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張長徵
訴訟代理人 張陳秀吟
原 告 張映雪
訴訟代理人 孫石達
原 告 張映鈴
被 告 張長圖
張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 街0 號房屋 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所 得,因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張長圖以系爭不動 產為兩造父親張文燧之遺產,張文燧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 過世時,戶籍地在臺北市文山區,而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無理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張文燧之財產,兩造則為張文燧之 繼承人。張文燧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 告張長圖卻私自出租,迄未分配租金所得,爰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暨所生租金。又張文燧所有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3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興隆路房地), 現由臺北地院另以分割共有物案訴訟中,且系爭不動產為張 文燧繼承自其姊之遺產,與張文燧本身之遺產無涉,故本件 僅就系爭不動產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系爭不動產應予 變價分割;㈡系爭不動產全部之租金所得應予分配。二、被告部分:
㈠張長益辯稱:伊以長子身分執行父親張文燧遺命,反對分 割,亦不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實則,原告張長徵侵 占伊之周轉金及伊母張劉素娟之借條,原告張映雪及張映 鈴於出嫁時均已取得應得財產、張長圖竊賣伊兩房,故均 無權參與分割,遺產應由張姓孫輩即張哲維、張哲偉、張
哲倫、張天駿繼承等語。
㈡張長圖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姑丈張世全所有,後由其妻 張舜華繼承,嗣再由張文燧自張舜華處繼承,原欲過戶予 伊及伊子張哲維,然因當時遭到法拍,無法過戶,撤拍後 漏未補辦過戶手續,方使原告有機可趁。今張映雪擅自出 售由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張映雪名下之試院路房屋, 得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至今未交付,該款項應列 入張劉素娟之遺產,又張長徵以欺騙方式取得850 萬元定 存,占有張文燧股票基金59萬元及張劉素娟遺留之債權支 票3 紙,另張文燧生前積欠罰款91萬元,係由伊代繳,凡 此均應算清,是伊不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應就張文 燧全部遺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債務等一起處理解決,而 伊認為適宜之分割方案為: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興隆 路房地由伊與張長圖繼承,張映雪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購 屋款本息、張長徵應給付張長益200 萬元及1,700 萬元債 權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為張文燧遺產之一部,張文燧於104 年5 月18日 過世,兩造為張文燧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已於105 年 5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斯時未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亦 未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故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興 隆路房地則以相同方式於105 年5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由 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就張文燧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等情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 報書、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3日溪地登字第10500129 28號函記檢送之登記案件全卷、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630086500 號函暨檢送之興隆 路房地第一類謄本及登記申請案等件在卷可稽(見個資等文 件卷第1 至8 頁、本院卷一第24至33、153 至171 、214 至 230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及所生租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 產訴請裁判分割?如可,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茲論述如 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 、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間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 產外,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㈡經查,不論張文燧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緣由為何,系爭不動 產既經張文燧於生前取得,而為其遺產,其繼承人如欲分 割系爭不動產,自應受上開法律規定之限制。今系爭不動 產為張文燧遺產之一部,業已認定如前,則除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外,需將張文燧全部遺產予以分割,使全部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不得僅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 ,而身為共有人之被告業已陳明不願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 割(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原告亦未證明兩造有就系爭 不動產單獨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屬於被繼承 人張文燧遺產之系爭不動產,自應以張文燧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以廢止或消滅對於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 得僅訴請分割遺產中之特定財產,然經本院一再確認,原 告於本院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僅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未一併就其餘遺產訴請分割,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屬兩造被繼承人張文燧遺產之一部, 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單獨分割,原告無請求僅就系爭不動 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