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92號
TYDV,105,訴,1092,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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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林文宏
      林文達
      林文耀
      林碧蓮
      林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明誌
被   告 詹松齡
      黃阿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桃園市龜山區 龜楓字第66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前 經原告申請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 成立,嗣經桃園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不同意調處決 議,經桃園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 院審理,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龜楓字第66號」租 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 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未於系爭租約所示承租之土 地自任耕作,而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及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租約 之情事,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致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存否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有賴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楓樹坑段楓樹坑小段646 、 647 、657 、660-1 、662 地號等5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耕地,如指單筆土地則冠以地號),原為原告之父親林 啟杞所有,前與訴外人黃實在訂有系爭租約,黃實在之承 租面積如附表所示。嗣黃實在於民國79年過世,由其孫輩 即被告2 人繼承系爭租約,80年並申請續約。92年9 月18 日原告因贈與取得系爭耕地之所有權,遂於93年7 月27日 申請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原告,租約到期後兩造均 予續約。
(二)原告過去未瞭解被告使用系爭耕地之情形,然因原告林文 達、林文耀林文宏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旁之建物發生另 案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99 號) ,原告至系爭耕地勘驗時,始發現系爭657 、662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8 日桃 測法字第33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2 、3 、4 之區塊,全部或部分遭被告違法回填及掩埋碎磚頭、 混凝土、磁磚石塊、廢石棉瓦、廢鐵條、廢鋼筋等營建廢 棄物,且被告於系爭657 地號土地上之水池飼養鴨子。經 比對系爭耕地72年、74年、85年、86年、89年、90年及10 4 年之空照圖可知,黃實在承租之年代已於系爭657 地號 土地上挖掘一水池,系爭657 地號土地於85年間係高低起 伏之小區梯田狀態,然86年間已被回填、整平,地貌變成 加高且平坦之四大區塊農田,至104 年以前,系爭657 地 號土地幾乎全部回填整平,足見被告係以暗藏大量廢棄物 之方式而為整地,且被告堆置廢棄物之時間可回溯至86年 ,迄今已逾1 年以上。
(三)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轉租於他人;承租 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 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又依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 066140號函意旨所示: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 ,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 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出租人得主張租約無效,申請收 回耕地。被告既於系爭耕地上之一部分堆置廢棄物,依前 開實務見解,即屬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已全部無效。至 於被告堆置大量廢棄物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違法之事實 ,且不論被告事後是否覆土繼續耕作,仍屬不自任耕作。 另被告詹松齡黃阿束為共同承租人,無論堆置廢棄物之 人係2 人共同為之或單獨為之,均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四)被告於系爭耕地上之水池飼養鴨子之行為,亦構成不自任 耕作。被告所稱乾旱時溝渠會取不到水,乃其自編說法, 亦與政府於乾季以「休耕補助政策」不符。
