵損壞各種機板及組 配件」:
①該設備修繕申請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均未提及 關於稅額部分,是原告主張該設備維修費中之11,571元為稅 捐云云,並不可採,仍應列為零件費用。
②依原告所提事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均不能證明該設備 於事發前曾更新過之事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之昇降機設備 之耐用年限為15年,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原告建物為88年7 月4 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依此計算殘值應 為10分之1 即24,300元(243,000 元×1/10)。



⑵附表編號2 「B 棟15樓揚水幫浦」:
原告主張該設備曾於98年1 月9 日更新,業據提出報價單、 發票及驗收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178 頁背面、179 頁),此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 其他之耐用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 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上開設備自98年1 月9 日更新,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1月25日,已使用6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45 元(詳 如附表編號2 「本院認定結果」欄之計算式)。 ⑶附表編號3 「B 棟15樓揚水幫浦之電腦緩衝器」: ①該設備銷貨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均未提及關於 稅額部分,且細觀該設備採購申請單之記載,係將「營業稅 615 元」之字樣打叉後標注「折扣」(見本院卷第24頁), 是原告主張該設備維修費中之586 元係屬稅捐云云,並不可 採,仍應列為零件費用。
②原告主張該設備曾於104 年8 月14日更新,業據提出報價單 、發票及驗收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此情為被告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之 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限為 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準此,上開設備自104 年8 月14日更新,迄 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1月25日,已使用4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55元(詳如附表編號3 「本院 認定結果」欄之計算式)。
⑷附表編號4 「機械車位120 群組下層更換3 組定位開關」: 原告並未提出該設備於事發前曾更新之事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 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 年限為10年,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原告建物為88年7 月4 日 建築完成,則依此計算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150 元(1,500



元×1/10)。
⑸附表編號5 「B 棟6、7號電梯廂監視攝影機及變壓器」: ①稅捐部分為原告購買商品所為之實際支出,並無剔除之理。 ②原告並未提出B 棟6 號電梯廂監視攝影機及變壓器於事發前 曾更新之事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第三類機器及設備、第十一項有電腦控製 工具機之耐用年限為5 年,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原告建物為 88年7 月4 日建築完成,則依此計算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28 0 元(2,800 元×1/10)。
③原告主張B 棟7 號電梯廂監視攝影機及變壓器曾於103 年12 月25日更新,業據提出採購申請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158 頁),此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 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第三類機器及設備、第十一項有電腦控製工具機之 耐用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上開設備自103 年12月25 日更新,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1月25日,已使用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3 元(詳如附表編 號5 「本院認定結果」欄之計算式)。
⑹附表編號7 「B 棟5,6,7 號電梯鋼索組件」: ①該設備修繕申請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均未分列 工資及稅額,是原告主張該設備維修費中之104,986 元為工 資、52,493元為稅捐云云,並不可採,仍應列為零件費用。 ②B 棟5 號電梯鋼索:
原告主張此部分曾於97年10月22日更新,業據提出採購申請 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此情為被告公司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之昇降 機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142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上開設備自97年 10月22日更新,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1月25日,已使用 7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291 元 (詳如附表編號7 「本院認定結果」欄之計算式)。



③B 棟6 號電梯鋼索:
原告主張此部分曾於97年1 月10日更新,業據提出採購申請 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此情為被告公 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 之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142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上開設備 自97年1 月10日更新,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1月25日, 已使用7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 407 元(詳如附表編號7 「本院認定結果」欄之計算式)。 ④B 棟7 號電梯鋼索:
依原告所提事證(見本院卷第160 至167 頁、第190 至199 頁),均不能證明該設備於事發前曾更新過之事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 附屬設備中之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限為15年,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而原告建物為88年7 月4 日建築完成,則依此計算殘值 應為10分之1 即36,745元(367,450 元×1/10)。 ⑺附表編號8 「B 棟6 號電梯到樓鈴音機板和送排風機更新」 :
①該配件更換單(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均未分列稅捐金額 ,是原告主張該設備維修費中之210 元為稅捐云云,並不可 採,仍應列為零件費用。
②原告並未提出該設備於事發前曾更新之事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 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 年限為10年,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原告建物為88年7 月4 日 建築完成,則依此計算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440 元(4,400 元×1/10)。
⑻附表編號9 「B 棟15樓消防幫浦水泵組更新」: 原告並未提出該設備於事發前曾更新之事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 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 年限為10年,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原告建物為88年7 月4 日 建築完成,則依此計算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4,500 元(45,0



