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朱松偉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桃仔園人文觀光市集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及106 年4 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其關於「桃園市桃仔園人文觀光市場發展協會」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桃仔園人文觀光市集發展協會」。
原裁定之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其中關於「桃園市桃仔園人文觀光發展協會」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桃仔園人文觀光市集發展協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