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拆遷補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35號
TYDV,105,訴,1835,20170712,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何鑛川
被   告 姜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遷補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3年間,在中華民國所有、國防部管理 之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 。系爭建物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且 符合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辦理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所定之違占建物,倘違占戶同意拆 遷,得申領國防部發放之拆遷補償費。又伊原為系爭建物戶 長,被告僅為寄居人,詎被告竟於103 年10月28日以伊入監 服刑,實際不能擔任戶長為由,自行申請變更為戶長,且未 經伊同意,向國防部表示同意自行拆遷,並領取拆遷補償費 新臺幣(下同)811 萬7,736 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 扣除已返還伊拆遷補償費535 萬元,迄今尚積欠伊276 萬7, 736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中260 萬5,73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5,736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興建系爭建物前,曾受僱原告,先後在原告 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及停車場工作,每月薪資均為3 萬元, 然原告僅給付伊電動玩具店工資每月3,000 元及停車場工資 1 萬元,故有積欠伊工資之事實;又原告陸續向伊借款共76 萬元,且伊亦為原告代償車貸2 萬5,000 元、交通罰鍰35萬 元及系爭建物租金約6 萬元,共計100 餘萬元,此均為興建 系爭建物之出資,故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又伊於 84年5 月23日即已設籍在系爭建物,原告則於95年間始遷入 戶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須於85年前設籍者, 方可申領拆遷補償費,伊曾以原告名義向國防部請求申領拆 遷補助費,然國防部以於法不合為由,拒絕伊之申請,故伊 始以自己名義申請拆遷並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並已歸還原



告其中535 萬元。況原告亦同意伊申請拆遷,並將尚未歸還 原告之拆遷補償費歸伊所有,竟事後反悔,顯係欲獨占系爭 拆遷補償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係原告委請他人起造,於83年間興建完成(見本院 卷第165 頁)。
㈡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內,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 清冊」範圍,且符合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23條、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所定之違占建戶。國防 部於103 年5 月6 日辦理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確定有堪住之 事實,惟認申請人即被告為寄居戶,應無處分權。被告於10 3 年10月28日以原戶長即原告入監不便擔任戶長為由,向桃 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由其擔任新戶長,經該所於 同日將戶長變更被告,嗣國防部依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 作業要點規定,分別於104 年7 月29日、同年12月16日核撥 第一期、第二期拆遷補償款265 萬2,579 元、546 萬5,157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第137 頁、 第142 頁背面及支付命令卷第13頁、第14頁)。 ㈢被告先後於104 年8 月及12月間匯款105 萬元、430 萬元至 原告之子何天培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歸還 受領之拆遷補償費。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竟未經其同意,向國 防部表示同意自動拆遷,並領取拆遷補償款,其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拆遷補償款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是 否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餘款260 萬5,736 元?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由原告出資興 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有共同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云云,然其自承:兩造並未約定將前揭工資、 借款、代墊款充作出資之一部,此係伊事後才自行計入興建 房屋之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足見兩造從未有將 前揭工資、借款及代墊款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合意,縱 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工資、借款、代墊款等債務,亦僅生原告



應依僱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給付被告之問題,尚難認該等債權得逕轉為系爭建物之出資 款,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既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則就系爭建物原始取得而 所有。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餘款260 萬 5,736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 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Zuweisungstheorie ) 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 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本文、辦理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分別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 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物,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 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 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違 建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訂,其占有人 應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滿六個月之 設立戶籍(如戶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等足認定之文件, 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 件作業;另85年2 月6 日以後設籍者,應併同提供建物取得 證明」。查系爭建物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該土地管理者為國防部,並納入「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等情,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系爭建物占有人應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 及申請補件前滿六個月之設立戶籍等足認定之文件,並經列 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始得領取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拆遷補償費。又被告雖分別 自84年5 月23日起至89年3 月28日止、自91年10月22日起擔 任系爭建物戶長,並於98年10月30日辭退戶長變更戶長為原 告,嗣因原告自102 年3 月25日即入獄服刑,再於103 年5 月6 日以實際不能為戶長為由,變更戶長為被告,此有戶籍 資料(除戶全部)及戶長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4 頁至第1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如前所述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同意被告居住其內,則原告雖於10 2 年3 月25日即入獄服刑,仍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被



告則為直接占有人無訛。參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 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 陸之四分別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 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戶 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 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 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占有人有2 人以上,推定以 戶長為占有人,亦得比照施行細則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自行 協議由其中一人為占有人」,可見國防部發放前開條例第23 條所定拆遷補償費之對象,並未明定直接占有人,抑或間接 占有人,惟審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拆 遷補償費方法事宜原則上係以前開注意事項陸之三所定違占 建物興建時間、戶籍資料及建物取得證明等情來確認違占建 物之占有人,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所定「前項房屋(即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物)拆遷補 償之面積,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 平方公尺計算」,可知拆遷補償金額以建物實際丈量面積加 以核算,堪認系爭拆遷補償費,係用以補償違占建物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房屋被拆除之財產上損失,故原告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雖因入獄服刑不能直接管領違占建物, 仍為系爭建物間接占有人,且其因本件拆遷之事實,受有系 爭建物遭拆除之財產損失,自得請求國防部發放拆遷補償費 。至被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因 系爭建物遭拆除而受有系爭建物滅失損害,當非國防部所欲 補償之對象。準此,本件得請領拆遷補償費者,應以系爭建 物間接占有人即原告為限。
⒊綜上,系爭建物既坐落於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需 用之土地上,國防部乃依該條例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7 月 29日、同年12月16日核撥第一期、第二期拆遷補償款265 萬 2,579 元、546 萬5,157 元予其認定之占有人即被告,業如 前述,被告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扣除被告已歸還原 告之535 萬元,原告仍因此受有276 萬7,736 元之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60 萬5,73 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保有前 開276 萬7,736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主 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60 萬5,73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0月6 日起(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850 號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