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83號
TYDV,105,訴,2283,201707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陳威全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謝平源
被   告 謝如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平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謝如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平源負擔十三分之十二,被告謝如男負擔十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謝平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平源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謝如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如男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26日分別向被告謝 如男、謝平源(下稱被告2 人)承租桃園縣八德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前、後段土地( 下逕稱地號)及同段1459之6 地號前、後段土地(下逕稱 地號),租期均為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19 年9 月30日 止,並於104 年4 月26日與被告謝如男簽訂1459-5地號土 地之租約;於104 年3 月26日、4 月26日與被告謝平源簽 訂1459-6地號土地租約,約定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123480元(計算式:73850 +49630 =123480),又原 告於簽訂前揭租約時已依約各交付12個月租金。



(二)關於被告謝平源部分:
1.依1459-5地號土地租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3 款、1459-6地號土地租約第3 條第1 項備註部分約定,原 告於1459-6地號土地申請水電應以被告謝平源之名義申請 ,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謝平源提供身分證影本、所 有權狀影本及其私章供原告申請水電,詎被告謝平源卻以 交付1459-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其印章並非雙方所約 定為由,不配合辦理水電申請。
2.原告遂於105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謝平源解除 1459-6地號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謝平源於收受後 仍置若罔聞。原告並於同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謝平源請求被告謝平源返還自104 年10月1 日起所交付之 租金,被告謝平源並於105 年10月27日收受,惟被告謝平 源仍不予置理。綜上,原告已函知被告謝平源解除1459-6 地號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解除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謝平源不配合辦理水電申請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謝平源 給付自104 年10月1 日起所交付之租金共0000000 元(計 算式:123480元×12月=0000000 元)暨自104 年3 月26 日、104 年4 月26日受領時之利息。
(三)關於被告謝如男部分:
1.依1459-5地號土地租約第3 條第1 項備註部分約定,1459 -5地號土地與1459-6地號土地兩相比鄰,而1459-6地號土 地因被告謝平源不配合辦理水電申請,致1459-5地號土地 已無法進行整地,原告遂於105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謝如男解除系爭1459-5地號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返還105 年9 月份租金支票,被告謝如男於同年月 30日收受後竟稱:「請臺端於本年(即105 年)10月1 日 前簽發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各月給付本人之 租金支票12張,每張金額123480元。否則即解除土地租賃 契約」、「臺端未自租賃日起算6 個月無法完成整地、申 請水電、興建地上物及其他設施時以書面通知本人,但繼 續兌現支票」云云。原告獲知被告謝如男已逕自將105 年 9 月份租金支票兌現,遂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謝如男解 除1459-5地號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105 年9 月 租金,然被告謝如男竟拒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2.然原告既於105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謝如男解 除1459-5地號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謝如男並於同年 8 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則1459-5地號土地租約已解除, 依民法第179 條,被告謝如男應返還原告於簽立1459-5地



號土地租約時溢付之105 年9 月份租金123480元。(四)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0000000 元、123480元,並聲 明:
1.被告謝平源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其中886200元自10 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 中595560元自104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謝如男應給付原告12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平源部分:
1.依1459-6地號土地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可見原告若要 於租賃標的上申請水電使用,固然應以被告謝平源名義申 請,惟若係興建地上物,則應由原告自行申請,且若有違 反使用之情形,亦須自負相應之法律責任。而原告雖曾要 求被告謝平源提供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及印章供原 告申請水電使用,惟原告迄今並未舉證其曾向臺灣自來水 公司或臺灣電力公司提出水電申請、其他相關建築執照及 送電位置圖等資料,原告並未提出水電申請證明及相關資 料,即單方以被告謝平源不配合辦理水電申請為由解除契 約,顯非適法。
2.再者,原告盜用被告謝平源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提出 「特定農業區容許作養禽設施」等地上物興建申請案,因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發函通知被告謝平源補正,始遭被告謝 平源發現原告上開違約情事,業經被告謝平源多次以存證 信函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並於105 年8 月22 日以被告謝平源不配合辦理水電申請為由,向被告謝平源 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卻未對盜用被告謝平源名 義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提出「特定農業區容許做養禽設施 」乙事作任何回應或解釋,顯係刻意迴避不提。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如男部分:
依1459-5地號土地租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可見若原告無 法於約定斯間內完成1459-5地號土地之整地、申請水電等 工作時,應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雖於105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因被告謝平源不配合辦理水 電申請,致1459-5地號無法完成整地、興建地上物及其他 設施,主張解除1459-5地號土地租約云云。然被告謝平源 是否曾提供原告申請水電等必需文件以履行渠等間之契約



