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鍾昭增
被 告 梁溢鑫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鍾招祥、鍾昭申(下合稱原告3 兄弟 )、蕭良松、郭東川、梁文忠、湯義進及被告(原名梁日清 )等人,於民國83年10月19日共同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面積8,722 平方公尺土地(折合為2,63 8.4 坪,下稱投資土地),礙於當時法令規定,將之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依投資協議,原告3 兄弟合計可分得650 坪 土地,又因被告向原告3 兄弟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尚積欠200 萬元未償還,經雙方協議後,被告同意以其可 分得土地100 坪抵償該全部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協議),是 原告3 兄弟共可分得750 坪土地。91年11月間,投資土地因 地籍圖重測,變更為高榮段561 地號,面積變更為8851.51 平方公尺,較投資土地重測增加129.51平方公尺,以全體投 資人原投資比例計算,每位投資人原1 坪土地可增加分得0. 01485 坪,原告3 兄弟可分得土地應增加11坪(750 坪×0. 01485 =11坪,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未記載小數點者均同 ),總計原告3 兄弟共可分得761 坪土地。嗣投資土地分割 為高榮段561 地號(面積2,516 平方公尺)、561-1 地號( 面積3,651 平方公尺)、561-2 地號(面積2,684.51平方公 尺)3 筆土地(下就分割後之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然被告 僅將561 地號土地中之650 坪移轉登記予原告3 兄弟,尚有 111 坪迄未登記,伊應取得37坪(111 坪÷3 =37坪)土地 ,而561 地號土地業以每坪2 萬5,000 元出售他人,是被告 應給付伊92萬5,000 元(2 萬5,000 元/ 坪×37坪=92萬5, 000 元)。另被告於83年12月間表示可將投資土地地目從農 地變更為建地,伊遂以每坪1,200 元與其他投資人共同集資 350 萬元透過被告轉交訴外人周蕙蓮辦理,惟事後未能變更 ,被告並因周蕙蓮名下財產拍賣而取回27萬4,746 元,然被 告未按出資比例將所受領之款項返還各投資人,就此伊得請 求被告返還2 萬2,562 元(27萬4,746 元÷2638.4坪×216.
66坪=2 萬2,562 元)。上情前經鍾招祥、鍾昭申對被告起 訴請求給付,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0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136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鍾招祥、鍾昭申各 94萬7,562 元,並已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又湯義進前所 交付變更地目費用20 萬元,係由伊出資,被告亦應返還伊1 萬5,700 元(27萬4,746 元÷350 萬元×20萬元=1 萬5,70 0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伊96萬3,262 元。為此,爰依債務 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中之 9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二、被告則以:伊係與蕭良松、郭東川、梁文忠、湯義進及原告 3 兄弟之父鍾統貴合資購買投資土地,後經投資人協議,即 依91年8 月19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見本院 卷第71頁,下稱系爭地籍圖)上所載內容,分割為561 、56 1-1 及561-2 地號3 筆土地,伊已於93年3 月10日按該協議 將561 地號土地761.09坪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000 分之285 、鍾招祥取得權利範圍1000分之285 、鍾昭申取得 權利範圍100 分之284 、訴外人即原告胞姐鍾美雲取得權利 範圍1000分之83,伊則保留權利範圍1000分之63,其後鍾美 雲再將其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故原告3 兄弟取得561 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1000 分之854 ,折算面積約為650 坪,至重測後增加之9.6525坪(650 ×0.01485 =9.6525) 部分,伊已依鍾統貴全體繼承人之協商結果將之移轉登記予 鍾美雲所有,未有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情。