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輝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國立體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就被告「田徑場新建工程(土木 建築)」(下稱系爭工程),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 億7,692 萬元簽定工程契約。嗣經兩次變更設計追加減 工程(追加工程款610 萬7,873 元、1,733 萬1,075 元) ,契約總價追加為2 億35萬8,948 元。系爭工程於102 年 8 月7 日竣工,被告自同年9 月5 日起開始驗收,最後於 103 年3 月5 日驗收合格。被告核算展延工期234 日曆天 (第一次契約變更展延工期45.5日曆天、第二次契約變更 展延工期80日曆天、申報水保施工許可免計工期24日曆天 、受天候影響免計工期84.5日曆天),認定完工日期為10 2 年7 月27日、原告遲延履約逾期天數為10日曆天(原為 11日,後修正為10日)。經物價指數調整、各期實際估驗 ,核定契約總價以2 億127 萬9,223 元為基準,以每日0. 1%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扣減原告履約逾期違約金201 萬 2,792 元。另被告認定原告102 年12月6 日至103 年1 月 3 日間驗收逾期29日、103 年1 月9 日至103 年3 月4 日 間驗收逾期54日(原為55日,後修正為54日),因而扣減 原告驗收逾期違約金583 萬7,097 元、61萬4,709 元。然
系爭工程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皆屬PU跑道之工項,該PU跑 道瑕疵之改正,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0.1%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規定,被告計算102 年 12月6 日至103 年1 月3 日間之驗收逾期違約金,應依PU 跑道部分之契約價金(經調整後應為1,138 萬3,505 元) 計算違約金,被告卻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計算違約金,顯 有違誤。此外,被告核定之履約逾期天數及驗收逾期天數 亦有下列違誤:
⑴101 年8 月26日、8 月24日(半日)、8 月31日(半日) 應免計工期: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就上開日期申請不計 工期,經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陳章安建築師及訴外 人即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人喻台生同意審定免計工期。被 告嗣要求原告重新檢討101 年2 月至同年9 月間之免計工 期,因上開日期業經監造人、專案管理人列入免計工期, 故未再爭取,不得僅以原告重新檢討所提之備忘錄未計入 上開各日期,即視為原告已放棄上開免計工期2 天之權利 。
⑵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外牆鋁包板」追加部分展延工期天 數應再增加88天:系爭工程之外牆鋁包板數量計算不足, 經第二次契約變更設計後,新增數量共954 平方公尺,原 告申請展延工期148 天,然被告卻以監造人陳章安建築師 訪查其他鋁包板同業所建議之工期60日,逕行認定該追加 部分展延工期之天數僅為60天。然原告與監造人所訪查其 他鋁包板同業所建議之工期、工項說明內容簡陋,專業性 不足,故應再增加88天免計入工期。
⑶其他雨天應免計工期之爭議,應再增加124.5 天免計入工 期:參照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及經監造單位核備之監 工日報表之氣候欄位,再加上工地泥濘需要翻晒之天數, 原告核算確實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之雨天總 日數應為209 天,扣除被告原核定之84.5天,免計工期之 天數應再增加124.5 天。
⑷101 年6 月12日應再免計工期1 日:101 年6 月12日桃園 市因豪大雨停班停課一天,依約應為免計工期,該日為漏 列,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故已通知原告再退回該1 日之 履約逾期違約金。
⑸102 年12月19日至102 年12月25日間因天候因素驗收延期 6 天應予扣除: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正驗覆驗不合格後 ,積極進行修繕,原訂102 年12月19日之驗收日期,因當
時陰雨連綿,被告以延期通知單告知原告延期至102 年12 月25日,故應扣除6 日之驗收逾期天數。
(二)系爭工程應增加127 天免計入工期,完工日期應由103 年 3 月6 日再延至103 年7 月11日,故原告履約應無逾期, 被告不得於工程尾款中扣除違約金。縱認系爭工程免計工 期之天數非如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核計102 年12月6 日至 103 年1 月3 日期間之驗收逾期違約金583 萬7,097 元、 103 年1 月9 日至103 年3 月4 日期間之驗收逾期違約金 61萬4,709 元,均屬不當,故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846 萬4,598 元,爰依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6 萬4,59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確保系爭工程之品質及施工進度,故委請 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專案管理人,迨工程設計完成,發 包原告承造後,委由負責工程設計之陳章安建築師事務所擔 任監造人,為被告雙重把關,故在系爭工程上之任何疑異, 被告均係參考監造人、專案管理人之專業意見後,做最終意 思決定。關於「101 年8 月26日、8 月24日(半日)、8 月 31日(半日)」之工期爭議,雖曾經監造人、專案管理人同 意審定免計工期,然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之 約定獲原告「書面同意」,已失其效力,原告嗣於101 年12 月12日所提備忘錄未計入上開各日期,被告當然未書面同意 延長履約期限,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關於「外牆鋁包板」 追加工程展延工期之爭議,兩造係經過長時間、專業評估、 實際訪查、客觀合理核算的結果,自屬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 7 條第2 項「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之要件 ,原告有浮報施工期之嫌,顯然無理由。其餘原告主張雨天 應免計工期124.5 天,原告未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目之約定辦理展延工期,自不足取。又原告於 102 年12月19日至102 年12月25日間並未完成缺失改善仍在 趕工修繕,該6 日已在驗收逾期期間內,且不符「因天候影 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而需展延工期者」之要件,故依約 應認定為驗收逾期期間。至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至103 年 1 月3 日間扣減之驗收逾期違約金,係因系爭工程乃總體驗 收而非部分驗收,故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計算違約金並無任 何違誤,103 年1 月3 日以後因系爭工程場館建物部分已完 成驗收,給予原告恩惠僅就PU跑道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 驗收之違約金。原告起訴主張之各節顯然不實,訴請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工程款846 萬4,598 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2月22日就被告「田徑場新建工程(土木建築) 」(即系爭工程),以契約總價1 億7,692 萬元簽定工程契 約。嗣經兩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追加工程款610 萬7,87 3 元、1,733 萬1,075 元),契約總價追加為2 億35萬8,94 8 元。(見本院卷第11-62 頁)
