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董開能
訴訟代理人 董森宏
被 上訴人 陳紘均
陳其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本
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6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甲○○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資料 查詢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時固為未成年人,嗣於 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而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承 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1日上午7 時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龜山 區南祥路與南祥路87巷口旁之台塑加油站出口處起駛,欲左 轉南祥路往南上路方向行駛,適有被上訴人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上 訴人甲○○,沿南祥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上訴 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乙 ○○因此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51 元,並受有減少薪資4 萬9, 500 元、看護費用8 萬8,200 元、車損3 萬8,030 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另一被上訴人甲○○則受有雙膝部及
右腰部挫擦傷、左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3,090 元、拐杖費700 元,並受有減少薪資4 萬2,000 元 、看護費用8 萬8,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28萬981 元、被上訴人甲 ○○18萬3,99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
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停於該處等待切入主線道超過5 分鐘,待上訴人之車輛車頭出去時,被上訴人乙○○騎乘之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即直接撞及上訴人車輛之左前輪,上訴人 駕駛之車輛並因此移位,可見被上訴人乙○○車速之快。又 被上訴人乙○○任職之公司位於汐止,而其仍於中壢就讀, 故被上訴人乙○○應非正職,月薪亦非為3 萬3,000 元;被 上訴人應提出扣繳憑單以證明其等之薪資。
㈡被上訴人乙○○勞保之投保薪資僅為1 萬9,047 元、103 年 之所得資料亦無前開公司之薪資收入,故被上訴人乙○○之 月薪應非3 萬3,000 元。又系爭車輛之車台、前土除、前煞 車盤、內箱、腳踏板、前輪圈、左右側條、前手把蓋、左右 定位燈均毋須修復,故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 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乙○○12萬1,550 元、被上訴人甲○○3 萬5,469 元, 及均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 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受傷
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所有車輛,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者如下:
⒈被上訴人乙○○、甲○○請求醫藥費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醫藥費5,251 元、看護費 用4 萬2,000 元及被上訴人甲○○醫藥費、枴杖3,790 元及 薪資2 萬6,880 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 頁背面),自堪可採。
⒉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甲○○薪資損失2 萬6,880 元,有被上 訴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依職權調閱甲○○之 勞保與就保資料(詳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自堪可採。 ⒊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 萬3,000 元,因系爭事 故受有傷害,自103 年3 月21日起無法工作,醫師囑咐宜休 養6 週,故受有4 萬9,500 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 其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在卷(見附民卷第16 頁、第23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已載有「宜休養6 週」 等字,並經敏盛綜合醫院於104 年12月29日函覆略謂:「左 足不可負重、不宜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堪認被 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而6 週無法工作等情屬實。上訴人 雖以被上訴人乙○○在中壢唸書、所任職之隆昊模具有限公 司(下稱隆昊公司)卻在汐止,應非正職工作,且其勞保投 保金額為1 萬9,047 元,於103 年之所得資料亦無前開公司 之薪資收入,抗辯前開薪資不實云云,惟據隆昊公司函覆原 審及本院略謂:「離職員工乙○○實際工作103 年3 月4 日 至同年3 月20日止,於103 年3 月21日因車禍請假,受傷後 不能上班,無法繼續工作,該員自己辭去工作,而該員月薪 資為3 萬3,000 元(含勞健保)」、「離職員工乙○○車禍 無法繼續工作,事後用現金支付未給該員簽收」等語(見原 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上訴人乙○○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確有於隆昊公司任職,且其每月月薪為3 萬3,00 0 元。又勞保投保薪資係雇主為員工投保,若雇主有低報情 事,受僱人得依相關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但仍無法僅以勞 保投保薪資遽認為被上訴人乙○○之實際薪資所得,又薪資 所得係雇主向國稅局申報,而隆昊公司既已陳明被上訴人乙 ○○之月薪為3 萬3,000 元,縱其未向國稅局申報,亦不影
響確有上開薪資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是被上訴人乙○○就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為4 萬 9,500 元,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⒋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萬8,0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2 萬3,460 元、工資費用則為1 萬4,570 元,業據被上訴人 乙○○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4、99、102 頁)。上 訴人雖以系爭車輛之車台、前土除、前煞車盤、內箱、腳踏 板、前輪圈、左右側條、前手把蓋、左右定位燈均未損壞、 毋須修復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乙○○騎乘 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直接撞及其車輛之左前輪,其車輛並因 此移位等語,此與被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其車頭輪胎與 上訴人碰撞,其車頭全撞壞且凹陷等語相符,顯見系爭車故 發生當時撞擊力道之強,且系爭車輛之車頭首當其衝、幾近 全損,應可認定;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5974 號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所示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 所示,系爭車輛之前土除斷裂、內箱毀損(油箱處有明顯裂 痕)、左右定位燈破裂,側條等車頭之碎片則散落地面,車 頭受損情形嚴重,而車輛經過重大撞擊後,內部結構多有損 壞之情形,亦為一般常情,尚無法僅以機車外觀照片,即遽 認並無其他受損情形,且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 修情形,亦尚屬合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再關於該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 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 廠日為103 年3 月,並於103 年3 月19日領牌,此有系爭車 輛之行照(見附民卷第15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3 年3 月21日,已使用數日,雖未滿1 月,仍應以1 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萬2,412 元(詳
如原審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 萬4,570 元,合計 為3 萬6,982 元。
⒌被上訴人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被上 訴人乙○○、甲○○因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右 側髖關節脫臼,雙膝部及右腰部挫擦傷、左足第二蹠骨骨折 之傷勢程度,致蒙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等均值青春年華之少年,另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於事故發 生時將近70歲之高齡,及名下財產收入及所得等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1、23、25、27、97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 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 萬元、2 萬元為允當。 ⒍承此,被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7萬3,733 元(計算式:醫藥費5,251 元+薪資損失4 萬9,500 元+看 護費4 萬2,0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3 萬6,982 元+精神慰 撫金4 萬元=17萬3,733 元);被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之金額為5 萬670 元(計算式:醫藥費、枴杖3,79 0 元+薪資損失2 萬6,88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5 萬67 0 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 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固有前述過失,惟被上訴人乙○○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及車前狀況,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上訴人乙○○亦自承在未發生事故前10幾公尺即發現被 告之車輛,竟仍貿然行駛穿越前揭交岔路口,顯然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至明,而被上訴人乙○○既於事發當 日搭載被上訴人甲○○,即為被上訴人甲○○之使用人,被 上訴人甲○○自應承受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責任。是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及兩造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 上訴人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即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 之過失 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上訴人乙○○負擔,被上 訴人甲○○就此亦應負相同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對 此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是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萬1,613 元(計算 式:17萬3,733 ×70% =12萬1,6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則為 3 萬5,469 元(計算式:5 萬670 ×70% =3 萬5,469 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 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乙○○12萬1,613 元、被上訴人甲○○3 萬5, 469 元,及均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2萬1,550 元、被上 訴人甲○○3 萬5,469 元,及均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均未提 起上訴已確定,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李麗珍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