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44號
TYDV,105,簡上,144,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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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胡明松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審補充:緣訴外人林明君前於民國 100 年底開始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後雙方於102 年7 、8 月間結算並確認林明君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 元,故林明君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林明君背書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0 日為付款提示,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復屢經催討 ,仍未獲償。而上訴人本知悉並概括授權林明君以其名義開 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未授權林明君開票,因其自己將支票 、印章交付林明君而創造授權外觀,故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 之適用。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75萬元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與林明君原為男 女朋友,惟其從未授權林明君開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任何 支票。當初上訴人之所以設立支票帳戶及領用支票本,是認 其所營業之小吃店有週轉需求,事後發現無使用支票必要, 故將空白支票本及印章寄放在林明君經營之貝絲美髮院內, 但其未曾同意林明君使用該等支票及印章。就林明君擅自以 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之行為,上訴人亦係遲至收受由訴外人 廖姝緹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時方知悉。則系爭支票為林明 君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上訴人毋庸負發票人責任。退 步言,倘認上訴人有授權林明君開立系爭支票,兩造間即屬 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為原因關係抗辯。而被上訴 人雖主張有貸與林明君75萬元,並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聯邦 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內(下稱系 爭帳戶),然經核對該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 人所稱之金流,均屬刻意虛捏。細言之,被上訴人固有多次



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皆旋於同日或翌日即遭上訴人或 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品淳持上訴人之支票兌領同額款項。就本 件而言,被上訴人雖有於102 年9 月30日匯款75萬元至系爭 帳戶,惟同日被上訴人又將另紙同由林明君以上訴人名義開 立、票面金額7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2 年9 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102 年9 月30日支票)提示兌 現,而自系爭帳戶獲取75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借款 之實,僅徒留金流紀錄欲詐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林明君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又若本件認被上訴人之前手 為林明君,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惟由前述系爭帳戶 之虛偽金流紀錄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明 君無權開立系爭支票,自屬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且被上訴人未付出任何對價即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亦依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可取得優於前手林明君之權利,而林明 君對上訴人既無債權可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亦無票 據權利可言。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5萬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上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林明君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該支票上發票人欄位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後系爭支票因系 爭帳戶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卷附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703 號 卷第5 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概括授權林明君所開立, 或縱令上訴人並未同意林明君開票,本件亦有表見代理適用 ,且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為其與林明君間之75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授權林明君開立系爭支票?㈡、若 否,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應由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與林明君間有7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是否可採?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授權林明君開立系爭支票?
1、按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 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該他人既經「 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則其行為應屬有權代理(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 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 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 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72年度台上字第3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 內「胡明松」之印文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支 票為林明君得上訴人授權而簽發,則上訴人抗辯林明君未得 授權、盜蓋其印章而開立系爭支票,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 之責。
