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呂傳寶
相 對 人 呂林阿蜜
關 係 人 呂傳傑
童鴻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林阿蜜(女,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呂傳寶(男,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林阿蜜之監護人。
指定童鴻昌(男,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 月1 日因失智症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殘障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 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 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 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 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法官於鑑定機關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余男文前點呼相對人詢問 年籍資料等,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並無反應,但以目光直視 法官,經聲請人告知法官來由,並請其回答,法官詢問相對
人知否聲請人為何人,相對人未有回答,並對聲請人說:「 我有回答」,法官又詢問:「今年幾歲?」,相對人並無反 應,又透過聲請人轉述後,相對人卻表示:「要去哪裡?」 。本院觀察相對人外觀衣著整齊,乘坐輪椅,表情木然,聽 覺應屬正常,雙手可略為學習抓握動作,但聲請人表示,相 對人目前若無人攙扶則無法自行活動,目前亦無法自行進食 ,大小便亦無法自理,吞嚥有些許障礙,故多以流質食物為 主。鑑定人稱相對人對多數提問無法切題回答,個案意識清 楚,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情,有106 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附 卷可憑。另參酌上揭鑑定機關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 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口語命令,幾乎呈現不理解且 無法配合施測(如:無法回答姓名,無法回答今天是幾年幾 月幾日);對於數學計算亦無法回應;對於時間地點的定向 感無法正確回答。㈡臨床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無眼神接觸 ,對問答偶有些許反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呈嚴重缺損。精 神狀態:個案對家人之定向感明顯障礙,有時可以辨認主要 照顧者,多數時會呈現搞錯人的情況;對時間與地點之定向 感亦時好時壞。其計算能力缺損、抽象功能亦呈現缺損情形 。鑑定過程中,沒有觀察到個案有使用眼神、複雜肢體語言 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對於複雜問題及判斷力亦明顯 缺乏處理能力。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行動自如,日常生 活需大部分仰賴照顧者提醒但尚可自理;需要協助提醒或餵 食;無法主動表達冷熱,需由照顧者提醒穿衣;個案大小便 無法自理須使用尿布。已無法辨認鈔票意義,亦無交易買賣 行為能力。言語表達能力已明顯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 的互動,社會判斷力缺如」等語,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目前 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 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有該院106 年5 月4 日( 106 )院法字第019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係四親等內之親屬,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聲請人、關係人 呂傳傑、童鴻昌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㈠、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相對人現年62歲,國小肄業,為養女,養父母均 歿,成年後因信奉一貫道,而透過抄寫經書以學習寫字,與 相對人配偶共育有兩男,即為本案聲請人及關係人二呂傳傑 。相對人未婚前,在紡織廠工作,婚後相對人則是在家照顧 小孩及到配偶所經營的工廠幫忙管帳;相對人配偶已於104 年過世。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配偶過去曾對相對人有暴力行為 ,但聲請人不清楚施暴頻率;聲請人目前未婚,而關係人二 有二段婚姻,共育有3 女1 子。聲請人陳述原與相對人及關 係人二一家五口同住龍潭區,然因關係人二之前有賭博習慣 ,且在今年過年前發生第四次酒駕,聲請人已前後提供200 多萬元給關係人二處理善後,後來相對人生病,聲請人未雨 綢繆而不願意再資助關係人二,並於105 年10月與相對人一 同搬到關係人一童鴻昌現住所同住。
2、疾病史: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前身體健康狀況尚可,沒有任 何慢性疾病,僅為B 型肝炎帶原者,但沒有定期回診檢查。 約於103 年前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無法依聲請人指示正確 拿取物品,甚至相對人無法理解聲請人之指令,及相對人與 人談話時,會將兩件完全不相關之話題交雜陳述,令人摸不 著頭緒,經旁人提醒仍無法發現自身異狀,甚至無法回想起 自己剛才講述的內容,聲請人覺察有異,遂帶相對人到三峽 恩主公醫院的神經內科檢查,診斷罹患額顳葉失智症。聲請 人認為相對人退化速度頗快,目前則協助相對人繼續回診就 醫及穩定服藥中,以延緩退化。訪視期間,聲請人主動告知 訪員相對人左手背有數個瘀青,原以為是外籍看護所致,但 經過二個月後瘀青仍未退,故聲請人已於二週前帶相對人到 三峽恩主公醫院檢查,預計結束訪視後帶相對人到醫院看檢 查報告。
