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96年度,157號
SLEM,96,士簡,157,200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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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0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偽造之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及偽造之丁○○、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雖多次 偽造私文書,惟係基於欲成立成長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目 的,而一次持以行使,申請該公司設立登記,僅應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罪,該部分與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其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之牽連關係,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御匠設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及丁○○、乙○○ 印章部分,各該印章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諭知沒收之;又按:被告行為後,9 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其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 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本案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本院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欲成 立公司,一時失慮,竟未經被害人即其父乙○○等同意,將 之列名為董事,而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犯罪後 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4年,藉啟被告自新向善之機。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馮 衍 燕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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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