(五)退步言之,縱被告於系爭耕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非屬 不自任耕作,惟亦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得 終止系爭租約,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六)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耕地以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龜楓字第66號登記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七)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對於整地之原因,先辯稱係為方便機器耕作,後改稱 因水災造成農田流失才填補,前後矛盾,且依上開諸多年 份之空照圖,均無法看出有何水災或水災造成農田流失之 情形發生。
㈡龜山區公所租佃爭議委員會人員於105 年2 月23日至現場 會勘,雖認「承租人於所承租耕地上確有耕作之情形」, ,乃迴護被告,且未斟酌前開空照圖、現場照片。蓋被告 堆置廢棄物之位置非僅田埂土堤,而應是允許他人在毗鄰 小溪旁且地勢較低之「整區田」掩埋堆置廢棄物,再於上 覆蓋清土耕作,致使整區田地之地勢變高,形成與臨地之 落差高度,僅因田埂土堤未全部覆蓋清土而有廢棄物裸露 。被告於桃園市政府105 年6 月20日調處時,既已承認因 部分田地被大水沖走,故有填置廢棄物土等語,足證渠等 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至明。
㈢至被告辯稱係因颱風之故,田埂流失,才由溪邊揀拾磚石 云云,惟依空照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掩埋之廢棄物裸 露者即包含鐵條、紅磚、磁磚、廢石綿瓦、廢輪胎、大石 ,且所佔體積、範圍甚鉅,絕非溪溝內之單純沙石。另由 84年航照圖顯示梯田狀態,亦無所謂田埂流失之情,且該



梯田自黃實在時期均可從事農耕,何需補土?再依73年至 104 年航照圖顯示該山坡數十年來整片森林蒼鬱,亦無被 告辯稱下雨造成農田流失之情事。若有田埂流失之情形, 被告亦可以鵝卵石整齊砌成田埂。
㈣被告2 人於85年以後始在系爭耕地上違法堆置大量廢棄物 ,卻推卸為其等祖父黃實在所為,殊不可採。退步言之, 縱認廢棄物為黃實在於生前所掩埋,亦不影響其已導致系 爭租約無效之結果,即被告2 人所繼承者,仍為無效之租 約。
二、被告均辯以:
(一)被告確於系爭耕地為耕作行為,並無不為耕作或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此經桃園市政府耕作租佃委員會調處時,龜山 區公所及本院到場會勘可證。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657 地 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惟系爭657 地號土地四周接臨道路 ,未設有屏障,固堆有類似垃圾之廢棄物、磚、石等,然 均位處系爭657 地號土地周圍,其餘耕地則仍種滿農作物 ,並不影響租賃目的,且依實務見解,縱僅因未積極整理 環境,致偶遭他人棄置垃圾、土堆、廢棄之磚、石、枯枝 、廢棄物於系爭耕地之周邊土地,仍不能認為屬不自任耕 作或不為耕作。其次,系爭耕地於73年間遭遇六三水災, 導致土壤均遭破壞沖刷、田埂流失,無法維持地面土壤穩 固,斯時被告祖父黃實在曾向當時地主林啟杞表示此情, 林啟杞僅消極表示全權交由黃實在自行處理,黃實在遂自 行出資約8 萬元,委由他人利用土石堆疊重新穩固土壤地 基及做水土保持,以利系爭耕地續為耕作,過程中縱有利 用磚石等物,目的係為穩定田埂、土壤地基而維持耕作, 除與任由他人棄置廢棄物有別,更非收取費用任由他人傾 倒廢棄物。原告徒以系爭657 地號土地耕地周圍發現些許 廢棄物,驟認被告有不為耕作或不自任耕作,實乃牽強。 至原告所稱系爭耕地上之水池,係因乾旱時接山泉水灌溉 所需,並不違反供農耕使用之目的,被告亦否認有何因養 鴨挖水池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二)依證人吳傅足之證詞,可證明系爭耕地經73年六三水災後 ,土壤遭到破壞沖刷、田埂流失,無法維持地面土壤穩固 ,黃實在曾委請他人利用土石堆砌重新穩固土壤地基,以 利系爭耕地能續為耕作,且當時地主林啟杞知之甚詳,從 未表示反對意見。被告80年繼承系爭租約後,迄今在系爭 耕地從事農耕20餘年期間,林啟杞或原告均持續向被告收 租,亦知被告所繳稻租係由被告農作收割而無異議,足證 被告確有自任耕作。




(三)系爭耕地之地形、地貌改變,即原告一再爭執所謂「小區 變大區」之問題,係為配合機械化農耕作業之故,目的仍 然是為求便於耕作。黃實在自費僱人堆疊田埂土石,意在 恢復土地耕作,與實務上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並不 相同,原訂租約自非無效,出租人不得主張終止租約。(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耕地本為原告之父林啟杞所有,與黃實在訂定 系爭租約,黃實在於79年過世後,由被告2 人繼承系爭租約 且於80年申請續約,嗣原告因贈與取得系爭耕地之所有權, 於93年7 月27日申請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原告,租約 到期後兩造均予續約等情,有系爭耕地之登記簿謄本、系爭 租約(見調解調處卷)、黃實在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㈠第 96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耕地堆置廢棄物,在耕地上之水池飼養鴨子, 均構成不自任耕作,如非屬不自任耕作,亦構成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則為被告 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無效?