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林緯綸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李厚億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382 號),本院於104 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一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 附民字第38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98 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並調整損害賠償之請求 金額。原告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前,持西瓜刀向原告揮砍2 刀,致原 告受有右前臂多處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左手掌切割傷合併 6 條肌腱,正中神經及尺動脈斷裂、左頭皮撕裂傷及左鎖骨 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嚴重傷害,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 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茲就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3,743 元
事發時原告尚未成年,自成年後起訴至其可依勞工保險辦理 退休之65歲,尚有45年之工作能力,以原告減損12%之勞動 能力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1,009計算,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 後,原告得請求723,743 元(計算式:21,009元×12×12%
×23.00000000=723,743 元)。 2.醫療費用139,876元
原告經被告砍傷後,於104 年間陸續至賴明偉復健診所、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敏盛綜合醫院、雙和醫院等醫 療單位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39,876元。 3.看護費用33萬元
原告因被告行為致傷後,依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專人照護 6 個月,原告受傷後均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 原告以每月55,0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33萬元(計算式 :55,000元×6=330,000元)。 4.精神慰撫金3,791,381元
原告原本就讀汽車修理科,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左手掌受有 重大傷害,原告經過手術長期復健,仍無法作出細微動作, 只好改讀影視科,且原告因慣用左手,書寫文字尚有重大困 難,對於原告造成莫大之痛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精神痛 苦3,791,381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 985,000 元(計算式:723,743 元+139,876 元+330,000 元+3,791,381 元=4,985,000 元)。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為慰撫金過高,且本件傷害之發生,原告也要 負部分之責任等雨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傷害之犯行,致其受有受有 右前臂多處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共約27公分長)、左手 掌切割傷合併6 條肌腱,正中神經及尺動脈斷裂(共約18 公分長)、左頭皮撕裂傷(約6 公分長)、左鎖骨處撕裂 傷(約2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294 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認被告犯傷 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 正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 金等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在賴明偉復健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敏盛綜合醫院、雙和醫院等醫療單位就醫, 共支出醫療費用139,876 元,業據原告提出各項醫療費用 單據(見本院卷第43至78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 庭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故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對於損害賠償項目之自認,是原告主張醫療費 用139,876 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左手傷勢嚴重,於住院及術後修復期間計6 個 月內均需專人照顧,雖未聘請看護,惟仍由其母親照顧, 故以聘請看護之價格每月5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看護費33萬元(55,000元×6)等語。依雙和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六個月」(見本院卷第33頁),且 原告左手所受傷勢已如前述,而縱在家休養期間勢必無法 自理生活,需由親屬看護,另親屬受傷由親人照顧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由親人擔任看 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 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4 頁反面),故原告主張33萬元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自成年後起訴至其可依勞工保險辦理退休之65歲 ,尚有45年之工作能力,以原告減損12%之勞動能力及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21,009計算,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後,原 告得請求723,743 元(計算式:21,009元×12×12%×23 .00000000 =723,743 元),此部分請求亦經被告當庭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亦屬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犯行致受有傷害,且遺留無法復原之傷害,又原告之 慣用手為左手,因此傷害而改變原先之生涯規劃,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痛苦,依上開意旨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於104 年度 所得總額為15,36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學歷亦為國 中畢業,職業工,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117,445 元,名下 財產有汽車1 部(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兼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被告之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請求系爭傷害事件所受上開項目之損害總額為 1,493,619 元(醫療費用139,876 元+看護費33萬元+工 作損失723,743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493,619 元) 。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民法 第149 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 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 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 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 ?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 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 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概命過當防衛之行 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所謂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 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行為應 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果爾,本 件上訴人防衛過當之行為,既導因於被上訴人仗藉酒意毆 打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上訴人因過當防衛行為 所發生之前述損害,難謂與被上訴人先為不法侵害之挑釁 行為無關,是上訴人援引過失相抵為抗辯,請求減輕賠償 金額,是否全無可採?自有詳為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未 遑詳予勾稽推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不能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事發之原因,經證人夏廷俞於警詢時 稱:當時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伊與被告正 準備要烤肉,林祥閔及包括原告在內友人約八人來要與伊 談判其前女友的事情,當時雙方口氣都不好,且對方有逼 近的行為,而原告用腳踹被告的腹部,及徒手毆打被告的 臉頰,被告就順手拿了一把現場切水果的西瓜刀,作勢要 傷害原告,原告也不甘示弱與被告對抗後受傷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17頁反面),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顯示於被告持西瓜刀出現在畫面中時,除原 告外之其他人皆向後逃竄,原告則仍佇立在原地,並以腳 踢踹被告1 下,被告旋持西瓜刀往原告身上揮砍1 刀,同 時亦以左拳往被告臉上打2 下,原告緊接再以左腳踹被告 1 下之同時,被告再舉起西瓜刀往原告揮砍第2 刀,隨即 原告再以右腳踹踢被告1 下後向後奔逃之情(見本院卷第 37頁反面),顯見本件事發之原因乃出於原告之主動尋釁 ,被告雖然持刀與原告互毆,而有傷害原告之故意,惟傷 害故意並不當然阻卻被告主觀上存在對於現時侵害防衛之 意思,而參諸被告防衛之方法及手段顯然逾越合理及必要 性,應屬防衛過當,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 動挑釁、攻擊之行為承擔部分責任。
2.再者,原告所受之損害,無非係因其夥同友人前往原告處 所進行口角與爭執,一言不合後始生本件傷害事件,應為 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即應由原告及被告兩造就傷害之參 與原因、故意之程度而分配損害責任,方為落實民法第21 7 條與有過失責任公平分擔損害之立法目的(參照損害賠 償,2017年3 月版,王澤鑑,第357 頁),是本院衡酌本
件傷害之發生原因、兩造故意之成度等情,認原告應承擔 35%之過失責任,方為允當。故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970,852 元(計算式:1,493,619 元×65% =970,8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復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0,852 元,及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 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