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61號
TYDV,105,監宣,661,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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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史樂仁
相 對 人 史金玉
關 係 人 史葉春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史金玉(男,民國二十一年十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史樂仁(男,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史金玉之監護人。
指定史葉春鳳(女,民國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因失智症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殘障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 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 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病歷、身心障 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 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法官於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醫 師李明儀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等,相對人對於本院點 呼並無反應,閉目,但不確定是否能聽見,觀察其乘坐輪椅 ,使用鼻胃管及尿袋,雙手萎縮,聲請人表示近二、三年相 對人始終呈現睡眠狀態,對其呼叫亦無反應等語。本院進行



詢問時,相對人偶有微微張口,並有一次張開眼睛之舉,但 不確定是否有意識所為,其外觀衣著尚整齊、無異味。鑑定 人稱相對人初步診斷為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情,有 106 年1 月4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上揭鑑定機關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鑑定結果:史員(按即相對人 )為失智症患者。史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 精神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善的機會極低。目前無生活自理能 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理學檢查 :固定於輪椅上,雙頰凹陷,有鼻胃管、尿袋。雙眼緊閉。 四肢肢體肌肉萎縮,關節攣縮,無法伸直,雙手腕關節並配 戴有護具支撐。肢體力量僅能勉強微幅縮回,但皆無法抬起 。肢體肌肉張力增加。精神狀態檢查:雙眼緊閉,入睡貌, 但困難喚醒。過程中僅偶爾發出呻吟聲,沒有任何語言。對 外界叫喚沒有明顯回應。無法配合點頭、眨眼或看上、看下 等簡單口頭指令。無法透過語言、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日 常生活狀況:常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如移位、進食、如 廁、沐浴、更衣等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無自理能力。經濟活 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意識不清。 對外界叫喚沒有明顯回應,無法透過語言、文字或動作與之 溝通。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有該診所旭字第1051101-1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係四親 等內之親屬,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 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聲請人、關係人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相對人現84歲,識字,已婚,空軍退伍。相對人 與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育有兩女一子,其中相對人長女已婚 ,嫁至美國已逾18年,鮮少返臺;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排行 第二,已婚;相對人次女排行最小,已離婚,目前與聲請人 一家及關係人同住。關係人表示相對人16歲開始從事軍職, 直到60歲才辦理退休,惟18年相前患失智症後身體功能逐漸 退化,漸無法自主行動,又關係人體力無法負荷照顧相對人 ,故於5 至6 年前由聲請人安排相對人居住於康全養護中心 。
2、疾病史: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過去身體健康,無慢性疾病,惟 18年前發現相對人有失智之情形,如經常遺忘事物、遺忘住 所鑰匙,經就醫後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 近年已開始無意識,故近三年已未協助服用失智藥物。養護 中心護理師表示相對人肺器官退化,目前每月穩定於德仁醫 院回診。
3、身心狀況:訪視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與院生同於機構客廳, 由看護人員協助餵食營養品。觀察相對人四肢明顯僵硬且雙 腳有萎縮情形,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左腳會有抬起之反射動作 、口中唾液無法吞嚥而流出。訪員於相對人耳邊呼喊姓名時 ,相對人無任何言語、肢體回應,眼神無法注視聚焦。養護 中心護理師表示因相對人無言語表達能力,故會觀察相對人 表情以了解身體狀況,如:相對人皺眉頭時即表示相對人身 體不適。
4、受照顧情況:訪視觀察相對人無自主行動與表達能力,完全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無法控制而使用尿袋與尿布 ,每日6 餐餵食、每周3 天沐浴清潔等,均需要專人協助。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過去與聲 請人一家、關係人和相對人次女同住,相對人本可自行照料 生活起居,惟患失智症後則由關係人從旁照顧,5 至6 年前 相對人患感冒後即無自主行動能力,又關係人體力已無法負 荷相對人之照顧,故由聲請人安排相對人居住於康全養護中 心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每月安置費用約3 至4 萬元,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次女每月均各提供一萬元費用予關係人,關係 人則以聲請人、相對人次女所提供之費用和相對人之退休俸 支付相對人所需之安置與照顧費用及關係人家庭生活費。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於桃園區有1 筆



房產,有存款,每半年部有12萬元之退休俸,無債務。相對 人之財務資料由關係人保管。證件則由聲請人保管。㈡、聲請人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聲請人史樂仁先生為相對人之子,擬擔任本案監 護人。
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除家庭生活開銷 及子女教育費用外,每月還需支付1 萬元予關係人作為關係 人家庭生活費和相對人之安置費用,收支平衡,經濟尚穩定 。
⑵、居住環境:因聲請人配合至相對人安置機構受訪,故未實訪 聲請人住所。聲請人與配偶、聲請人長子、關係人及相對人 次女共同居住於相對人名下之房產。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表示現自營統一超商,以工作為重。⑷、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名6 歲長子。3、就業情況:聲請人加盟統一超商,從事店長一職,關係人表 示聲請人工作時間均超過10小時。
4、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表示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 台,有存 款,無不動產與債務。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時聲請人未與相對人有言語或肢 體上互動,但可詳細說明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疾病史與家庭 狀況。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過去與相對人 同住,並主責相對人受照顧事宜、處理相對人財務,並與相 對人次女共同負擔相對人部分安置費用。然相對人長女長年 居住美國,無法就近提供協助,故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次女 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經相對人家屬討論後選(指)任聲 請人為本案之監護人。
㈢、關係人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關係人史葉春鳳先生為相對人配偶,擬擔任本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關係人無收入來源,每月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次女 共提供2 萬元予關係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與相對人安置費用 。
⑵、居住環境:同聲請人。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為家管,主責家務與照顧孫子女,如時間 允許會前往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
⑷、婚姻狀況: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育有三名子女。3、就業情況:關係人已退休10年,過去從事作業員。



4、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表示名下有1 台機車,有存款,無不 動產與債務。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時觀察關係人會協助相對人整理 儀容,並可就相對人家庭狀況、受照顧情形做詳細說明。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過 去與相對人同住,並主責保管相對人財務,為相對人安置機 構主要聯絡者,故選(指)任為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㈣、其他: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次女知悉並同意本案之聲請,惟相 對人長女居國外,且顯少處理相對人事務而未告知。㈤、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領有中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且無自主行動與表達之 能力,亦無法自我照顧,日常生活起居需旁人照料。評估相 對人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須旁人代為處理其事 務。欲協助相對人辦理金融帳戶定期存款展延之手續,故提 出本案之聲請。
2、聲請人史樂仁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史葉春鳳女士為相 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現於康全養護中心受機構式照顧,機構 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協助處理相 對人受照顧事宜與行政事務、關係人則保管相對人財務;相 對人安置費用由關係人以相對人退休俸和聲請人及相對人次 女提供之費用支付之。然相對人長女長年居住於美國,無法 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選(指)定聲請人史樂仁先生為監護人 人選、關係人史葉春鳳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聲請人史樂仁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史葉 春鳳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工師工會桃劉字第1056 60號函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 親,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機構接受照顧,聲請人協助處理照顧 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次女共同補貼相對人照護費用,主 要處理相對人相關日常生活事務,關係人並負責保管相對人 證件與財物並定期探視相對人,是以,得為相對人處理事務 之人,自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適當,而依聲請人之年齡、知 識、體力、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聲請人、關 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業據前揭訪視報告載明,復無其他不得擔任此職務 之消極原因,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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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