又伊係向鍾 統貴借款400 萬元,而非向原告3 兄弟借貸,原告未證明有 與鍾招祥、鍾昭申共同借款400 萬元予伊,且該400 萬借款 伊已清償完畢,縱未清償完畢,前案訴訟亦已認定金額不足 200 萬,伊與原告3 兄弟間自無系爭協議存在,至於系爭地 籍圖所載,僅是就投資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所為,與 系爭協議無涉,其上所載「C 750 坪鍾招祥」,係為符合農 地發展條例關於分割後土地之最小單位限制,伊方以自己投 資之100 坪土地加入系爭地籍圖上所載C 部分(下逕稱C 土 地),而分割出561-1 、561-2 地號土地,至C 土地因原告 3 兄弟與其姊妹未有共識,乃先行擱置,後因遲遲無法消弭 歧見,伊乃撤銷贈與100 坪土地之意思表示,而就650 坪土 地為移轉登記。原告未證明有交付變更地目費用予伊,及有 為湯義進代付20萬元予伊,無從援引前案訴訟判決請求伊返 還變更地目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背面、第9 頁 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174頁背面):
㈠被告與原告3 兄弟(惟被告抗辯投資當事人係鍾統貴,故
以下記載為「或鍾統貴」)、梁文忠、蕭良松、郭東川、 湯義進於83年10月19日間共同購買投資土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投資者可分配土地面積為原告3 兄弟(或鍾統 貴)650 坪、被告538 坪、梁文忠500 坪、蕭良松300 坪 、郭東川300坪、湯義進300 坪。
㈡鍾統貴於85年5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梅媛(被告之 妻)、鍾梅蘭、鍾美雲(下合稱鍾梅媛3 姊妹)及原告3 兄弟等6 人,鍾梅媛3 姊妹已於85年7 月22日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拋棄繼承,經該法院以85年度繼字第308 號事件 同意備查。
㈢投資土地於91年11月間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高榮段561 地 號,面積8851.51 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投資土地面積增 加129.51平方公尺,按原投資比例計算,原1 坪土地可增 加面積0.01485 坪。
㈣投資人於91年12月3 日協議,將投資土地分割出高榮段56 1 地號(面積2,516 平方公尺)、561-1 地號(面積3,65 1 平方公尺)、561-2 地號(面積2,684.51平方公尺)3 筆土地,被告並於91年12月3 日辦竣分割登記。561 地號 土地於93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 權利範圍1000分之285 、鍾招祥取得權利範圍1000分之28 5 、鍾昭申取得權利範圍100 分之284 、鍾美雲取得權利 範圍1000分之83,被告保留權利範圍1000分之63,故原告 3 兄弟取得56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1000分之854 ,折算為2,148.664 平方公尺(2,516 平方公尺×854/10 00=2,148.664 平方公尺),即約為650 坪(2,148.664 平方公尺×0.3025=649.97坪)。 ㈤561 地號土地已於101 年5 月由全體共有人以每坪2 萬5, 000 元出賣予訴外人梁聰明。
㈥投資人於83年間曾集資350 萬元,委由周惠蓮辦理投資土 地之地目變更。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鍾梅媛名義 受領27萬4,746 元分配款。
四、原告主張被告本應將原告3 兄弟依投資協議可分得之650 坪 、重測後應增加之11坪,及依系爭協議之100 坪,合計761 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3 兄弟,然被告僅移轉登記650 坪土 地,就原告未受分配之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5,000 元 ,又就原告交付之變更地目費用及為湯義進代付之變更地目 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262 元(2 萬2,562 元+1 萬 5,700 元=3 萬8,262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與原告3 兄弟是否曾達成系爭協
議,以分割後561 地號土地100 坪抵償200 萬元欠款?㈡原 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短 少坪數37坪、每坪2 萬5,000 元計算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周惠蓮所返還辦理地目變更費用,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如何計算?就湯義進名義出資之部分,原告是否亦 可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及第106 頁背面)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與原告3 兄弟是否曾達成系爭協議,以分割後561 地 號土地100 坪抵償200 萬元欠款?