,此係被告謝平源與原告間爭議,自與被告謝如男無涉; 且綜觀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通知被告謝如男無從完成整 地之事實,並「未定期限」進行催告而逕自解除契約,依 民法第229 、254 、258 條、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21 66號、105 年臺上字第1389號、103 年臺上字第1612號民 事判決意旨,其解約自不合法。雖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 再發存證信函,然僅係重申前份存證信函內容,且催告仍 「未定期限」,顯係其解除契約仍不合法。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謝如男與原告於104 年4 月26日簽訂1459-5地號土地 之租約。而被告謝平源與原告分別於104 年3 月26日、4 月26日簽訂1459-6地號土地前、後段之租約,各約定每月 租金均為123480元(見桃補卷第6- 8、12-14 、18-20 、 24-26 頁)。原告並於簽訂各該租約時分別交付12個月租 金予被告(見桃補卷第11頁背面、17頁背面、23頁、29頁 背面)。
(二)原告於105 年6 月4 日發出臺北信維郵局124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謝平源提供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及其私 章;被告謝平源於同年6 月20日發出桃園府前郵局738 號 存證信函,表示身分證影本於訂約時已提供予原告,且所 有權狀影本及其私章並非雙方約定內容,故歉難提供,且 表示被告謝平源未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申請特定農業區容 許養禽設施案(見桃補卷第30-34 頁)。
(三)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發出臺北信維郵局400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謝平源解除1459-6地號土地租約,並於同年10 月21日發出臺北信維郵局7108號存證信函,表示1459-6地 號土地租約已解除(見桃補卷第35-44 頁)。(四)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發出臺北信維郵局4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謝如男解除1459-5地號土地租約;被告謝如男 於同年9 月26日發出臺北成功郵局1019號存證信函,表示 請原告簽發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各月給付租 金支票12紙,每張面額123480元,否則解除契約;原告再 於同年10月21日發出臺北信維郵局7109號存證信函,表示 1459-5地號土地租約已解除(見桃補卷第45-51 頁)。(五)原告曾以被告謝平源名義於105 年1 月7 日對桃園市政府 提出「特定農業區容許作養禽設施」等地上物興建申請案 ,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1日函文要求補正(見卷 一第12頁)。
四、兩造爭點為:




(一)原告以被告謝平源未配合辦理水電申請為由,而發函解除 系爭1459-5地號土地租約及系爭1459-6地號土地租約,有 無理由?
(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謝平源給付租金0000000 元、請求被告 謝如男123480元,有無理由?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 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 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 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 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 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 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04號、101 年度建上字第26號 判決參照)。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 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 於無效,其成立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亦即須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合 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319號判決參照)。
1459-6地號土地租約第3 條第1 項第3 、4 款略以:「自租 賃日起算前6 個月,為甲方給予乙方就租賃標的予以整地、 申請水電、興建地上物及其他設施之期限,甲方(被告謝平 源)不收取乙方(原告)租金,自租賃日起算第7 個月(10 4 年10月1 日起),甲方開始收取租金」、「於上述期間內 ,若乙方無法完成整地、申請水電、興建地上物及其他設施 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甲方沒收 乙方租押保證金貳個月作為補償,乙方絕無異議」(見桃補 卷第18、24頁)。可知原告與被告謝平源於立約時已約好, 若原告於租賃日起算前6 個月內無法完成整地、申請水電、 興建地上物及其他設施時,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此為民法第 99條第2 項之解除條件,條件成就則租約失其效力,雙方對 此解除條件之意思表示一致,方才簽立此租約,且並未區分 是否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足認祇要條件成就即為 已足,未能完成前述約定事項的歸責性在非所問。六、觀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5 月19日函略以:謝君於105 年1 月7 日申請養禽設施,本府於105 年1 月11日函請謝君 補正相關資料後送府憑辦,惟本案謝君未補正相關資料無法 續辦(見訴卷二第2頁)等語,對照兩造對於原告未於104年 4 月1 日至9 月30日之6 個月內完成整地、申請水電、興建