3、身心狀況:訪視時觀察相對人需他人攙扶站立、走動,以避 免跌倒,訪員叫喚相對人數聲,相對人不予理會,然聲請人 跟相對人介紹訪員身份,相對人的眼睛才看向訪員,眼神可 與訪員聚焦,訪員欲與相對人握手,相對人沒有回應,但經 聲請人說明,相對人可自行握拳,後同意與訪員握手,相對 人抓握力量弱,關係人一補充說明相對人已拿不住東西;訪 視過程中聲請人主動向相對人詢問,如「妳今天有沒有乖( 台語)」,相對人可用點頭、搖頭或以口語表達「有、無( 台語)」,除此外,無其他言語和肢體表現。聲請人表示相 對人已出現語言退化、表達困難,理解能力變差,會害怕陌 生人等狀況。
4、受照顧情況:目前相對人飲食為流質,三餐由看護餵食牛奶 ,另協助補充營養品,近期因相對人常會忘記咀嚼而將食物 含在嘴裡,故預計3 月份讓相對人安裝鼻胃管;相對人目前 生活起居事務,如飲食、如廁、穿脫衣物、洗沐清潔、外出 活動或就醫皆需外籍看護、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與外籍看護 同住一寢,寢室內使用單人上下舖,相對人睡下鋪,無安全 的疑慮,房間內有對外的窗戶,物品擺放整齊、順手好拿取 ,整體環境整潔、無異味。聲請人現在每兩個月帶相對人到 三峽恩主公醫院神經內科回診、拿藥,看護亦會陪同協助。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對人原與聲請人、關係人二 同住龍潭,105 年10月聲請人帶著相對人搬遷至關係人一住 所同住,並雇請1 名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 請人下班後也會協助一起照顧相對人,亦由聲請人的工作收 入負擔相對人每月共6 萬元的外籍看護費、生活開銷、相對 人所需物品及醫療費用。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名下有1 輛無貸款機車,目前由 關係人二使用,沒有保險、存款或不動產,相對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皆由聲請人保管。㈡、聲請人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聲請人呂傳寶先生為相對人之子,擬擔任本案監 護人。
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45,000元,另有保險投資 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需負擔目前家中所有開銷 及相對人照顧費用,每月尚可儲蓄10,000元。⑵、居住環境: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人一、關係人一哥哥及外 籍看護同住,現住所登記為關係人一所有,住處為社區大樓 住宅,有警衛及電梯,住家門口進入為客廳,共有1 主臥及 2 間單人房,相對人與看護同房,另餐桌上擺放許多給相對
人之營養品,整體環境乾淨、無異味。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表示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下班後即回家 陪伴、照顧相對人,假曰會帶相對人到戶外走走或到寺廟拜 拜,平日天氣好時即要求外籍看護攙扶相對人到社區中庭走 路、曬太陽,以避免相對人終日待在家中而影響其情緒狀況 。
⑷、婚姻狀況:未婚,無交往對象。
3、就業情況:聲請人目前在揚梅區一家製造業公司擔任品保課 課長,上下班時間穩定,不需要加班,已穩定在這間公司工 作2 年多。
4、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名下有一棟位於龍潭之房子,現供關 係人二一家數口居住,每月另有保險投資獲利約25,000至30 ,000元,有無貸款汽車一台,目前存款有7 位數,沒有任何 負債或債務。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聲請人攙扶相對人從房間 走到客廳沙發坐下,並坐在相對人的右邊且握著相對人的右 手,不時主動與相對人講話,或關心相對人的需要,會請關 係人一將小番茄切成數小塊,讓相對人吸食果汁,聲請人動 作細心與相對人互動自然。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僅認得聲請人 、關係人一、外籍看護及關係人二的二女兒。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有穩定居住所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所有開銷,故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人。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病後即與相 對人手足鮮少往來,但聲請人已主動向相對人手足及關係人 二告知本案之聲請,並取得上述人員親筆簽名的同意書。㈢、關係人一即童鴻昌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關係人童鴻昌先生為為聲請人呂傳寶先生之友人 。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關係人一每月工作收入約5 萬元,需繳納房貸2 萬多元、負擔彰化老家雙親的孝親費及個人生活開銷與房貸 ,每月可儲蓄約2,000 至3,000元。
⑵、居住環境:關係人一目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同住,關係人一 與其哥哥共同使用主臥室。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一為彰化人,與哥哥一同在桃園工作、生 考,平常除了上下班以外,假日多會與聲請人、相對人一起 外出,關係人一也會主動協助照顧相對人。
⑷、婚姻狀況:未婚,目前沒有交往對象。
3、就業情況:關係人一目前在長榮倉儲擔任系統管理行政人員 ,為週休二日,工作年資已有10幾年。
4、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一名下有一筆房屋即現住所,每月固 定清償2 萬多元房貸,有無貸款機車1 輛,有一筆人壽保險 ,每月會儲蓄2,000 至3,000 元,但不清楚個人實際存款數 目。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關係人一會主動跟相對人 打招呼,相對人會看向關係人一,但沒有其他行為反應,關 係人一在旁會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如切小番茄,也會不 時參與訪員與聲請人的對話,關係人一自述其祖父母亦患有 失智症,所以關係人一頗能體會聲請人的心情和了解失智症 患者的狀況。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聲請人考量關係人二有債 務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為關係人一可為公 正第三方,故推派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二知悉聲請人欲指定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後,關係人二原希望推派關係人二之配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後經聲請人與關係人二溝通後,關係人二始 同意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一表示 了解聲請人的家庭狀況,當聲請人提出請關係人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關係人一曾詢問過法院人員有關此角 色的功能與責任,關係人一評估後認為自己應可擔任此角色 ,訪視現場,亦口頭表示同意擔任之。