1.原告3兄弟依投資協議,應受分配650坪投資土地。 ⑴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原告3 兄弟出資購買投資土地一節, 有匯款人為證人鍾昭申之匯款單據4 張(包含合資購地 費用及借款)、存摺節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5 至196 、198 、120 、163 至164 頁),並有鍾昭申 於本院證稱:投資土地係由原告3 兄弟與他人合資購買 ,伊3 兄弟算1 份,共出資900 多萬,每人各3 分之1 ,3 兄弟將錢交予伊,由伊統一匯款給被告,3 兄弟都 是自己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證人湯 義進於本院證稱:伊當時係與被告之舅子即原告3 兄弟 合資購買土地,沒有印象包括鍾統貴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 頁背面);及前案訴訟證人蕭良松於該案二審證述 :合資購買土地之當事人係鍾家3 兄弟,當時有看到原 告3 兄弟出現,斯時還不認識他們,故不知道現場的人 有無包括他們的父親鍾統貴等語(見前案訴訟二審卷第 155 頁背面,即前案訴訟二審影卷第13頁),可資佐證 。且衡諸常情,倘鍾統貴為投資協議當事人,因投資人 之一即被告為其女婿,協議當日應無須3 名兒子均陪同 其到場之必要,惟倘原告3 兄弟為投資者,其等父親到 場關切給予建議,較符常理。至原告存摺雖因時間久遠 未有保存,且因銀行轉檔問題調無相關資料,然佐以其 他事證,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是投資協議當事人為 原告3 兄弟,其等依投資協議法律關係,可請求分配65 0 坪之投資土地,首堪認定,被告主張係與鍾統貴合資 購買投資土地云云,不足為採。
⑵縱認投資協議之當事人為鍾統貴,惟鍾統貴已於85 年5 月30日死亡,其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共有6 名,僅原 告3 兄弟繼承,其餘子女鍾梅媛3 姊妹均向法院辦理拋 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鍾統貴就投資 協議之權利義務,於其死亡後即由原告3 兄弟繼承,被
告空言主張鍾美雲拋棄繼承登記部分,係鍾昭申擅自辦 理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3 兄弟依繼承及投資協 議法律關係,主張應受分配之投資土地合計為650 坪, 亦屬有據。
2.被告與原告3 兄弟曾達成系爭協議,以分割後561 地號土 地100 坪抵償200 萬元欠款,加計重測後增加面積,總計 被告應移轉761 坪土地予原告3 兄弟。
⑴原告主張原告3 兄弟除按投資協議可分得650 坪土地外 ,因被告積欠原告3 兄弟借款200 萬元,故於91年12月 間與原告3 兄弟協議,由被告以100 坪土地抵200 萬元 欠款,而達成系爭協議,另再加計重測後增加之面積11 坪【(650 坪+100 坪)×0.01485 =11坪】,故雙方 約定被告應移轉761 坪(650 坪+100 坪+11坪=761 坪)土地予原告3 兄弟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 爭地籍圖中間651 地號處所載「C 750 坪鍾招祥761 」 等文字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觀諸系爭地籍圖除有 上開文字記載外,並記載「A 800 坪張金蓮150 、湯義 進300 、郭東川350 」、「B 梁文忠梁日清1088」等文 字,且經被告(斯時尚名梁日清)、鍾招祥、梁文忠、 張金蓮、湯義進、郭東川等人簽名,堪認已經表明鍾招 祥所代表之人應取得761 坪之投資土地無誤。 ⑵再依鍾昭申於本案證稱:本來伊們只有650 坪,加上重 測後之9.7 坪,代書說最好是756 坪這樣可以蓋農舍, 剛好被告欠伊們200 萬元,若將之換成土地,就有超過 756 坪之土地,且被告當時也無法清償借款,故提議用 200 萬元換成土地坪數,投資土地當初是以每坪1.5 萬 元購買,伊希望換算坪數多一點,最好有130 坪至140 坪,然被告堅持只願以100 坪抵200 萬元,伊們也只能 同意,不然也拿不到錢,協議後就在系爭地籍圖上簽名 ,看每人有多少坪,當時是在代書那裡,原告3 兄弟都 在場,由伊出面代表溝通,但因借錢不是那麼體面,故 由3 兄弟談,代書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190 頁);證人即承辦代書葉弘昌於本院證稱:在系 爭地籍圖上A 、B 、C 各該區簽名之人就各自取得該區 土地(見本院卷第142 頁);前案訴訟證人梁文忠於該 案一審證述:該圖(即系爭地籍圖)是照舊有的面積去 計算每人應分得的坪數,並約定分成3 塊,後來拿圖去 代書處要抽籤看如何分配位置時,代書表示土地重測後 面積增加,大家同意以原本的持分比例去分配增加後的 面積,所以在抽完籤後就將應該增加的面積寫在分得的
