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彭彥程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8 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壢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 票字第826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如附表所示本票既 已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如附表所示之 票據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即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補充: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欲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兩造並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3 年1 月17日返還 本息共336 萬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被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 104 年度司票字第8266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票面 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但 被上訴人從未將借款30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亦未歸還系爭 本票,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借
貸關係是存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秦朝添之間。如果法院認為 借貸關係是存在兩造間,應該考慮上訴人已經清償610,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102 年1 月16日當天係由上訴人之母親陪同 被上訴人一起去領錢,嗣被上訴人將現金100 萬元及郵局票 200 萬元共計30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上並記有 郵局票之票號,當時還有訴外人秦朝添、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配偶張玉嵩在場;借貸契約是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並非訴外人秦朝添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已經清償610, 000 元,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上訴人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 訴人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 准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266號裁定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 不利之認定。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98年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 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以票據當事人間 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確 定或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 合先敘明。
(二)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系 爭本票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以為擔保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即為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當初並未交錢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成 立先負舉證責任,於被上訴人已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生效 乙事舉證以明後,上訴人則應就其有無清償等債務消滅乙 節負舉證責任。茲就兩造所爭執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 存否乙節,分述如下:
1、借貸契約係存在何人間?
⑴、上訴人與秦朝添一同前往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外甥,秦朝添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如被上 訴人要將此筆款項出借,衡諸常情,其應該會與上訴人 成立借貸契約,而非與毫無認識之秦朝添成立借貸契約 。
⑵、再者,依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6日所簽訂 之契約為投資協議書:「茲因彭彥程(以下簡稱甲方) 投資曾文水庫發電及永久河道進水口機械清除設備工程 ,向韓佩庭女士籌資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特立此約立進 出(返)款如下:交付時間與方式:1 、現金一百萬元 整。2 、現金支票(郵局票號M0000000)二百萬元整。 3 、民國102 年1 月16日。返款時間與金額:1 、於民 國103 年1 月17日。2 、金額三百三十六萬元整。茲立 本票票號0000000 並作成保證且於返還全款後作廢。」 (詳見本院卷第64頁);秦朝添另於104 年6 月2 日簽 立字據為:「茲因彭彥程與韓佩庭小姐(以下簡稱甲方 )債務新台幣本金三百萬元整,時簽訂之本票票號: 0000000 因秦朝添(以下簡稱乙方)參與償債務保證並 簽定新台幣三百萬元整本票(未扣除彭已支付甲方新台 幣六十一萬元整)票號149601。預定還款時間:104 、 11、2 。」(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假如如上訴人 主張借貸契約是存在秦朝添與被上訴人之間,其投資協 議書大可表明上訴人僅是介紹人,真正借款人是秦朝添
之記載,而非該文書均無對於秦朝添在本件借款契約是 何種身分之敘述;且秦朝添簽發本票及書寫債務保證之 時,大可表明300 萬元之借貸是存在伊與被上訴人之間 ,然秦朝添卻未如此記載,僅表明為債務保證。故上訴 人主張借貸契約是存在被上訴人與秦朝添間,顯無可採 。應以被上訴人主張是存在兩造間,較為可採。 2、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300萬元之借款於上訴人?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本件借款之經過陳稱: 102 年1 月16日當天下午2 點多,上訴人與訴外人秦朝 添到伊之娘家,之後才由秦朝添之司機帶伊和上訴人之 母親去領錢,當時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玉嵩待在伊的娘 家等,伊拿錢回來後,就將現金1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 郵局票先交付給上訴人,然後上訴人跟秦朝添在算錢, 兩個人一起拿錢,之後才簽系爭協議書等語,核與系爭 協議書上記載被告交付上訴人300 萬元借款之時間及方 式相符,有系爭協議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證(見 原審卷第7 頁及第25頁),復經證人張玉嵩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簽協議書當時伊在場,當時還有上訴人、 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母親、秦朝添在場,在伊丈母娘家 ,被上訴人當天跟上訴人之母親大約四點多有出門去領 錢,由秦朝添的朋友帶他們去,伊沒有去,伊跟上訴人 等人在聊天,被上訴人回來後有交付現金100 萬及郵局 票2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先點錢後,換秦朝添點, 最後由上訴人收下,給錢後才由上訴人寫本票,秦朝添 寫系爭協議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於102 年1 月16日將現金100 萬元及 200 萬元之郵局票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 證人張玉嵩與被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證詞可能有偏袒 被上訴人之情等語,然審酌證人張玉嵩所述與系爭協議 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客觀事證相符,且就證述內 容細節處亦與被上訴人所述無出入,其整體證詞又無其 他不合理之處,自尚難僅因證人張玉嵩為被上訴人之配 偶即認定其所為之證述不可信。
⑵、顯見兩造所成立之借貸金額為300 萬元,上訴人雖否認 收受借款金額300 萬元,然秦朝添陳述當天有收受300 萬元,故秦朝添所收受之金額是否即為兩造所成立之借 貸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呢?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 人於102 年1 月16日曾交付300 萬元,然其主張是由秦 朝添收受。誠如前述,本院認為借貸契約是存在兩造間 ,而被上訴人既已交付300 萬元,既然借貸契約是存在
兩造間,則被上訴人理應將上開借款交付上訴人,而非 秦朝添。至於上訴人是否將該款向隨即轉交秦朝添,那 也是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後之處分,並不影響兩造 間之借貸契約成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 款300 萬元,顯無可採。
3、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曾由上訴人處獲得清償610,000 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之前揭借款及利息於 扣除被上訴人因清償獲償之610,000 元部分,尚餘2,750, 000 元(計算式:336 萬元-610,000 元=2,750,000 元 )未清償。
(三)從而,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300 萬元之借款及360,000 元之利息,於被上訴人因清償 獲償610,000 元後,僅餘2,750,000 元之借款及利息未清 償。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 債權於超過2,750,000 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於超過2,750,000 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存在,自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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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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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彥程 │TH0000000 │336 萬元 │102 年1 月16日│103 年1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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