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65號
TYDV,105,簡上,16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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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王邦娟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陳祖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
壢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所為103 年度壢簡字第723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縣○○鄉○○○○○○○市○○區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5 之土地及其上367 建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姊王邦 貞所有,王邦貞於民國98年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原始抵押權),惟上 訴人對王邦貞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王邦貞因債信不佳,無 法貸款,伊為協助王邦貞,遂向王邦貞購買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亦同意塗銷系爭原始抵押權之設定,以利伊辦理貸款。 依兩造簽訂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承諾貸款撥款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上訴人,於設定完成前,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於設定完成後返還系爭本票予伊 ,因伊已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 人應返還系爭本票。退步言,伊事後經王邦貞告知,方知悉 上訴人對王邦貞無200 萬元債權存在,上訴人卻予以隱瞞, 而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代王邦貞清償200 萬元債務,系爭 本票債權亦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姊妹情誼陸續貸予王邦貞金錢以清償其 信用卡債務、房屋貸款以及生活開銷費用,王邦貞積欠伊之 借款金額,至97年間達170 萬元,98年2 月底達180 萬元, 王邦貞乃主動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原始抵押權予伊,迄10 2 年底積欠金額更已達210 萬9,559 元,有王邦貞與銀行之 消費協商會議之債權人清冊、鈞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7 號 更生事件之訊問程序筆錄、撤回聲請狀、房貸、車貸與代墊



款明細表及證人張金妹陳雅斐等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王邦 貞之借款已清償完畢,應負舉證責任,然王邦貞除於97年聲 請更生程序外,更經鈞院裁定自103 年12月18日開始更生程 序,足證王邦貞根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遑論有清償債 務之能力,是被上訴人所辯自非事實。實則,依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並非代王邦貞清償債務,而係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 行辦理抵押借款,因此王邦貞是否積欠伊債務,僅為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動機。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王邦貞對伊之 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取得銀 行撥款時給付50萬元予伊,經伊催告未果,方聲請本票裁定 。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系爭原 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00 萬元,系爭契約約定應設 定「與債權額相同」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時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保障伊之嗣後取得「200 萬元」抵押權 ,並作為清償之擔保,原審未經闡明讓兩造攻防,即謂被上 訴人設定該第二順位抵押權時,應先扣除被上訴人預定先行 償還之50萬元,故僅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 予伊,並認定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票據擔保 目的已成就等情,於法有違,亦違反當事人真意,遑論被上 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給付50萬元及後續各期款項予伊。縱被 上訴人主張於103 年2 月經王邦貞告知始知悉王邦貞未積欠 伊金錢,故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然 被上訴人既未撤銷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本院103 年度司票 字第2064號裁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系爭不動產原為王邦貞所有,於98年3 月2 日設定系爭原始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為200 萬元;兩造於103 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前開債務,於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變更登記時,先行塗銷系爭 原始抵押權,由被上訴人持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嗣銀行借 款撥款完成時,再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作為 擔保,設定與債權額相同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 第二順位抵押權尚未設定完成前,被上訴人先行開立面額20 0 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交上訴人收執,俟抵押權設定完成 後,始將該票據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此依約定簽發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9日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為150 萬元;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有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系爭契約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6、48至56頁,原審卷第2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背面),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 人,退步言,上訴人對王邦貞並無200 萬元債權存在,系爭 本票債權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就 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王邦貞並未積欠上訴人 債務,被上訴人無債務承擔,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 、2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就下列標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因買受, 而承擔該不動產原供擔保,設定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之抵押債務,計新台幣200 萬元整」、「甲方同意就上 述原設定之抵押權,於乙方辦理產權移轉變更登記時,先 行塗銷,後由乙方持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俟銀行借款撥 款完成時再行由乙方供擔保,設定與債權額相同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甲方,惟前述第二順位抵押權尚未設定完成前 ,乙方同意先行開立面額新台幣200 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一 紙,交付甲方收執,俟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始將該票據返 還乙方」,已明確約定系爭本票應於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 完成時返還被上訴人。佐以證人即擬定系爭契約之代書黃 慶財於本院證稱:伊幫被上訴人與王邦貞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產權移轉登記,然因其上有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即系爭原始抵押權),需先塗銷,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借 貸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晉升為第一順位



