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97號
TYDV,105,親,97,201707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97號
原   告 邱麗金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追加原告  邱麗華
      鄭邱秀對
      邱顯泉
      邱秀卿
      邱秀純
      邱秀月
      邱琇鈺
被   告 邱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邱麗金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邱垂容於民國49年1 月7 日 與邱陳好結婚,邱垂容之父為取得漁會補助津貼,於邱垂容 當兵時逕將邱垂容之兄邱垂章與邱陳玉里所生之女即被告邱 秋香(49年3 月10日),不實登記於邱垂容之戶內,惟被告 出生時邱陳好未有分娩之事實,且距邱垂容結婚日僅有63天 ,被告與邱垂容並無血緣關係,僅係戶籍登記為邱垂容之女 ,彼此間仍以叔姪相稱,事實上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未受邱 垂容之扶養,仍於本生家庭成長,由親生父母自幼撫育至成 年婚嫁,亦無收養之事實存在,被告對於邱垂容無繼承權。 爰依法請求確認,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邱垂容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邱垂容之繼承權不存在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親生父親為邱垂章,親生母親為邱陳玉里 ,被告與邱垂容無真實血緣關係,但邱垂容為被告身分上之 父,被告從小就跟邱垂容同住,已登記為邱垂容之子女近60 年,邱垂容亦承認被告為其女,否則即會將被告戶籍遷出, 原告係為財產而對被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7 歲;「



撫育」則指以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 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 解釋意旨參照)。另參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079 條立法理由: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4 項已明 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 不能認有合法收養等詞,足認依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之 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 歲無意思能力之 被收養人,只須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即為 成立收養關係之生效要件。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自認與邱垂容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但以前詞置辯。 邱垂容與被告間雖不具有自然血親關係,然依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所載,邱垂容與邱陳好於49年1 月7 日結婚,而被告 係於49年3 月10日出生,被告戶籍登記之父母分別為邱垂容 、邱陳好,與邱垂容、邱陳好均設籍於同一戶內,被告直至 69年8 月22日即被告滿20歲後始遷出至屏東縣枋寮鄉等情, 堪認被告主張從小就跟邱垂容同住等語為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與邱垂容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未受邱垂容之扶養,仍於本 生家庭成長,由親生父母自幼撫育至成年婚嫁,與邱垂容間 以叔姪相稱云云,未加舉證,且所述被告與邱垂容不同住所 之情與上開戶籍登記不符,尚難採信。邱垂容與邱陳好夫妻 既將被告登記為二人之子女而有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且有 前揭自幼撫養同住之事實,雖未為書面收養契約及辦理收養 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邱垂容夫妻所為之收養行為應 適用當時之法律規定,即依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規定,應認被告與邱垂容夫妻間之收養關係已成 立,其等間具有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與邱垂容間 復無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故其等收養關係仍存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邱垂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於法無據。又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邱垂容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對於邱垂容之遺產有繼承之權。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對邱垂容之繼承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