00元×1/10)。
⑼附表編號10「抽水幫浦」:
原告並未提出該設備於事發前曾更新之事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 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 年限為10年,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原告建物為88年7 月4 日 建築完成,則依此計算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245 元(2,450 元×1/10)。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378,649 元,分項金額如下:
附表編號1 :零件折舊後價值24,300 元
附表編號2 :工資7,500 元+零件折舊後價值9,045 元= 16,545元
附表編號3 :零件折舊後價值11,455元
附表編號4 :零件折舊後價值150元
附表編號5 :稅額280 元+6 號電梯廂監視攝影機零件折舊 後價值280 元+7 號電梯廂監視攝影機零件折 舊後價值1,853元=2,413元
附表編號6 :鑑定費35,000元
附表編號7 :5 號電梯鋼索零件折舊後價值124,291 元+6 號電梯鋼索零件折舊後價值109,407 元+7 號 電梯鋼索零件折舊後價值36,745元=270,443 元
附表編號8 :零件折舊後價值440 元
附表編號9 :工資6,000 元+零件折舊後價值4,500 元= 10,500元
附表編號10:零件折舊後價值245 元
附表編號11:加班費1,200 元
附表編號12:加班費1,176 元
附表編號13:加班費721 元
附表編號14:加班費2,400 元
附表編號15:加班費1,661 元
㈢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與有 過失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 ,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則上亦有適用,而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之減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 附鑑定報告記載:「根據保全人員林均銓先生口述,發現中 繼連結消防泵浦當日狀況為中央監控系統發現B 棟15樓中繼 連結消防泵浦不明原因自行運轉,保全人員至B 棟15樓中繼 泵浦室欲關閉泵浦,進入中繼泵浦室後發現中繼連結消防泵 浦正在噴水,並發現中繼連結消防泵浦主閥關閉且壓力桶進 水閥關閉,泵浦一直運轉無法停止,由於保全人員並不具機 電背景,無法立即將泵浦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可見事發當時在場值勤之保全人員已能自中央監控系統發現 系爭消防泵浦有不明原因運轉之情,進入中繼泵浦室後亦知 悉系爭消防泵浦在不停噴水運轉,依常情判斷,理應以中央 監控系統旁所張貼之緊急叫修電話(見本院卷第63頁)電洽 負責消防系統養護工作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有可能先在 電話中指示為必要之處置措施,例如應先關閉或開啟何處閘 門或電源等使水不再繼續噴發溢出,然原告竟遲至近2 小時 後之6 時56分始通知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 原告所受損害雖係因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行為 所致,但原告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行為 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10%之過失責任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即為34 0,784 元(計算式:378,649 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第5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項目 │數量 │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 │被告公司答辯意見 │本院認定結果 │
│ │ │ ├─────┬─────┬────┬──────┼─────────────┼──────────────────────┤
│ │ │ │零件 │工資 │稅額 │總價 │ │ │
├──┼────────┼───┼─────┼─────┼────┼──────┼─────────────┼──────────────────────┤
│1 │B 棟5,6,7 號電梯│101 │231,429 元│0 │11,571元│243,000 元 │①否認11,571元為稅額 │①11,571元應列為零件費用 │
│ │系統水侵損壞各種│ │ │ │ │ │②已逾耐用年限,無殘值可言│②折舊後價值為24,300元 │
│ │機板及組配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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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綺消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