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戴金鈴
被 告 黃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
30號業務過失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附民字
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交附民字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8 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24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2 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車道前方,行經龍岡 路2 段88號前時,被告驅車向左進行超車,而依當時車行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與系爭機車保持半公 尺間隔,且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回原車道,致原告因
兩車擦撞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側 棘上肌肌腱撕裂、左側肩胛下肌肌腱撕裂之傷害,被告復經 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 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則以:本件車禍與被告 無涉,係原告自己跌倒所致。且原告請求之損害,除醫療費 用之外,均屬過高不予認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計程車收據、發票、機車修理估價單暨收據、請假資料等 件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2頁至第176 頁),並經本院調 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30號),有附於該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存卷 可參,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朱彩維於警詢刑事審理中證述 完整案發經過在案(見偵字第21865 號卷第13頁、交易字卷 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而被告亦因該車禍事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有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參。證人朱彩維憑據其感官知覺 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其證言自得採信 。被告就其所辯,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按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行駛於同向車道行駛於前方之系爭機車時
,本應保持相當間隔,並注意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足認被告 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 揭規定,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前揭所示傷勢,堪認原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 告駕駛營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輕機車無過失 ,有該鑑定會104 年4 月2 日桃鑑字第1041000528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字第21865 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 ,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⒋基此,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當 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療暨增加生活上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分別前往壢新醫院 、中壢聯新診所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45,279元、16,600元 ,有壢新醫院106 年1 月5 日壢新醫字第2016120172函附診 療資料及自付醫療費用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 )、中壢聯新診所106 年6 月20日壢新醫字第2017060112號 函附健保申報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為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背面),是原告此 項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3 日手術後,由專人看 護4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共120 日之 照護費用計240,000 元,被告則以費用過鉅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因上揭傷勢於103 年7 月3 日至壢新醫院急診進行骨
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迄103 年7 月12日出院一節,有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3頁),而本院就該次 術後所需之專人照護期間詢以壢新醫院,據壢新醫院以106 年4 月11日壢新醫字第2017040030號函覆稱:「103 年7 月 3 日術後需休養6 個月,2 個月全日專人照護。」(見本院 卷一第178 頁),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與醫院 看護照護費用之收費標準無悖,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計為120,000 元【計算式:2,000 302 =120,000 】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雜項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雜項費用,惟被告否認其必要性。經查,原告主張購入消耗 性醫療用品、熱敷袋(附表二編號3 、6 、12、32、47、56 至58、73、75、76),其中檢附收據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 、12、32、47、56至58、73、75、76,收據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99頁至第101 頁),費用共計4,084 元,依原告所受傷勢 ,確有購買必要,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3 部分,因未有 單據為憑,難認有理。而附表二編號1 、55之手術住院伙食 費用,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基本開支所需,難認屬係因車禍事 故而額外增加之生活需要;另支出事由為土地公、剪髮去霉 運、大廟、收驚部分(如附表二編號5 、7 至10、15、53至 54、61至62、69),無從證明與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又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後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僅7 個月,且該期 間內洗頭需求可由看護代勞,是原告再行請求洗頭費用(附 表二編號2 、4 、11、13至14、16、19至24、26至31、33至 40、42至46、59至60、63至64、66至68、70至71),要屬重 複請求且非必要;而原告主張雜項費用事由為X光片、鈣片 奶膠原蛋白費用部分(附表二編號17至18、25、41、48至52 、65、72),原告並未提出醫囑證明X光片提供為進一步醫 療診察所需,營養品有服用之必要性且經醫師處方,亦難使 本院認該等費用支出係屬必要;另主張裁判費部分(附表二 編號74),經本院依訴訟勝敗結果令兩造分擔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雜項費 用逾4,084 元部分,難令被告負給付之責。 ⑷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與看護費用等共計185,963 元有理由【 計算式:45,279+16,600+120,000 +4,084 =185,963 】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計程車費用:
⑴原告受傷後分於103 年7 月3 日、105 年2 月1 日至壢新醫 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骨內鋼釘拔除及關節鏡沾黏 放鬆手術,嗣於103 年7 月12日、105 年2 月5 日出院,而
術後需休養6 個月、1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字卷 第23頁、第31頁)、壢新醫院106 年4 月11日壢新醫字第 201704003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堪信因行動 不便而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增加,是原告請求休養期間即103 年7 月12日至104 年1 月11日、105 年2 月5 日至105 年3 月4 日期間之計程車費用,衡情堪屬必要,此期間以外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⑵復就原告請求103 年7 月12日至104 年1 月11日、105 年2 月5 日至105 年3 月4 日期間之計程車費用,審酌如下: ①原告主張於103 年7 月20日剪髮去霉(附表三編號4 、5 ) ,103 年8 月4 日前往東山傷科中醫診所(附表三編號8 、 9 )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行民間習俗、中醫治療之必要及 稽證,此部分主張,難認確屬必要。