2、經查,證人林明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是我之前 的男朋友,我們交往15年左右。系爭支票是我開的,上面的 金額、發票日都是我寫的,上訴人的印章是我蓋上去的,這 個印文是原本開立支票帳戶的印章,一開始這個印章就是我 和上訴人去刻的。這個支票本之前都是我在使用。當初我和 上訴人一起經營美容院時,我們一起去辦支票的戶頭,上訴 人就將支票跟印章交給我使用。他給我支票本及印章時,就 有授權我開立支票,他是全然信任我,才把支票及印章交給 我使用,他沒有講說是授權我就跟美容院有關的事務,才可 以開立支票,我們沒有講到說只有限於店裡要週轉時,才可 以使用。之前我除了將支票用於美髮店事務外,還有其他的 ,例如被告修車,我也會用這個開票。我用上訴人的名義簽 發了很多張支票,支票本我用了3 、4 年,每本是25張或50 張,我用完了就會去領新的空白支票本,在我換票時,聯邦 銀行都是通知我,因為聯絡人是填我。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 摺、空白支票、印章交付給我後,他知道我有簽發使用。我 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自己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 給被上訴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 ;參以上訴人自承:當初是林明君介紹其去開立系爭帳戶, 申辦帳戶後,其從未使用過空白支票本、印鑑及帳戶,並將 支票及印章放在美容院的櫃子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本 院卷第41頁),則上訴人亦不否認其開立系爭帳戶係基於林 明君之引介,且於申辦該帳戶及領用支票本後,又無自己使 用之需求,並將該等與個人信用、財產至關重要之物品,均 放置在由林明君經營之美髮店內。由上情以觀,自可認上訴 人於申辦系爭帳戶及領用支票本之初,即有意授權林明君使



用該等支票及印章,否則,殊難想像其竟會無端申辦系爭帳 戶並領用支票,並將之放置在自己無法管領之處所,隨後即 對該等物品流向毫不關心、在所不問,則上訴人辯以其從未 授權林明君使用其支票印章,與常情確有不符,尚難逕信, 應以證人林明君上揭所證內容,方為可取。
3、此外,系爭帳戶為99年12月30日開戶,102 年12月20日列為 拒絕往來戶,共申請15本即525 張支票乙節,有聯邦商業銀 行105 年2 月4 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2298 號函、10 5 年10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4016 號函各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原審卷第131 頁)。復查,系爭 帳戶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共有940 餘 筆交易,林明君本人亦有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情形,此 觀聯邦商業銀行所提供之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 份,即足瞭然(見原審卷第137-155 頁),是系爭帳戶於開 戶後交易往來極為頻繁,並由林明君使用達3 年、領用10餘 本支票,則倘該帳戶、支票確實係遭林明君以如此膽大妄為 之方式盜用,上訴人應無可能長年來渾然不覺、未能查悉異 狀。甚且,系爭帳戶於存款不足時,聯邦商業銀行會通知印 鑑卡背面由上訴人開戶親自填寫留存之聯絡電話;或依其另 提供之一組連絡電話通知「林小姐」代為轉告此情,同有前 開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10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4 016 號函、104 年8 月 27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19224 號函各1 紙可為憑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倘林明 君未經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戶及支票,何以上訴人要主動 將林明君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聯邦商業銀行,並請銀行將票據 到期、帳戶餘額及支票兌現等重要資訊告知林明君?益徵林 明君確與系爭帳戶關係甚密,且為自始取得上訴人概括授權 使用系爭帳戶及支票之人,系爭支票屬林明君得上訴人之同 意而簽發,至臻灼然。
4、是以,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印文既為真正,依上揭說明,本 應推定系爭支票為林明君得上訴人授權而開立,且證人林明 君證述其得上訴人事前概括同意而開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 各張支票乙情,復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而上訴人就其所辯 林明君盜用印章而開立系爭支票此一變態事實,又未提出確 切反證以實其說,本件自應認系爭支票係在上訴人之同意下 所開,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其應負發票人之責,要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主張與林明君間有7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否 可採?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 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 ,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 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倘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就 此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林明君係得上訴人授權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業據認定如前,兩造間自屬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為原因關係抗 辯,尚非無憑。而今雙方就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被上 訴人與林明君間之7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並無爭執,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將75萬元交付林明君,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確有交付75萬元借款之構成要件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就此,證人林明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被上訴人是認識 10幾年的朋友。