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6年度,464號
SLEV,96,士簡,464,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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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4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0 分,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為伊擔任市場銷售員,詎竟於 每日買賣業績中陸續挪用公款共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 ,嗣被告在93年9 月11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渠二人應返還伊 上開款項,然屢經催討,迄今尚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切結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200,000元等語。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切 結書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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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