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鄒永蓮
被 上訴人 鄒永土
參 加 人 鄒永增
鄒永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3,800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民國105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 元×上訴人請
求返還面積186 平方公尺=61萬3,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萬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