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劉競嵐(原名劉開衡)
被 告 鄧永保
訴訟代理人 鄧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
6 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43 號刑事判決係就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財物致生損害
部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
賠償汽車毀損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9 萬元,以及支付圍
牆所有人之賠償金8 萬元,均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37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