土地,確實是在寫完增加後的面積後,大家才在圖上簽 名,750 坪是用舊的面積算出來的,如果要加上重測後 增加的面積,需要用點頭腦去計算,最後討論出依照所 買的坪數計算能分得多少重測後增加的面積,所以才用 原來的坪數去乘以每坪可以分得的面積,算出結果後寫 在下方等語(見前案訴訟一審卷第154 頁背面、155 頁 背面,即前案訴訟一審影卷第30、32頁);且投資人之 一梁文忠嗣後於92年1 月24日計算投資人應負擔之土地 整地費用時,係以750 坪土地計算原告3 兄弟應負擔整 理費用,亦經其於前案訴訟一審證稱:之前土地要整地 農用,鍾昭申有支出一部分費用,該費用是我所收取, 當時鍾昭申的費用是以750 坪來計算,斯時是將土地分 為3 塊,原告3 兄弟分得的坪數就是750 坪等語(前案 訴訟一審卷第74頁,即前案訴訟一審影卷第15頁),並 有梁文忠簽名之整地費用明細1 紙附於前案訴訟一審卷 宗可考(前案訴訟一審卷第119 頁,即前案訴訟一審影 卷第23-1頁);又分割後561 地號土地面積為2,516 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1頁),換算後約761.09坪(2,51 6 平方公尺×0.3025=761.09坪),與前開原告3 兄弟 與被告約定應分割並移轉予原告3 兄弟之土地面積761 坪一致。顯見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以分割後 561 地號土地100 坪抵償200 萬元欠款,另加計重測後 增加之土地,總計被告應移轉761 坪之投資土地予原告 3 兄弟一事,核屬實在。
3.被告主張未達成系爭協議云云,不足為採。 ⑴被告雖抗辯:其係向鍾統貴借款400 萬元,並非向原告 3 兄弟借款,且400 萬借款已全部清償,故不可能與原 告3 兄弟達成系爭協議云云。然查,被告與原告3 兄弟 間既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移轉750 坪土地予原告 3 兄弟,並進一步約定,加計重測後增加之土地,總計 被告應移轉761 坪土地予原告3 兄弟,已如前述,上開 2 約定又未經當事人撤銷,被告自負有移轉投資土地75 0 坪加計重測後增加之11坪,合計761 坪土地予原告3 兄弟之義務,至被告同意移轉該761 坪土地之原因或計 算基礎為何,對於此等約定之效力本無影響,被告徒以 系爭地籍圖上未有「以100 坪土地抵200 萬元債務」之 關連文字,即否認有系爭協議云云,顯屬率斷。且原告 主張被告係向原告3 兄借款共計400 萬元等情,有記載 「83年2 月2 日付壹佰萬元整、83年3 月21日付貳佰伍 拾萬元、83年4 月2 日付伍拾萬整」之運費明細單,及
匯款人均記載鍾昭申之匯款單據3 張(包含合資購地費 用及借款)、存摺節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198 至199 、163 至164 頁),並有證人鍾昭 申於本院證稱:被告一共向伊3 兄弟借了3 筆借款,分 別是100 萬、250 萬元及50萬元,被告借款都是跟伊講 ,但實際借錢的是伊3 兄弟,伊3 兄弟各為3 分之1 , 伊再由伊父存摺內調取現金,伊家產是共通等語(見本 院卷第186 頁)可證,被告主張原告未能證明其與原告 3 兄弟間有借款乙事云云,不足為採。況鍾統貴死亡後 ,係由原告3 兄弟為繼承一節,已於前述,從而不論被 告借款之對象究係鍾統貴或原告3 兄弟,於兩造達成系 爭協議時,原告3 兄弟均已對被告取得該借貸債權無訛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並為系爭協議,自 屬有據。又被告主張該400 萬元借款已全部清償云云, 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主張,前案訴訟認定其於該 案所提出附表一、二,暨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表、支票影本、支票存根等件,總額為211 萬6,50 5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13頁),惟前案訴訟 僅係認定此一金額,非認定此金額係被告清償400 萬元 借款之本金,被告上開主張已有誤認,再者,上開款項 中自85年4 月10日起92年2 月15日止期間按月簽發面額 1 萬6,000 元之各紙支票,係在支付借款利息,業據鍾 昭申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87 頁),此與一般 民間借款通常會約定按月支付一定數額利息之常情無違 ,是以此等款項並非清償本金,無從憑此遽認上訴人已 全數清償400 萬元借款。況系爭地籍圖上所載A 、B 、 C 部分之面積及姓名,即為各該投資人應分配之投資土 地面積,而非僅係作為各該土地大小面積之區分,亦有 葉弘昌、梁文忠上開證詞可證,是以,被告欲藉此否認 系爭協議存在,實不足取。