我開系爭支票的原因是我個人和被上訴人週 轉現金,因為我那時候有欠地下錢莊錢,所以請被上訴人幫 忙,我個人跟被上訴人借了75萬元,這張票是擔保75萬元的 還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核與 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02 年9 月30日匯款7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相符(見原審卷第32頁) 。而衡以林明君亦有在系爭支票後背書,其依法為應負票據 責任之債務人,倘其確無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75萬元借款 ,自無必要於具結後仍虛偽構詞,刻意偏袒被上訴人,陷己 於不利之理。是其證述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75萬元此情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明君間有75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之成立,應認可採。
3、至上訴人持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票據兌現資料,抗辯被上 訴人於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皆立刻兌領同額支票,可見被上 訴人僅是創造假金流紀錄云云,經細核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 及交票扣帳情形(見本院卷第22-29 頁),被上訴人確有於



101 年1 月19日匯款20萬元,並於翌日由其本人兌現上訴人 名義所開之20萬元支票1 紙;復於101 年10月1 日匯款60萬 元,且於同日以其本人及配偶王品淳之名義各兌現上訴人名 義所開之30萬元支票共2 紙;另於102 年3 月15日匯款30萬 元,再於同日由本人兌現上訴人名義所開之30萬元支票1 紙 ;繼於102 年9 月30日匯款75萬元,又於同日由本人兌現上 訴人名義所開之系爭102 年9 月30日支票。是就系爭帳戶內 金錢之進出而論,該帳戶內之金錢確實並未因被上訴人匯款 而增加,惟被上訴人就此解釋以:林明君是自100 年底開始 陸續向其借款,一次約20萬、30萬元,我是交付現金,我剛 開始借林明君錢,林明君開上訴人的票給我,可是票到期了 ,林明君都說他沒有錢可以過票,因為林明君每次都是票到 期前一天或當天才說,銀行說要2 、3 天前開始交換前才能 取回票,所以我已經無法取回。我就匯錢進去軋票,林明君 再換票給我,後來102 年7 、8 月間結算總共積欠本金75萬 元,所以林明君開立系爭102 年9 月30日支票給我,我將該 張支票存入銀行後,102 年9 月29日林明君跟我說系爭帳戶 存款不足,若該票據跳票會害她信用不好,希望我展延清償 期限,所以我先匯入75萬元到系爭帳戶,讓系爭102 年9 月 30日支票能夠兌現,等票過了,林明君才開系爭支票給我, 我有跟林明君我說這樣一直軋自己的票不行,所以林明君最 後一張才開一年的票,就是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背面、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2頁),此情核與證人 林明君於原審中所證: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匯款75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該張匯款單應該是因為我當初跟被上訴人 借錢的時候匯的。我確實有跟被上訴人調這筆錢,但我印象 中,被上訴人是陸陸續續給我錢,不是整筆給我的,我確實 有跟被上訴人借75萬元,被上訴人有時候是拿現金給我,有 時候是存入系爭帳戶內,讓我可以兌現支票等語不謀而合( 見原審卷第91頁正背面),堪知被上訴人所陳其先前陸續以 現金貸與林明君,且曾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避免林明君 所開支票跳票等情,確屬實在。另衡以執票人若於支票發票 日前已將票據存入銀行託收,倘事後有意申請撤回票據,通 常至遲必須於票據到期前二日中午前即行辦理(台灣票據交 換所辦理金融業者託收票據作業細則第4 點參照),否則待 票據送至交換所進行作業,即無法再將支票抽出,若斯時支 存帳戶內仍無足額存款,勢必只能面臨跳票結果。是被上訴 人所稱林明君於支票到期前一日才告知無法兌現,其已無法 撤票,僅能幫忙將款項匯入以避免該帳戶信用受損等語,亦 與金融交易常情無違。再稽之系爭帳戶存款明細表,系爭帳



戶於102 年9 月30日被上訴人匯入75萬元以前,餘額僅有4 萬7,213 元(見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確實不足兌付票面 金額為75萬元之系爭102 年9 月30日支票;而參諸系爭帳戶 乃遲於102 年12月20日方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可認林明君於 102 年9 月底之際,確有可能因欲維護系爭帳戶及支票信用 ,而委請被上訴人先協助匯款替其過票,益彰被上訴人所言 ,並非憑空編纂。從而,被上訴人確有陸續借款予林明君達 75萬元,由林明君先開立系爭102 年9 月30日支票交付被上 訴人後,因系爭帳戶內存款不足,被上訴人再貸與林明君75 萬元匯入該帳戶內,使林明君就系爭102 年9 月30日支票所 負之75萬元票據債務消滅;被上訴人先前之75萬元借款債權 亦因系爭102 年9 月30日支票兌現而受償。林明君復因被上 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交付75萬元之借貸行為,開立75萬元 之系爭支票予伊,自堪認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被上 訴人與林明君間於102 年9 月30日所成立之75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當無疑問。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林明君間確有 7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林明君並因而交付以上訴人名義開 立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確有原因關係 存在,且應由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 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75萬元,及自系爭 支票提示日即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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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提示日) │
│ │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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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明松│ UA0000000│ 75萬元 │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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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