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小調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五目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事務所設在台北市○○區○○街100 巷17號1 樓, 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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