⑵被告復抗辯稱系爭地籍圖寫750 坪是因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有最小分割面積限制,經葉弘昌建議分割後561 地 號土地要大於750 坪,所以將其100 坪投入C 土地,作 為分割後561 地號土地之面積云云。惟依葉弘昌於本院 證稱:伊當時跟被告說750 坪才能蓋農舍,建議被告一 筆要750 坪,系爭地籍圖上數字是伊所寫,至於數字如 何寫,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僅可證 葉弘昌曾向被告建議投資土地分割後單筆土地面積要達 750 坪,無從逕認系爭地籍圖上所載面積係按葉弘昌該
等建議而為分割,亦無從證明被告係將其100 坪土地登 記予原告3 兄弟之意。復參以葉弘昌進一步證稱:在系 爭地籍圖上A 、B 、C 各該區簽名之人就各自取得該區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鍾昭申則證稱:代書 不瞭解系爭協議之事,因借錢不是體面之事,都是依3 兄弟在談,伊當時是希望換到130 至160 坪土地,加上 原本之650 坪及重測後土地,就超過756 坪,然因被告 堅持只用100 坪抵200 萬元,伊只能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87 、190 頁),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被告雖 質疑苟鍾昭申認前開換地價格不划算,可不同意該協議 ,而謂鍾昭申所述不合常理云云,惟協議之作成,本有 諸多考量,為解決爭議,而有所退讓,要與常情無違, 被告上開所辯,反與常情相悖。況且,被告若僅係為滿 足該土地分割最小面積之條件,其自可比照系爭地籍圖 上編號A 、B 土地之方式處理,即由原告3 兄弟及被告 各分得650 坪、100 坪,合計750 坪,共有分割後561 地號土地,並在系爭地籍圖上C 土地部分記載鍾招祥及 被告姓名,確認各人應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杜爭議 ,豈有直接記載鍾招祥應分得750 坪之理,益徵被告此 等辯解與事實不符。至被告稱投資土地斯時均是登記在 其名下,方未在系爭地籍圖上簽名云云,則與系爭地籍 圖B 部分有被告簽署之「梁日清」(斯時尚未改名)等 節不符,被告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⑶被告又主張C 土地應由鍾統貴6 名子女平均分配之,因 原告3 兄弟主張鍾梅媛3 姊妹已拋棄繼承,遂暫時擱置 C 土地內部權利範圍爭議,而以鍾招祥為代表簽名於系 爭地籍圖上,後因雙方歧見仍無法消弭,乃撤銷贈與10 0 坪土地予鍾統貴6 名子女之意,並指示葉弘昌將C 土 地依投資協議將650 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3 兄弟云云 。惟殊不論被告主張C 土地中之100 坪係其將自己土地 贈與之意投入,而以761 坪之面積將C 土地分割出561 地號土地乙節,不足為採,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已撤 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難採信。況系爭地籍圖左 側記載「鍾招祥381/761 、鍾梅蘭127/76 1、鍾美雲18 9/761 、鍾梅媛64/761」等字,未經原告3 兄弟簽名確 認,被告並自承上開文字係其自行登載,然為原告3 兄 弟反對(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鍾梅媛3 姊妹已就鍾 統貴遺產拋棄繼承,依投資協議或投資協議與繼承法律 關係,投資土地本應分配予原告3 兄弟,而與鍾梅媛3 姊妹無涉,實不得因被告主觀認定,而謂鍾梅媛3 姊妹