㈡ 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得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 約?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無效部分: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為稻, 而被告主張其等於系爭耕地持續栽種稻穀一節,有原告提 出之89年、90年、104 年之空照圖,104 年12月19日現場 照片、105 年9 月20日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調解調處卷 、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第81頁、第90頁、第93至94頁 、第98頁、第116 頁、第130 至132 頁),且龜山區公所 於105 年2 月23日現場會勘結果,被告於所承租耕地上確 有耕作(見調解調處卷內條程序筆錄),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履勘現場時,系爭耕地各區塊均種植水稻,亦有勘 驗測量筆錄與筆錄所附附圖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9-4 4 頁),原告林文耀復自承:林啟杞在世時以及原告成為 出租人後,每年2 次,第1 次是7 月底或8 月初,第2 次 是11月底或12月初,被告會將稻穀送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之民豐碾米廠,渠等收取被告繳交之稻



穀後,即按市價賣給碾米廠,此種方式持續20、30年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2 人確於系爭耕 地上有持續種稻之事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構成不自任耕 作,惟查:
㈠依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至系爭耕地勘驗結果,附圖所示 編號3 斜線區域之田埂土崁部分,有大石塊及紅磚;附圖 編號4 斜線區域之溪旁坡崁部分,有紅磚、大石、廢輪胎 及磁磚;附圖編號1 、2 之田地,其上種植水稻,無法看 出田地下方堆置何物,被告則表示編號1 之田地下方有堆 置大石、紅磚,編號2 之田地下方有部分可能亦有堆置大 石、紅磚(見本院卷㈠第41-42 頁、第44頁);並有原告 所提勘驗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6-132 頁)。是 以,原告所稱附圖所示編號1 、2 、3 、4 之區塊,全部 或部分遭回填或堆置廢石棉瓦、廢鐵條、廢鋼筋等營建廢 棄物,實有誇大。其次,附圖編號4 斜線區域之溪旁坡崁 ,固然見到紅磚、大石、廢輪胎及磁磚,然附圖編號4 之 溪旁坡崁緊鄰南崁溪上游支流,且該處地形往林口方向地 勢較高,往桃園方向地勢較低,有勘驗測量筆錄暨所附附 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第44頁),則南崁溪溪 水將上游他人棄置之廢輪胎、磁磚沖刷至附圖編號4 溪旁 坡崁區域,可能性自不能排除,尚不能遽認該部分之廢輪 胎、磁磚均係被告所堆置。再者,附圖編號1 、2 之田地 並未開挖,無從看出田地下方究竟堆置何物,僅能依被告 所述,認為附圖編號1 之田地下方堆置大石、紅磚,編號 2 之田地下方有部分可能亦堆置大石、紅磚。此外,除附 圖編號1 、2 、3 、4 以外,系爭耕地其餘部分,均未見 到任何廢棄物。以上各情,皆應先予敘明。
㈡被告辯稱附圖編號1 、2 、3 部分所見之紅磚、大石塊, 係因73年間遭遇六三水災,導致土壤遭到破壞、田埂流失 ,黃實在經詢問林啟杞之後,自行出資約8 萬元委由他人 用土石堆疊,過程中利用磚石等物一節,查:
⒈73年發生六三水災一事,有交通部中央氣象105 年12月19 日中象參字第1050016448號函略以:「本局於73年6 月並 未於現行桃園市行政區內設立觀測站,爰提供臺北及新竹 氣象站73年6 月逐時降水量資料」,觀諸該函所附臺北73 年6 月逐時氣象資料所示,6 月3 日之降雨量達248.5 毫 米,相較該月份第2 高之日降雨量僅58.7毫米(見本院卷 ㈠第154-155 頁),足認73年6 月3 日之降雨量超出正常 標準值甚巨,衡諸經驗法則,該日驟降之豪大雨應會造成



土石嚴重沖刷,導致系爭耕地之田埂流失。
⒉證人即居住系爭耕地附近之吳傅足於本院具結證稱:黃實 在是伊以前鄰居,黃實在向林啟杞承租系爭耕地耕作,過 世後才由被告等人繼承系爭租約繼續耕作,黃實在在世時 ,於73年6 月3 日、4 日間發生六三水災,系爭耕地因雨 水沖刷造成部分田地流失,依該地之習慣,耕地土壤流失 要由承租者去填補,黃實在為了填補流失之部分,所以請 怪手挖取溪裡因水災留下之石頭當做填補之材料,不足之 部分再以廢棄磚頭來補,因為磚頭很貴,不可能用完好之 磚頭,而是用廢棄之磚頭,填補工程做了1 個月,做完後 田埂會長草,田埂的草要用割田埂的刀去砍,系爭田埂補 強後,林啟杞有去巡視系爭耕地,有時3 、5 天去1 次, 有時1 個月去1 次,黃實在過世後,被告等人於70幾年間 為了方便割稻及機械式農耕,進行系爭耕地小區改成大區 之整地,被告等人自己用鐵牛車載土來填,土載沒有很多 ,因為上區比較高,下區比較低,被告2 人先把上下兩區 的土挖到上區,再把上區的石頭推到下區,放置平整後, 再把上區的土填到下區去,使上下兩區變成一區等高,於 80幾年時,被告等人是在接近溪尾之位置做小區改大區之 整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5-208 頁)。參酌證人吳 傅足為22年次,73年為51歲,現已84歲,長久居住於系爭 耕地附近,與兩造均無恩怨糾葛,其上開證詞,亦與前述 氣象資料相吻合,是其所證,洵堪採信。