才能撥款,因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系爭原始抵押權)塗銷 完到銀行撥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還有一段時間,這段 時間擔心有風險,故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此段時間可能發生 之風險,依照兩造訂約時之真意,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好 後就應該歸還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顯 見系爭本票僅係系爭原始抵押權塗銷至完成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期間之替代擔保方式,而非有意同時以簽發系爭本 票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方式,一同擔保被上訴人所承擔 之王邦貞對上訴人之債務,首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係在擔保被上訴人承擔之王邦貞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云 云,實不足採。
3.次需審究者,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應設定之擔保債權金 額為何?依前引系爭契約第1 、2 條條文,於提及系爭不 動產設定予上訴人之抵押債務與開立系爭本票時,均明確 記載金額為「200 萬元」,然於敘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時所應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卻係記載「與債權額相同」 等文字,而未直接約明為「200 萬元」,足徵該第二順位 抵押權所應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非當然即為「200 萬元」 。又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雙方議定之分期還款方式 如下:1.於前述乙方持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於撥款時應 即償還甲方新台幣50萬元整。2.剩餘債務額新台幣150 萬 元,於前款50萬元支付後次月開始,分21年攤還……」。 是以,被上訴人於銀行借款撥款時,即應先支付50萬元予 上訴人,再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又抵押權之設定,本 係為擔保債權之清償,而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 擔保被上訴人所承擔之王邦貞對上訴人之債務,則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系爭契約第2 條所稱 之「與債權額相同」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當即為被上訴人 所承擔之200 萬元債務扣除上開50萬元之餘額,即150 萬 元,蓋此方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尚餘之「債 權額」。亦即,綜觀系爭契約之約款,兩造之真意係於系 爭原始抵押權塗銷期間,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抵 押權塗銷期間上訴人2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替代擔保,於銀 行借款撥款、被上訴人清償50萬元予上訴人後,再行設定 餘額即1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後續清償之擔保 ,系爭支票之替代擔保功能亦於斯時完成,而應由上訴人 返還予被上訴人,堪予認定。
4.再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 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3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而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則係擔保被 上訴人承擔王邦貞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業如前述,且 被上訴人已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上訴人,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該抵押權 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原審卷第17至20頁),被上訴人復 已否認上訴人對王邦貞有借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就超過 已設定之15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確有債權存在,並 因抵押權設定不足額而受有損害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固主張其對王邦貞之債權額已達210 萬9,559 元, 並提出王邦貞於97年間聲請更生時檢附之聲請狀及債權人 清冊、房貸、車貸與代墊款明細表、中央公教輔建住宅貸 款攤還憑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82、84、8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 款單、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5年房屋稅繳款書、88、89年地 價稅繳款書、修車明細、8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 、中華電信板和營運處函、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 及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66頁)。惟查,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繳款單據,加總後金額僅16萬6,328 元,縱 加計王邦貞證稱由上訴人代繳之合作金庫房屋貸款(王邦 貞稱係交錢請上訴人代繳),亦僅100 萬7,398 元,實難 認上訴人對王邦貞有超過150 萬元之債權存在;又證人即 上訴人及王邦貞之母王張金妹證稱:伊不知王邦貞有無向 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5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 女陳雅斐證稱:伊國中高中都有看過王邦貞持帳單請上訴 人幫忙支付,但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96 頁) ,均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上訴人之所得申 報情形,其歷年所得為19萬5,277 元、3 萬6,584 元、1 萬5,692 元不等(見原審卷第77、80、83頁),是否有能 力貸與王邦貞超過150 萬元之借款,尚非無疑,上訴人雖 稱其另有兼差所得未申報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證人王張金妹亦證稱王邦娟無兼差,僅於黨部選舉時會加 班等語(見原審卷第395 頁背面),是上訴人所稱之高額 借款是否存在,殊有疑義。至王邦貞雖曾於97年聲請更生 時,於債權人清冊列載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170 萬元,然 王邦貞非本案之當事人,其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自認之效力,參以上開 更生案件嗣因王邦貞撤回而終結,未經申報債權程序,亦 未經實體審認債權存否,實難逕以該債權人清冊認定確有 該等債權存在。準此,被上訴人既已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



1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確有逾該抵押權債權金額之債權存在而需擔保,堪認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因抵押權設定完畢而消滅。
5.綜上,被上訴人既已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50 萬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而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上訴人復未 能證明確有超出該抵押權債權金額之債權存在,並因該抵 押權設定不足而受有損害,則系爭本票作為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前之替代擔保功能即已完成,其原因關係業因抵押 權設定完畢而消滅,依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將之返還予 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因而主張上訴人 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王邦貞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無 債務承擔,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已認定如前,則就此一爭點, 本院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上訴人既未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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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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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0000000 │103 年1 月2日 │ 無 │陳家銘│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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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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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