㈣、關係人二即呂傳傑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關係人二呂傳傑先生為相對人次子。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關係人二表示每月工作收入約4 ~5 萬元,收入 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就學費用即所剩無幾,自認經濟吃緊。⑵、居住環境:關係人二因工作無法請假,故訪員電訪關係人二 ,故未實訪關係人二住所;關係人二自述其住所為聲請人名 下房屋,為透天厝三層樓,目前關係人二、配偶及三名子女 同住。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二表示平日生活以工作為主,鮮少休假時 間。
⑷、婚姻狀況:已婚,有二段婚姻關係,第一段婚姻育有3 個女 兒,最小的女兒與前妻同住,與第二任配偶育有1 子。3、就業情況:關係人二為運輸業司機,工作區域為北部,需自 行搬運貨物,工作年資已有5 年。
4、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二自述個人有存款少數,名下有貸款 汽車1 台,每月支付3,000 多元車貸,另有跟銀行借貸約40 至50萬元,每月需償還1 萬多元。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二表示因工作忙碌,無法常去
探視相對人,社工員詢問關係人二有關相對人的現況,關係 人二幾乎都沒有回答。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二口頭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呂傳寶先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也同意由關係人一 童鴻昌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訪視當天無言語表現,走路時需他人 攙扶站立、移動或以輪椅,輔助,因受疾病影響致認知與理 解能力有限,所以相對人個人事務、受照顧安排及日常生活 起居均須仰賴他人照顧。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提出本案之 聲請。
2、本案之聲請人呂傳寶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一童鴻昌先 生為聲請人之友人,關係人二呂傳傑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 對人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聘雇一名外籍看護負責相對人日 常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則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受照 顧安排與陪同就醫回診,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及生活費用。 相對人手足林阿文先生、林清標先生及楊明通先生皆以書面 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及關係人二呂傳傑先生以口頭表示知曉 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呂傳寶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關係 人一童鴻昌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 人呂傳寶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一童鴻昌先生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 況、聲請人、關係人一與關係人二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工師工會桃劉字第106138 號函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相對 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聘僱之外及看護照顧,聲 請人並協助處理照顧事宜,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生活及照護費 用,主要處理相對人相關日常生活事務,關係人童鴻昌為聲 請人之友人,與相對人雖無親屬關係,但現亦與相對人同住 ,與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呂傳傑均為舊識,雙方家人均 互認識,依據前揭訪視報告評估,聲請人、關係人呂傳傑、 童鴻昌雖均無不適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消極 事由,惟關係人呂傳傑於訪視時既已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呂傳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也同意由關係人童鴻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童鴻昌分別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二人現又與 相對人同住,關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自以聲請人及關係人 童鴻昌為適當,而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體力、應能擔負
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童鴻昌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