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李後信
訴訟代理人 李淑萍
被 告 賴晉昌
訴訟代理人 賴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二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一三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七點三二平方公尺)之雨棚、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到期後之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 2 項、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以賴丁碧枝為被告提 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 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民國105 年3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0元。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 嗣因該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因 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賴丁碧枝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賴 國義表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曾祖父所建,現由父親即賴 晉昌繼承而為賴晉昌所有,原告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賴晉 昌為被告,並撤回對賴丁碧枝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0頁), 並依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面積42.32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地上建物(面積13.12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雨棚( 面積7.32平方公尺)以及編號D所示鐵皮屋(面積7.13平方 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89頁)。原告所為被告人別之追加與撤回,係本於如附圖 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 事實,而被告對於上開人別之追加與撤回在程序上亦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於法無悖。而更正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其性質,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逕占 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42.32 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附圖編號B、面積13.12 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附圖編號C、面積7.32平方公尺之雨棚,附圖編號D 、面積7.1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並返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以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384 元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祖父即訴外人賴石秀(已逝)與系爭土地原地主等6 人
共同簽訂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造林契約),約定由原地主 提供系爭土地,訴外人賴石秀負責出工伐木,所得平均分配 ,訴外人賴石秀並於其上興建工寮供使用,嗣因系爭土地被 劃為保安林地,不得再行砍伐。經雙方協議,約定6 位地主 以每月3000元之租金,出租系爭土地供訴外人賴石秀居住, 而訴外人賴石秀亦不再請求返還系爭造林契約之出資資金, 被告父親即訴外人賴天德後均依約繳納租金。嗣因6 位地主 過世,且繼承關係日趨複雜,被告才未按期繳納租金,足見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地上物係本於土地原 所有權人之授權興建,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被告就如附圖所示A、B、C 、D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面積共計68.89 平方公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 頁 、第76頁至第78頁)、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 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48頁、第72頁至第73頁)、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繪 測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足按,堪予信實。
四、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 上物,為被告無權占有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 源?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 、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 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附 圖所示A、B、C、D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
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雖提出簽約日期為39年12月6 日之造林契約書(下 稱系爭造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1至第42-2頁)、大溪郵 局存證信函第97號(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4頁)、67年 度至74年度土地租金收據(下稱土地租金收據,見本院卷第 42-5至第42-7頁)等資料為證,辯稱: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 造林契約書所載業主6 人,曾允諾以租賃方式將系爭土地提 供訴外人賴石秀使用,後由其父親繳納房屋稅金云云。然查 :
⒈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造林契約書內容略以「業主林 阿火等○名,造林包辦人賴石秀方,關於造林包辦之,雙方 訂立契約,臚列如次:一、造林地點:…。二、期間…。 三、條件:⒈樹苗栽培工資、除草、補植一切包辦人負擔之 。⒉造林地所有官稅一切業主負擔之。三、栽培樹木採伐時 ,業主與包辦人各半數取得之。四、造林樹木要變賣時,雙 方應須要協議後方得進行,不得片面擅自採伐之。五、造林 地內樹木管理,一切是包辦人之責。…」等,此外,並無任 何租賃系爭土地之記載,依合約書所載造林計畫範圍、期間 、支出與所得利益分配之約定,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祖父即 訴外人賴石秀曾與他人有共同造林之約定,尚難以此推論訴 外人賴石秀、賴天德有何租賃系爭土地之情。
⒉至被告所提出土地租金收據上雖均記載有「賴天德查照」, 且估價單品名分別記載「68年度土地租金、67年度土地租金 」(見本院卷第42-5頁上方)、「67年度土地租金」(見本 院卷第42-5頁下方)、「72年度土地租金」(見本院卷第42 -6頁上方)、「73年度土地租金、74年度土地租金」(見本 院卷第42-6頁下方)、「69年度土地租金」(見本院卷第42 -7頁上方)、「70年度土地租金、71年度土地租金」(見本 院卷第42-7頁下方),然此等估價單所載「土地」,是否與 系爭土地同一,要屬有疑,且該土地租金收據或未載收款人 ,或有記載收款人,各張收據之收款人姓名非同一,本院自 難此等來源不明之租金收據即認定附圖編號A、B、C、D 所示地上物最初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搭建於系爭土地 之上。況該土地租金收據所載最後時間為74年,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亦未提出任何74年之後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間租賃關係依然存續之佐證,姑不論兩造74年之前有 無任何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徒依上開資料,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自100 年之後仍可本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心證。
⒊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 示地上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一情,要堪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有如附圖編 號A、B、C、D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 。此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臺上 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 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溪 區,僅得由系爭建物前方之巷道通往員林路一段,而該巷道 另一端則為死巷,且系爭建物位於山坡下方,附近住家非多 且無任何商業活動,如有消費需求需至員林路一段方可進行 ,有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 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
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
㈢而依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系 爭土地於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之之申報地價均 為351.9 元/ 平方公尺,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 日間之申報地價均為384 元/ 平方公尺,自105 年1 月1 日 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440 元/ 平方公尺,又如附圖編號A、 B、C、D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已逾5 年,而原 告於100 年1 月31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核計 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 年即自100 年2 月 26日起至105 年2 月25日止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起(本件起 訴被告,經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賴晉 昌,是以本院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賴晉昌之時,為起訴狀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返還前 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又原告雖請求函詢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設籍於如附 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者,以調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何。然查,被告表明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 地上物,經被告賴晉昌繼承後,現由被告賴晉昌管領使用一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據此追加賴晉昌為被告而撤回對賴 丁碧枝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1 項規定,應認已有自認之情形。原告事後雖主張被告名 下無財產而否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 非由被告管理處分之事實,然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不許其撤銷自認。況設籍與否事實上處分權權能 間本屬二事,單純設籍非必然對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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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占用位置及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不當得利之金額 │
│號│積 │得利之期間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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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351.9 元×68.89 平方公│
│ │ │ │ 尺×5%×(1 年+309天 │
│ │ │100 年2 月26日起│ /365天)=2,238元 │
│ │ │至105 年2 月25日│ │
│1 │如附圖編號A│止相當於租金之不│②384 元×68.89 平方公尺│
│ │、B、C、D│當得利 │ ×5%×3 年=3,968 元 │
│ │所示之土地,│ │ │
│ │面積共68.69 │ │③440 元×68.89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 ×5%×(56天/369天)=│
│ │ │ │ 232元 │
│ │ │ │ │
│ │ │ │④以上合計6,438元 │
│ │ │ │ │
│ │ ├────────┼────────────┤
│ │ │105年3月26日起至│440 元×68.89 平方公尺×│
│ │ │返還土地之日止,│5%÷12月=126 元 │
│ │ │按月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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