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簡字,96年度,4號
SLEV,96,士勞簡,4,200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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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王義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6年5 月25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2 項分別 請求:「被告金品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17,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在304,40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被告丁○○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嗣於 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6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擴 張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被告金品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437,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在312,14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被告丁○○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本院應於擴張後之聲明範圍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受僱 於被告金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擔任該公司 於「遠東愛買永和量販店」所陳列販賣茶葉禮盒、茶葉罐、



茶葉包等產品之促銷人員,雙方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1 點到晚上9 點,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另按上開 產品售出數量,按件計給10元、20元不等之獎金,銷售期間 結束後,一次結算發給薪資及獎金,惟原告受僱後,被告並 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不料原告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 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自家中前往上班途中,於台北縣新店市 秀朗橋往中和方向機車道,發生車禍意外事故,致受有右側 橈股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於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住院開 刀治療,非僅需支出醫療費用,且休養治療期間均無法工作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受傷住院治療, 應視為職業傷害,被告金品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 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2,741元,及計算至96年1 月17日止共365 日之 工資補償365,000 元,基此,訴請被告金品公司給付437,74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金品公司倘依勞工保險條例 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除了應支出之醫療費用72,741元得獲 勞工保險局支付外,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 36條請領12個月之職業傷病補償費252,000 元,被告金品公 司故意未按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 失,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金 品公司賠償上開損失,又被告丁○○為被告金品公司法定代 理人,負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其怠於為之,致原 告遭受無法依勞工保險法請領職業災害相關保險給付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請求金額其中312,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等語。
三、被告均辯稱:原告與被告金品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原告並非 受僱於被告金品公司,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法無 違;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金品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 住在台北市○○區○○路4 號5 樓,工作場所在台北縣永和 市○○路46巷56號之遠東愛買永和量販店,兩地相距機車車 程不到30分鐘,原告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1 時,事故發生時 僅上午11時40分,距上班時間尚有1 小時又20分鐘,並非於 上班之適當時間前往工作場所,並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之適用;又原告 於耿誠中醫就診所支出費用,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無必要性,被告拒絕給付;且兩造約定之工作期間自95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18日,屬定期契約之短 期性工作,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原告倘能繼續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對雇主而言,實有過苛; 此外,原告就此次車禍事故之發生,如有過失,請鈞院依民 法第217 條之規定,按過失比例判命賠償等語。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一)原告與被告金品公司是否有 僱傭關係?即被告金品公司應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二)原告車禍受傷是否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 1 項所擬制之職業傷害?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金品公司是否有僱傭關係?
1、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 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 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 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要旨 參照)。
2、原告乃擔任被告金品公司設於「遠東愛買永和量販店」之 促銷人員,工作內容係介紹、銷售陳列於賣場內,由被告 金品公司生產之茶葉產品,並泡茶提供客人試喝,雙方約 定每日固定薪資1,000 元,另可按銷售業績領取獎金,於 該年節檔期結束後,一次結算發給工資及獎金,每日上班 時間為下午1 點到晚上9 點,愛買賣場主管會不定時監督 原告有無在貨架旁促銷,如果原告上班時間不在,會通知 被告金品公司,泡茶器具、材料則由被告金品公司提供, 如原告要請假,必須經被告金品公司同意等情,業據原告 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44、46、116 、117 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金品公司業務主任何耀立所為證言相符(詳 見本院卷宗第118 、119 、1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為真正。觀諸原告之工作場所、應從事之工作內容、 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請假等事項,均係按被告金品公司 之指示配合提供勞務,且服勞務之時間受到被告金品公司 限制監督,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金品公司間之契約 關係具有從屬性,應屬勞動僱傭契約。被告辯稱僅屬一般 委任契約關係等語,不足採取。
(二)原告因車禍受傷是否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擬制之職業傷害? 1、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 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衡以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 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 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 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 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因認本件被告金品公司應否依原告之 請求,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 段,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補償金或賠償金,均應先探究原告所受傷 害,是否符合上開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擬制職業傷害 之規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自家中 前往上班場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95年1 月17日住在台北市○○區○○路4 號5 樓, 工作場所在台北縣永和市○○路46巷56號之遠東愛買永和 量販店,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1 時,事故發生 時間為95年1 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距上班時間尚有1小 時又20分鐘,發生地點在台北縣新店市○○路秀朗橋往中 和方向機車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宗 第32至41頁),應為真實。
(2)原告主張伊每日吃完午餐,約上午11點30分自上址家中騎 車前往工作,通常抵達後停妥機車,進入賣場(即工作地 點)已經12點,伊會先花3 、5 分鐘整理貨架,再至地下 室最內側,將被告金品公司提供擺放泡茶器具用之推車, 以送貨電梯搭載方式,推至一樓貨品陳列架旁,此過程至 少需10分鐘等情(詳見本院卷宗第116 、120 頁),非僅 為被告所否認,且衡情原告上開主張如為真實,伊每日12 點20分前應已抵達貨架旁,提早上班,惟原告就上開事實 並未舉證證實,且於證人何耀立證稱:「::,四、第一 天原告準時一點到賣場,我與他約在架位旁見面,第二天 我12點半到賣場處理訂單,原告還沒來上班,我問愛買主 管他們告訴我,原告從未在12點半之前到愛買賣場上班。



::。」(詳卷本院卷宗第119 頁)等語之後,原告則改 稱:「::,二、第一天我確實是一點準時上班,第二天 何主任到場時,我可能在別處忙,至於愛買主管也是四處 巡視,沒有注意到我,因為我一點之前在作準備工作。通 常12點半我才能將推車放到貨架旁,有一次推車翻車要花 更多時間。」(詳見本院卷宗第120 頁)等語,因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已乏依據。
(3)被告金品公司並未要求原告於下午1 點上班之前,要將推 車、提水、燒水之準備工作完成一節,業據原告自陳:「 (法官問:何主任有無要求你一點之前要將準備工作完成 ,開始泡茶,才算正式上班?)何主任沒有講到這麼細, 至於愛買他只注意我是否在一點進賣場。::。」(詳見 本院卷宗第116 頁)等語,因認原告主張95年1 月17日當 天上午是要提早到賣場進行準備工作等情,亦乏證據證明 。
(4)原告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固然位於原告家中前往賣場之中 途,然事發時間距離上班時間尚有1 小時又20分鐘之久, 被告金品公司既未要求原告於上班時間前必須先完成相關 準備工作,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伊當日確實要提早上班, 實難認原告係於上班之「適當時間」發生事故,核與「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擬制要件不合,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勞動基準 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或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 ,因此,縱使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原告原不 得依該條例第34、36條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且原告因傷 所生醫療費用,勞工保險局亦無從支付醫療院所,故原告 並未因被告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上開損失。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金品公司給付437,74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以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 72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其中312,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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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