⒊再觀諸105 年9 月20日勘驗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石頭、紅 磚大部分係鑲嵌於田埂內,部分裸露於田埂外,田埂上長 滿綠色雜草,並能在上揭石頭、紅磚旁之空隙間長出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23 頁),堪認石頭、紅磚已置放 於系爭田埂內相當時日,而與田埂之泥土、雜草交雜而構 成田埂之一部分。
⒋倘系爭耕地確遭廢棄物堆置,水土保持勢必受到破壞,主 管機關應會加以取締,惟依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12月 19日桃水坡字第1050055256號函所載:系爭657 地號土地 於分割、合併或轉載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查報取締管理系統內,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記 錄(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以 105 年12月22日桃環稽字第1050112165號函覆本院:本局 曾於104 年12月30日接獲民眾陳情657 地號土地疑遭人傾 倒廢棄物,經本局派員前往稽查,該農田邊坡皆為磚瓦、 土石等營建剩餘土石方,現場未發現遭傾倒廢棄物之情事 ,而104 年12月20日係原告林文耀提出陳情(見本院卷㈠



第156 頁、第145-152 頁)。足見系爭耕地於原告林文耀 提出陳情之前,並無任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記錄,而 原告林文耀提出之陳情,即附圖編號3 、4 所示,田埂、 溪旁坡崁雖有磚瓦、土石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置放,但均 未構成水土保持法或廢棄物清理法之違反。
⒌原告執多年之空照圖,一再爭執被告將系爭657 地號土地 從小區梯田狀態,整地成為平坦之四大區塊農田,係以堆 置掩埋廢棄物之方式而作云云。然如前述,除附圖編號1 、2 、3 、4 以外,系爭耕地其餘部分,均未見到任何廢 棄物,原告更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系爭657 地號土地 內皆掩埋堆置廢棄物。其次,小區塊之梯田確實不利於農 耕機械之使用,較大區塊之平坦田地方能利用現代化農機 具,從而能有更佳之農作物產出,則農人為了機械化農耕 之目的,將小區塊梯田整合成為較大區塊之平坦農田,自 不能謂係破壞地貌、逾越農耕用途。
⒍原告另主張現場有鐵條、廢石棉磚等物,然上述物品於本 院105 年9 月20日勘驗現場時,均未看見,原告所提104 年12月19日之照片所見之鐵條、廢石棉磚等,均零星散落 ,而非大量。系爭耕地緊鄰南崁溪上游支流,加以系爭耕 地面積廣大,104 年12月19日照片中之鐵條、廢石棉磚、 廢輪胎等物,不無可能係溪水沖流至岸邊,或遭他人傾倒 而為被告所不知,難認係被告所棄置。原告又主張系爭田 埂若有流失,應以鵝卵石整齊砌成等語。然田埂之目的除 作為各田地間之區隔外,尚有使農民能在其上行走,得以 巡視田地,或讓農耕機具進入,而為田地耕作之用,故田 埂應堅實穩固,以鵝卵石整齊砌成僅為修砌田埂之工法之 一,但非唯一,被告以置放石頭、磚塊、磁磚等物,達到 穩固田埂之目的,尚稱合理,自難逕以不同之田埂修砌工 法,遽認被告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是原告上述主張均尚 難採信。
⒎至原告提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而為主張 ,然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承租人基於單純棄置廢棄物之 目的,提供承租耕地堆放廢棄物,本件被告則係基於耕作 之需求而堆放石頭、紅磚、磁磚等物,與單純棄置廢棄物 之情形迥然有異,又廢棄鋼筋、石棉瓦等零星散落物,非 被告所棄置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事實與前開最高法院 裁判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原告據該裁判主張被告不自任 耕作,亦非可採。
⒏綜上各情,附圖所示田埂、稻田底部雖置放石頭、磚塊、 磁磚等物,堪信係黃實在為填補73年6 月3 日經大雨沖刷



流失之田土,穩固地基減少損害而作,而被告嗣後基於農 耕機械化之耕作目的,就系爭657 地號土地靠近溪尾部份 ,將小區塊梯田整地成為較大區塊之平坦田地,黃實在與 被告所為,非為棄置石頭、磚塊、磁磚等物,而係保持與 增加系爭耕地之耕種價值,與系爭租約之精神實無相違, 黃實在及被告均無傾倒廢棄物、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系爭耕地上挖掘水池養殖鴨子,亦屬不 自任耕作。經查,系爭662 地號土地上有一水池,經本院 履勘現場認定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4頁),且由原告所提 照片可看出水池內有鴨子(見本院卷㈠第133-135 頁)。 惟系爭耕地除該水池外,其餘均種植水稻,該水池位置則 位於系爭耕地所比鄰之南崁溪上游支流對面,有勘驗測量 筆錄所附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4頁),是被告辯 稱因有時乾旱致灌溉溝渠取水不易,該水池接山泉水蓄水 ,作為灌溉使用,尚非全然無據。