地上物及其他設施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1459-6地號土地租 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解除條件確已成就,該租約應自條見 成就時失其效力亦即解除。此為締約雙方於簽立該租約時已 合致之意思表示,故所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僅屬 原告向被告謝平源告知條件成就之「觀念通知」,觀念通知 本身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亦無待被告謝平源之承諾或同意 ,該租約依解除條件之約定,當然自104年10月1日起合意解 除。故原告以原證五所示存證信函(見桃補卷第35頁以下) 既已表明其無法於該租約約定期限內完成整地等約定事項( 同卷第37頁),即屬前述之觀念通知,至原告主張其因可歸 責於被告謝平源之事由解約云云,該租約既因條件成就而自 104年10月1日起合意解除,已解除之契約已歸於消滅,原告 無從更為解除,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七、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 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59 條立法理由 :「謹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負回復契約成立前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仍當從其 所定外,其所負義務之範圍,亟應明白規定,以杜無謂之爭 議。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合意解除契約固「並不當然」適 用民法第259 條,乃指該條除書所示情形以外的情形,仍有 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並非一律不適用。1459-6地號土地租 約既無特別約定,則於該租約合意解除時,自仍應回歸民法 第259 條規範辦理。是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就被 告謝平源而言,除該租約賦予其沒收押租金之權利外,其受 領之金錢給付即租金,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14 59-6地號土地每月租金合計123480元(73850 +49630 ), 因原告已依該租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各於每年4 月1 日及 10月1 日一次簽發該年各月應給付之租金支票12張交付被告 謝平源,被告謝平源自應返還,但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故被告 謝平源每月僅得提示當月支票,其計算利息之「受領時」自 應各月分別計算,原告主張全部從簽約日起算,尚有不當。八、1459-5地號土地租約第3 條第1 項第3 、4 款約定與1459-6 地號土地租約同條項款相同,自應作相同解釋,該租約亦因 條件成就而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合意解除,原告於其得請 求返還之金錢給付範圍內,僅請求被告謝如男返還105 年9 月份之租金123480元本息,自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謝平源返還如其聲明請求之租金本 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請求被告謝如男返還如其聲明請求之 租金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被 告均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保障被告權益,本院認 有依職權宣告之必要,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謝如男謝平源主張:
(一)反訴原告已合法終止1459-5、1459-6地號土地租約 1.反訴原告各得依民法第440 條、1459-5地號、1459-6地號 土地租約第10、14條約定,基於舉輕明重、連帶保證人需 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顯係反訴被告自應對反訴原告賠償責 任等法理,對反訴被告分別主張損害賠償。
2.反訴原告2 人於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主張 終止系爭契約:
反訴被告認定1459-5、1459-6地號土地租約已解除,而不 欲依約給付租金予反訴原告,顯係違反1459-5、1459-6地 號土地租約第3 條,而符合1459-5、1459-6地號土地租約 第10、14條之要件,並經反訴原謝如男於105 年9 月2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為解除(應為終止之誤)之意 思表示,反訴原謝如男已催告反訴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前給付租金,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近6 個月 ,顯係已經過相當期間仍不履行給付租金義務,故反訴原 告均各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且反訴被告於105 年10月21 日發出之存證信函,僅係重申前份存證信函「不履行」給 付租金義務,顯係客觀上已欠缺履行契約義務之事實,故 反訴原告均主張於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二)反訴原告得主張「未收租損失」之損害賠償 依1459-5、1459-6地號土地租約第3 條約定,可見反訴原 告2 人乃因反訴被告欲進行租地建屋,始給予其「前6 個 月」免租金之優惠,既系爭契約已遭反訴原告終止,此免 租金之優惠自屬「未收租之損失」,反訴原告自得對其請 求之。因反訴被告違反1459-5、1459-6地號土地租約第3 條約定,反訴原告依各該租約第10、1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損失(包含租賃期間前6 個月未收租金〔即自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之損失);且1459-5、14 59-6地號土地每月租金各為123480元,其6 個月各為7408 80元(計算式:123480×6 =740880)。(三)綜上,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740880元。並分別聲



明:
1.反訴原謝如男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謝如男74 088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反訴原謝平源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謝平源74 088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之主張外,另以:
1459-5、1459-6地號土地租約已解除,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1459-5、1459-6地號土地租約已 無從再為終止,反訴原告2 人分別主張終止1459-5、1459-6 地號土地租約,顯與法有違。退步言,縱反訴原告2 人得主 張終止租約,惟反訴原告2 人既已終止租約,租約自終止時 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故 反訴原告2 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收租損失之損害賠償顯無 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1459-6、1459-5地號土地租約均因條件成就而均自104 年10 月1 日起合意解除(詳如前述),反訴原告無從更為終止, 反訴原告雖主張未收租損失之損害賠償,然反訴原告既於各 該租約明確約定前6 個月不向反訴被告收取租金,並約定以 押租金作為合意解除契約時之補償,顯見反訴原告於締約時 已可預見各該租約有可能因反訴被告無法完成整地等約定事 項而解除,並同意以押租金之沒收充為經濟上損失的填補, 此即民法第259 條「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者,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反訴原告即應受契約拘束,不得再向反訴 被告另行請求前6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錢給付。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6 個月相當於租 金之金錢給付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土 地│租 約│租 金│ 利息之受領時 │利 息 │




│標 示│簽訂日│(新臺幣)│(得提示支票時)│ │
├────┼───┼─────┼────────┼──────────────┤
│桃園市八│104 年│73850元 │104 年10月1 日 │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德區中華│ 3 月│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段1459之│ 26日├─────┼────────┼──────────────┤
│6 地號前│ │73850元 │104 年11月1 日 │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段土地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73850元 │104 年12月1 日 │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73850元 │105 年1 月1 日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73850元 │105 年2 月1 日 │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73850元 │105 年3 月1 日 │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73850元 │105 年4 月1 日 │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73850元 │105 年5 月1 日 │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73850元 │105 年6 月1 日 │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73850元 │105 年7 月1 日 │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73850元 │105 年8 月1 日 │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73850元 │105 年9 月1 日 │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桃園市八│104 年│49630元 │104 年10月1 日 │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德區中華│ 4 月│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段1459之│ 26日├─────┼────────┼──────────────┤
│6 地號後│ │49630元 │104 年11月1 日 │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段土地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49630元 │104 年12月1 日 │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49630元 │105 年1 月1 日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49630元 │105 年2 月1 日 │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49630元 │105 年3 月1 日 │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49630元 │105 年4 月1 日 │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49630元 │105 年5 月1 日 │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49630元 │105 年6 月1 日 │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49630元 │105 年7 月1 日 │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49630元 │105 年8 月1 日 │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 │ │49630元 │105 年9 月1 日 │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