就C 土地亦有權利,縱然鍾美雲於前案訴訟一審程序中 證稱,被告曾邀6 兄弟姊妹至大哥家談如何分配土地, 大家都同意父親投資部分由6 兄弟姊妹均分等語,亦無 礙於投資土地係由原告3 兄弟投資,與鍾統貴無涉,且 鍾梅媛3 姊妹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另被告於分割後5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記載「鍾招祥、鍾招申(按應為鍾昭 申之誤)、鍾招增(按應為鍾昭增之誤)650 坪各1/3 登記鍾美雲63坪餘梁日清」(見本院卷第73頁),則僅 為被告片面記載,難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被告 主張應由鍾統貴6 名子女平均分配投資土地云云,更難 採憑。至投資土地於91年12月3 日辦理系爭地籍圖A 、 B 部分土地移轉,再於93年3 月10日辦理C 土地移轉乙 節,其原因或有多種,被告徒以投資土地移轉登記之時 間差異主張無系爭協議存在云云,亦屬無稽。
⑷被告復主張就投資土地重測後增加之9.6525坪土地,係 經鍾統貴6 名子女協議辦理登記予鍾美雲云云,惟被告 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非可採。再者,參酌鍾 美雲於前案訴訟一審證稱:「(問:後來被告有將大約 63坪土地登記在你的名下,其中有部分是53坪,其餘是 9.6725坪?)這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曾經向我借款壹佰 萬元,一直沒有還,被告就用土地還給我,但是用多少 土地去抵這壹佰萬借款我就不知道,不過被告說把土地 過戶給我就是為了要還這壹佰萬元之借款,跟我父親之 遺產無關」等語(見前案訴訟一審卷第174 頁,及前案 訴訟一審影卷第38頁),益徵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被告 辯稱於清償積欠鍾美雲之100 萬元時,未將9.6525坪土 地計算在應抵償之土地面積內云云,亦與鍾美雲上開所 述不符,不足為採。至鍾美雲嗣後同意被告以100 萬元 購買登記在鍾美雲名下之63坪561 地號土地,要與本案 爭點無涉。
⑸至原告未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併為起訴,其原因多端,尚 難據此逕認系爭協議係屬虛偽。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按短少坪數37坪、每坪2 萬5,000 元計算之金額,是否有 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今 查,原告3 兄弟依投資協議及系爭協議原可分得投資土地
共750 坪,加計土地重測後應多分得之11坪(750 坪×0. 01485 =11坪),被告應將761 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3 兄弟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因原告3 兄弟係共同出資購 買土地,則原告主張其應取得254 坪(761 坪÷3 =254 坪),堪認屬實,且依分割後561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記 載,原告實際上僅取得217 坪土地(2,516 平方公尺×0. 3025×285/1000=217 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561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37坪(254 坪-217 坪=37坪)予原 告,依法有據。然因561 地號土地已出售並移轉予他人, 致被告無法移轉該37坪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則原告所受 之損害應為561 地號土地37坪之價值,而561 地號土地於 101 年間業以每坪2 萬5,000 元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萬5,000 元(2 萬5,000 元/ 坪× 37坪=92萬5,000 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周惠蓮所返還辦理地目變更費用,是否有理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就湯義進名義出資之部分,原告是 否亦可請求?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 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就其投資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周惠蓮所返還辦理地目變
