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被告乙○○ (原名卓彥伶) 於民國89年至92年就學期間, 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 筆,合計新台幣(下同)13萬9363 元。約定借款應於被告乙○○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 日開始償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借款利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 機 動計算。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的利息 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 繳付。若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 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借款人應 即全數還款。
3 被告乙○○於92年6 月畢業,本件6 筆借款應自93年7 月 1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然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違 約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
4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 之本金計11萬202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申請書、利率查詢表、就學帳卡明細表等為證。被告2 人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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