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林於豹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垣新
特別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煥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
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
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68年6 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由上訴人以若干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繼承之原登記於 被繼承人陳璜、陳鄙名下之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土地公坑小 段75、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7 之2 、 157 之6 、157 之7 、157 之10、157 之11、157 之19、15 7 之20、157 之21、157 之22、157 之23、157 之24、158 、159 、164 之1 、168 、169 、170 、172 、185 地號土 地共26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詳 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登記清冊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其中上訴人就前揭1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原分別登記在陳璜、陳鄙名下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12。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80%之土地價款及全部 之農作物、房屋補償費,被上訴人亦業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 相當於所有權狀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予上訴人保管,且 將系爭土地實際點交予上訴人,用以興建高爾夫球場使用迄 今。惟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遲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拒不提出過戶所需文件,以致遲至今日,被上訴人仍未將上 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上訴人基於訴 訟經濟考量,先就系爭土地原登記於陳璜、陳鄙名下之應有 部分各1/12為請求。
㈡、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6 月7 日就原登記於陳璜名下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是自斯時起上訴 人可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此,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另就原登記於陳鄙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因 被上訴人長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6 月 至系爭土地會勘,並認定原登記於陳鄙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12屬未能釐清權益歸屬之土地,復由桃園市政 府於105 年2 月17日依地籍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代為標售, 上訴人因而繳納此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100 元,以 標購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本 有將原登記於陳鄙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嗣該應有部分竟因被上訴人遲未辦妥 登記而遭桃園市政府標售,致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且此 情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造成上訴人支出上開款項受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10萬100 元。
㈣、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00 元, 及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簽名欄位「陳璜、陳鄙之繼承人陳垣 新」之簽名,其字形、筆勢、筆順與上訴人所提第一期地價 款收據上「陳璜之繼承人陳鄙之繼承人陳垣新」之簽名,及 第2 期地價款收據上「陳垣新」之簽名皆不相符,顯非出於 同一人之手,難認該契約或收據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且系爭 買賣契約及收據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松山戶政事 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留存之印文不同,足證被上訴人未曾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收據。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系爭買 賣契約、第一期地價款收據、第一次農作物補償費收據、第 二次地價款收據,均否認形式真正。而上訴人僅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影本,遲未能提出原本供核對,衡之影本不無遭偽造 、變造之風險,被上訴人更無從以該影本判斷系爭買賣契約 真偽。此外,觀諸第一期地價款收據所載日期為67年6 月15 日,竟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68年6 月15日,且上訴人主 張第一期地價款為總價款20%,第二期地價款為總價款60% ,然此與上訴人所提之該收據2 紙上所載金額,亦有差距。 再上訴人所提第一次農作物補償費收據,其收款人為訴外人 秦寶,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是上開收據之內容是否實 在,亦有可疑。
㈡、上訴人所提之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收購桃園縣蘆竹龜 山鄉土地清冊及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 未見有關系爭土地之記載,足證兩造從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
賣關係。且系爭土地並未在76年間呈送教育部備查之土地清 冊之列,足證上訴人未曾收購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所提之傳 票無法彰顯與系爭土地有何干係,且其製票、付款日期皆在 69年以後,顯與上訴人所主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日期不 符,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另系爭土 地現固由上訴人占有中,然上訴人乃無權占有,尚無從憑該 占有行為反推兩造曾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㈢、退步言,縱認兩造確有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地目 為田,依簽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僅以能自耕者為限。上訴人為無自耕能力之私 法人,亦未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依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再 退步言,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日為68年6 月15日,於契約簽 訂後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 請求權自已於83年6月1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㈣、退萬步言,上訴人既自承並無給付系爭土地尾款,被上訴人 本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且系爭買 賣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給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尚未 收受尾款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屬 適法,則原登記於陳鄙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 後遭桃園市政府標售,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萬100 元及自105 年5 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第98-1頁):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原分別登記 於陳璜、陳鄙名下。
㈡、原登記於陳鄙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經桃園 市政府認定屬未能釐清權益歸屬之土地,並於105 年2 月17 日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之。上訴人以標售金額10萬100 元標得。
㈢、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占用相當時期,現仍由上訴人持續占用 中。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正本現由上訴人持有中。五、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之,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 定賠償上訴人標售土地支出之10萬100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買 賣契約是否為真?效力如何?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為 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所為之同 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移轉原登記於陳鄙名下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之損害10萬100 元,有無理由?茲 就上開爭點㈡、㈣部分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 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次按繼承人須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倘怠 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 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約定,自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 後即可行使。換言之,自買賣契約訂立後至繼承人辦妥繼承 登記之期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1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2、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之記載,倘認該 契約為真正,其簽訂之時間即為68年6 月15日(見原審卷二 第21頁)。又綜覽該契約影本之共16條規定暨後附之手寫特 約事項2 則(見原審卷二第20-21 頁、第23頁),均未見兩 造就原登記於陳璜、陳鄙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12,約有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條件或期限,準此 ,自應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請求權,自68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已得 行使,若無其餘時效中斷事由發生,消滅時效期間原則上應 自68年6 月15日起算15年,於83年6 月14日屆滿。至上訴人 抗辯就原登記於陳璜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 被上訴人係遲於102 年6 月7 日方辦妥繼承登記此情,固與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 然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該等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前,非不可依法請求其辦畢繼承登記後,再履行所有
權移轉登記義務,亦即,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並無 法律上障礙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2 年6 月7 日開始起算云云,殊非可取。
3、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就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是否有其餘時效中斷事由發生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之 行為,可認係被上訴人承認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12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提出系 爭土地關於陳璜、陳鄙之應有部分各1/ 12 之共有人書狀保 持證2 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76頁),而被上訴人 固不爭執該書狀保持證正本現由上訴人持有中(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㈣),然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係於68年8 月27 日之後數日交付上開書狀保持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則即便被上訴人交付該等書狀保持證2 紙之所為,核屬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亦應自「68年8 月27日之後數日」中斷並重行起 算15年,其請求權時效至遲仍於83年8 月底或同年9 月間即 告完成。再查,上訴人係遲於104 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民事起訴狀1 份存卷可徵(見原審卷第4 頁),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屬明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確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 移轉原登記於陳鄙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之損 害10萬100 元,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 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曾 另案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上訴人 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被上訴人因而受敗訴之判決確定,為 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 。至所謂給付不能,係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 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茲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既已不得向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則該土地其後 雖經政府徵收,似不發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問題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
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 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 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 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 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債務人 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 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 無法將原登記於陳鄙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移 轉登記予伊,造成上訴人受有10萬100 元之損害,而依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本件上 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時效於其起訴前即已完成 ,並經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故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均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上訴人已無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準此,自不可 能再發生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問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 當無理由。
㈢、是以,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屬真正並合法生效,惟上訴人遲 於104 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後,其請求權已消滅,被上訴人亦無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 之可能。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伊,並賠償10萬100 元,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至前開所列其餘爭點,本院即無必要再 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10萬100 元及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 非足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