更費用,為有理由。
⑴投資土地之投資人於83年間曾集資350 萬元,委由周惠 蓮辦理投資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梁 文忠於前案訴訟一審證稱:當初為了要變更地目,被告 說其同學周惠蓮有辦法辦理,大家有出了1 筆錢,金額 約300 萬元上下,後來沒有下文,伊跟被告就去找周惠 蓮,伊們就詢問周惠蓮為何還沒有辦,周惠蓮表示她還 在繼續運作,因為當初有約定辦不成要退還這筆錢給我 們,所以伊們要周惠蓮提一個擔保,周惠蓮就簽了一張 本票,還說要拿房子讓伊們設定抵押,伊記得是在臺北 火車站附近的一間公寓,伊跟被告還有去看過該公寓, 抵押的設定是由被告去辦的,至於設定給誰,伊印象已 經模糊,但應該是設定給被告或他的配偶,因為當初投 資土地只有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本票才開被告名字, 抵押權也由被告設定,伊可以肯定周惠蓮同意設定抵押 權勢為了擔保伊們交付周惠蓮用來變更土地之錢,後來 被告跟伊說房子被拍賣了,還有將資料拿給伊,伊就跟 被告一起去領取分配款,但因資料有點問題,第一次沒 有領到,後來就由被告去領取等語(見前案訴訟一審卷 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即前案訴訟一審影卷第30至31 頁),對照周惠蓮出具之承諾書、本票(見本院卷第17 9 至180 頁),及系爭執行程序卷內資料,足見被告係 以其配偶鍾梅媛之名義取得上開房屋之抵押權,且該抵 押權乃用以擔保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對周惠蓮之上開債權 ,被告復不爭執系爭執行程序27萬4,746 元分配款,係 伊以其配偶鍾梅媛名義受領,且已領受,則系爭執行程 序分配予鍾梅媛之上開分配款,當係周惠蓮所應返還之 投資土地變更地目費用無訛,自應由原告及其他出資者 按比例取回。
⑵又湯義進於本院證稱:當時要辦理農地變建地,需要一 筆錢,被告跟伊說,依照伊投資土地300 坪之比例,伊 要出20萬元,但伊沒有錢,無法支付,伊跟被告說,被 告叫原告幫伊代墊,這筆款項是原告出的,伊沒有出資 ,也與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其背面);鍾 昭申於本院證稱:伊們有籌資款項變更地目,並將款項 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顯見變更地目 之費用係按各投資人就投資土地之出資比例出資,且原 告應出資部分業經原告支付。而各投資人之出資所得分 配之投資土地坪數,及變更地目費用確已集資350 萬元 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確有就其應分配之
投資土地比例出資變更地目費用,又投資土地面積為8, 722 平方公尺,折合為2,638.4 坪(8,722 平方公尺× 0.3025=2,683.4 坪),原告3 兄弟本可分得650 坪, 即原告可分得216.66坪(650 坪÷3 =216.66坪),則 原告按其出資比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前已自周惠蓮處受領之變更地目款計2 萬2,562 元( 27萬4,746 元÷2,638.4 坪×216.66坪=2 萬2,562 元 ),即屬有據。
3.就湯義進名義出資之部分,原告亦可請求。 依前開湯義進證詞,並參被告不爭執投資人有集資350 萬 元之變更地目費用,足見就投資土地變更地目費用,原告 除就其出資部分負擔外,並另再出資20萬元,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已自周惠蓮處受領之變 更地目款計1 萬5,700 元(27萬4,746 元÷350 萬元×20 萬元=1 萬5,700 元),亦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就此未 能舉證,且應向湯義進請求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坪數短少之損害賠償及被告已受領之變更地目款,合 計96萬3,262元中之9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原告上開主張,除鍾昭申於本院證詞外,尚有其他證 據資料可證,俱引如前,被告質疑鍾昭申證詞之真正,並聲 請對鍾昭申測謊云云,核不足採,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