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6年度,293號
CYEV,96,嘉簡,293,200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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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經由台糖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房屋)不動產經紀人吳坤祐之仲介 ,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原屬被告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四五四之二地號持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嘉義市○○街五七之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 原告並當場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作為簽約金(含定金)使用,嗣因該屋 不符合仲介所言之情形,且無停車位,不符原告之需求,因 此,原告乃於翌日向台糖房屋表明不願購買之意,並要求台 糖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不僅未獲置理,且被告持該本票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九一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仲介吳坤祐並未將兩造所簽立之定型 化買賣契約書,容由原告有三十日或五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 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因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業已不存在,另台 糖房屋之工作人員在簽約後,始告知要加收百分之二之仲介 費,此亦有違定型化契約之誠信原則,對於原告顯失公平, 並聲明:
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與台糖房屋無關,故原告所為之主張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係 因出售系爭土地、房屋而持有系爭本票,但被告簽約後未說 明理由即不履行該買賣契約,而系爭本票在簽約時業已約明 為簽約金(含定金),被告未履行該契約,依契約內容,原 告自得沒收該本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 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就 原告而言,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 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 系爭本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簽訂有關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建物之買賣契約,且在契約書中寫明「本約簽約時原告應 付給被告三十萬元(以本票替代)(含訂金)」,原告並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且由代書即訴外人台糖房屋保管, 而依據該買賣契約第八條規定,若簽約後,買方即原告不 履約購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 即被告沒收,抵作違約金,此有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另在簽約後,原告因隔天再去看房 子,發現無停車位及負擔過重,所以並未履行買賣契約購 買系爭建物、房屋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 簽約時交付系爭本票為簽約金,且被告簽約後,因其個人 考量,片面不履行契約等情,應足認定。惟原告以系爭房 屋、建物之買賣契約簽立前,台糖房屋之仲介人員未將兩 造所簽立之定型化買賣契約書,容由原告有三十日或五日 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 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因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 原因業已不存在,另台糖房屋之工作人員在簽約後,始告 知要加收百分之二之仲介費,此亦有違定型化契約之誠信 原則,對於原告顯失公平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茲就兩造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一條之一有關定型化契約 之審閱期間與解釋之規定,其適用之前提為「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之定型化契約,然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為兩造,而兩造均為自然人,被告並非企業經營 者,且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論付款方式、買賣價金等重要 事項,均可經兩造協議,此顯與消費者保護法上述規定適 用之前提不同,自無該法之適用,原告以上述消費者保護



法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 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⒉再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三四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兩造所不爭 執之買賣契約書所示,已具體將系爭土地之位址、面積、 不動產購買總價,以及違約處罰內容等均記載清楚,而原 告並以交付系爭本票為簽約款,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已 成立。
⒊又按定金乃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之一方交 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而 本票係流通之有價證券,自可作為定金之用,是原告以交 付本票之方式充為簽約款,並約定該簽約款含定金,則於 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將該本票充為定金,成為買賣價金 之一部分,由代辦該買賣契約之代書即台糖房屋代書部交 付賣方即被告,於法尚無違。
⒋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之契約業已成立,已如前 述,依該契約書第八條規定,若簽約後,買方即原告不履 約購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即 被告沒收,抵作違約金,而原告自承:簽約後,發現無停 車位,需租車位,又要貸款,負擔太重,所以隔天就打電 話給被告及仲介表示不買等情,顯見原告係因簽約後之個 人考量而片面欲解除買賣契約,此應屬可歸責於個人之事 由,與被告無涉,原告已同意依契約所定之條件向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建物,原告即不得任意解約,本件原告拒不 履行買賣契約,已屬違約,被告依契約之規定沒收原告已 付之價金(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自屬有據。 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 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得沒收原告所繳之價金即系爭本票充 作違約金,已如前述,惟系爭本票,其性質既屬約定之違 約金,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依 個案之具體事實,加以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審酌本 件原告未履行契約,固對被告造成損失,然原告於簽約後 翌日即將不欲購買之意思通知台糖房屋轉知被告,而被告 嗣後亦已將系爭房屋、建物出售,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金額 逾買賣總價金之一成等情事,及本件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參諸原告僅因自認買賣 負擔過重即擅自解約,拒不付款之歸責情況,本院認為就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擅自違約,應負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十 五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為非相當,應予核減之。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六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支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傳訊台糖房屋仲介 人員作證一節,因兩造間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 業已明確,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與台糖房屋無關,爰不予以 傳訊,併此說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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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即利息│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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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0,000元 │96年1月18日 │未載 │CH479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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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