又依空照圖所示,該水 池於85年即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 、第112 頁反面)。依證人吳傅足所述,林啟杞生前經常 巡視系爭耕地,衡情對該水池之存在,當知悉甚詳且未曾 表示反對。況水稻之栽種仰賴水分持續不斷之供給,任一 時期受旱均不利於水稻之生長,桃園地區時有缺水情況, 復參以被告在系爭耕地上確有實際耕作之事實,則被告為 避免水稻受旱,因此將該水池擴大用以蓄水灌溉,係屬常 情,此與政府之「休耕補助政策」乃屬二事。至水池內之 鴨子,尚無證據可供認定鴨子為被告所養殖,且水池之用 途為蓄水灌溉,已如上述,不因養鴨而使灌溉蓄水之用途 喪失,另由現場履勘筆錄所附附圖及空照圖所示,該水池 所占面積遠遠小於栽種水稻之區域(見本院卷㈠第44頁、 第74-75 頁、第200-202 頁),此與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 用之情形,顯不相符。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自任耕 作,系爭租約為無效,亦無從憑採。
五、原告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 止系爭租約?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若有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為耕作」, 係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任 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 用者而言。是承租人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或供便利耕作 之必要使用)使用耕地,雖偶有第三人未經許可占用該耕



地,承租人未予積極排除,或僅因未積極整理耕地、造成 環境髒亂,倘未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便利耕作) 使用,亦即未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者,均與不為耕作有間, 出租人無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之餘地,始符法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系爭耕地上持續栽種稻穀一節,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並無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上縱令有石 棉瓦磚、鐵條等垃圾散落,被告未予積極排除,造成環境 髒亂,但尚未致系爭耕地無法耕作之程度,且附圖編號1 、2 、3 、4 所示之田埂、溪旁坡崁及稻田底部,雖有石 頭、紅磚、磁磚等物,但皆非傾倒廢棄物之情形,而係保 持與增加田地耕作價值之使用,此外原告未舉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依據上揭說明,原告主 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 租約,於法無據,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有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之情 形,以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有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4 款不為耕作之情事,主張其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 並終止系爭租約,進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開 挖系爭耕地,欲確認有無埋藏如原告所提照片所示之物乙節 ,因被告不否認附圖編號1 之田地下方有堆置大石、紅磚, 編號2 之田地下方有部分可能亦有堆置大石、紅磚(見本院 卷㈠第41-42 頁、第44頁、第209 頁),而本院業已認定田 埂、溪旁波崁、稻田底下之石頭、磚塊、磁磚等物,係黃實 在及被告等人為保持、增加田地耕作價值而使用,至於廢棄 鋼筋、石棉瓦等零星散落之物,則非被告所棄置等情,均如 上述,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租約所載承租面積(公頃)│
├──────────┼────────┼────────────┤
│桃園市龜山區楓樹坑段│5,170 │同左 │
│楓樹坑小段646地號 │ │ │
├──────────┼────────┼────────────┤
│同上地段647地號 │228 │同左 │
├──────────┼────────┼────────────┤
│同上地段657地號 │10,727 │同左 │
├──────────┼────────┼────────────┤
│同上地段660-1地號 │310 │同左 │
├──────────┼────────┼────────────┤
│同上地段662地號 │1,90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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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