②另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內之103 年8 月19日將眼鏡送修( 附表三編號18),103 年9 月11日中壢調委會來回(附表三 編號35),103 年9 月10日及103 年9 月18日龍興派所來回 (附表三編號31、32、38),以及103 年9 月29日、103 年 10月9 日、103 年10月23日、103 年11月13日、103 年12月 17日、103 年12月19日(附表三編號42、47、50、58、67、 68)往來公司,與103 年9 月1 日、103 年9 月4 日、103 年9 月5 日、103 年9 月9 日、103 年9 月15日、103 年9 月25日無法說明搭乘計程車緣由部分(附表三編號24至25、 27至28、36、40),無任何前往上開地點之證據可佐,遍閱 刑事案卷,亦無相關資料可參,本院難形成原告曾前往該地 點之心證,而被告復否認原告支出之必要性,是認被告此部 分請求,要無所據。
③扣除上開①、②所指費用支出,原告請求103 年7 月12日至 104 年1 月11日、105 年2 月5 日至105 年3 月4 日期間之 計程車費用共12,310元,有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交 附民卷第121 頁至第164 頁),佐以壢新醫院106 年1 月5 日壢新醫字第2016120172函附診療資料及自付醫療費用摘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 3 年度偵字第21865 號卷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43頁背面)等資料, 衡情堪屬必要,且被告未具體敘明爭執之理由,是原告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應無不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所有系爭機 車受損,致支出機車修理費用8,050 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而被告則
對此等修理費用不予認同。觀諸前揭估價單所載,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零件費用合計僅4,200 元,餘則為工資1, 800 元,因車禍所更換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 ,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 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 。而原告所有機車為81年8 月出廠,有機器腳踏車 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距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逾21年,早逾耐用年限,故經扣除折舊後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20 元【計算式:4,200 元×0.1 =420 元】,另加計修理工資1,800 元合計共2,220 元部分,方為 原告之損害。另對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見偵 字第21865 號卷第24頁),可悉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前,並無裝設手柄前蓋及前護蓋之情,估價單所載手柄前 蓋及前護蓋部分,應屬原告所自行加裝,與本件車禍事故無 涉,難認有據。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於2,220 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薪資減損: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長達22.5個月無法工作,而 其每月薪資為4 萬元,且有年終獎金18%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3 年間,雖有因 車禍事故長期請假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請假資料可參(見交 附民卷第172 頁至第175 頁),然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函詢 壢新醫院,經壢新醫院以106 年4 月11日壢新醫字第201704 00030 號函稱「103 年7 月3 日術後需休養6 個月,2 個月 全日專人照護。105 年2 月1 日術後需休養1 個月,不需專 人照護」(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進行二次手術後,所需休養期間以7 個月為限,方屬必要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1 年、102 年薪資所得 各為376,268 元、349,766 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1頁),是原告 每月薪資應以30,251元計算【計算式:(376,268 +349,76 6 )÷24=30,251】,方屬合理。另核原告於103 年7 月至 103 年12月間仍領有共89,034元之薪資收入,有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4 日中壽業行字第106000023 號 函附103 年薪資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可 稽,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減損,應以扣除原告於103 年7 月 至12月間領取之89,034元,方為合理。原告薪資損失部分以 122,723 元之範圍【計算式:30,2517 -89,034= 122,723 】,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工作之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於105 年4 月復職上班後,無法開車、騎車,是 迄105 年12月底止,另有支出高鐵費用共6,200 元,以及計 程車費用共66,300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任何單據 為佐,業已難認有據。況原告105 年2 月1 日拔釘手術進行 後,僅前二周不宜開車或騎車,術後已可自理生活,有壢新 醫院106 年6 月16日壢新醫字第201706010 號函稱:「二、 第二次手術(手術期間為105 年2 月1 日)為拔釘手術,術 後左肩會痠痛,但生活仍可自理,不需要看護照顧。…四、 術後一般休養約2 週,2 週內不宜開車及騎車」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7頁),亦無從認定原告105 年4 月開始上班後, 仍有因傷勢繼續支出工作交通費用之必要,是被告無給付此 等費用之義務。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違規駕 車肇事而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身心自受有損害,其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填補損害、制裁不法行為及撫慰滿 足等。復觀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每月薪津收入約30,251元, 其於101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376,268 元、102 年申報之薪 資所得則為349,766 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各乙筆,財產總 額為79,340元;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1 年度申報薪 資所得僅7,361 元、102 年申報之薪資所得則為5,376 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4頁)。是本院斟酌兩造 經濟狀況及原告上開受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42,937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23,216 元【計算 式:醫療及看護費用185,963 元+ 交通費用12,310元+機車 修理費用2,220 元+薪資減損122,723 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元=523,216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損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110,895 元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匯款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始為合法 ,故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12,321 元【計算式:52 3,216 -110,895 =412,321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 105 年3 月22日由被告當庭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 被告簽收之記載可據(見交附民卷第2 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 321 元,及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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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1.壢新醫院 │
│ │ │ 45,279 │
│ │ │2.聯新診所 │
│ │ │ 16,600 │
├──┼─────┼─────────┤
│2 │看護費用 │240,000 │
├──┼─────┼─────────┤
│3 │雜項費用 │63,774 │
├──┼─────┼─────────┤
│4 │計程車費 │37,660 │
├──┼─────┼─────────┤
│5 │機車修理費│8,050 │
├──┼─────┼─────────┤
│6 │薪資補償 │1,062,000 │
├──┼─────┼─────────┤
│8 │工作交通費│1.計程車費 │
│ │ │ 66,300 │
│ │ │2.高鐵費 │
│ │ │ 6,200 │
├──┼─────┼─────────┤
│7 │精神慰撫金│1,042,93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