㈡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7 日竣工,被告自同年9 月5 日起開 始驗收,最後於103 年3 月5 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64 頁)
㈢被告核算展延工期234 日曆天(第一次契約變更展延工期45 .5日曆天、第二次契約變更展延工期80日曆天、申報水保施 工許可免計工期24日曆天、受天候影響免計工期84.5日曆天 ),認定完工日期為102 年7 月27日,認定原告遲延履約逾 期天數為11日曆天。(見本院卷第63頁)
㈣被告認定原告102 年12月6 日至103 年1 月3 日部分驗收逾 期29日。103 年1 月9 日至103 年3 月4 日部分驗收逾期55 日。(見本院卷第64頁)
㈤經物價指數調整、各期實際估驗,核定契約總價以2 億127 萬9,223 元為基準,以每日0.1%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64頁)
㈥被告扣減原告履約逾期違約金221 萬4,071 元(201,279,22 3 元×0.1%×11天=2,214,071元)。(見本院卷第64頁) ㈦被告扣減原告驗收逾期違約金分別為583萬7,097元(201,27 9,223 元x 0.1% x 29 天=5,837,097元)及62萬6,093 元( 以未完成驗收部份之契約價金11,383,505元×0.1% x55天=6 26,093元)。(見本院卷第64頁)
㈧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 億9260萬1,962 元(201,279,223 -8,677,261=192,601,962 )。 ㈨兩造於103 年11月5 日召開爭議討論會議,決議101 年6 月 12日桃園地區發生豪大雨,地方行政機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1 日,故原告遲延履約逾期天數修正為10日曆天(原為11日 曆天)、驗收複驗逾期修正為54日曆天(原為55日曆天)。 被告嗣以104 年5 月25日國體大總字第1040800172號函,通 知原告退回1 日之履約逾期違約金20萬1,279 元、1 日之驗 收逾期違約金1 萬1,384 元,合計21萬2,663 元。(見本院 卷第66、70頁)
㈩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以101 光國體字第069 號函表示101
年8 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 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9 月3 日全日因雨 勢過大無法施作土木工程工項,及101 年8 月13日、同年月 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 、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9 月2 日 全日操場泥濘無法施作,申請展延工期18天。陳章安建築師 事務所於101 年9 月25日陳田備字第1191號備忘錄,就原告 上開申請同意展延101 年8 月23日、同年月24日(半日)、 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半日),合計共3 天。喻台生建 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9 月26日以101 喻體建字第3166號函, 同意審定(同意免計工期共計3 天)。(見本院卷第71-82 頁)
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以光字0000000000號備忘錄,重新提 送申請「101 年2 月16日至同年9 月27日期間」免計工期11 天,陳章安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12月18日以陳田備字第1484 號備忘錄,審查原告光字0000000000號備忘錄「101 年2 月 16日至9 月27日免計工期案」,同意免計工期11天。喻台生 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12月19日以101 喻體建字第4396號函 ,複審同意免計工期11天【101 年4 月16日、同年月20日( 半日)、同年月21日(半日)、同年月25日(半日)、同年 月26日(半日)、同年月27日(半日)、同年5 月4 日、同 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半日)、同年6 月14日(半日)、 同年月16日(半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 日、同年8 月23日】,陳請被告核定。被告於101 年12月21 日以國體大總字第1010010124號函,同意核備免計工期11日 。(見本院卷第167-170 頁)
系爭工程之外牆鋁包板數量計算不足,新增數量共954 平方 公尺(契約數量為1,363 平方公尺,經計算數量為2,317 平 方公尺),原告申請展延工期148 天(含採購發包30日、骨 架47日、板材製作及烤漆51日、工地現場放樣安裝20日)。 陳章安建築師事務所於102 年8 月13日以陳田建字第102081 3-1 號函審查建議給予承商共計60天(含骨架5 日、板材製 作及烤漆35日、工地現場放樣安裝20日)。(見本院卷第83 -96 頁)
原告分別於102 年8 月28日、102 年9 月17日、103 年5 月 16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7 月3 日、103 年7 月10日 發函對「核定外牆鋁包板展延工期60天」表示異議,請求重 新核定。(見本院卷第235-240頁)
原告102 年8 月7 日申報工程竣工,請求辦理驗收。被告於 同年9 月5 日辦理初驗、於同年10月7 日辦理初驗之複驗、
於同年10月24日辦理正驗(一個月缺失改正期)、於同年12 月5 日辦理正驗之複驗(不合格部分被告要求原告繼續改正 )。原定於同年12月19日辦理正驗之複驗﹙二﹚,因陰雨連 綿無法執行,被告於同年月18日以「延期通知單」延期於同 年月25日辦理(不合格部分被告要求原告繼續改正)。(見 本院卷第128 頁)
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辦理正驗之複驗﹙三﹚(驗收結果為 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於同年2 月5 日辦理正驗之複驗 ﹙四﹚(驗收結果為部分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繼續改正)、 於同年3 月5 日辦理正驗之複驗﹙五﹚(驗收合格)。 系爭工程PU跑道部分之契約價金,經調整後為1,138 萬3,50 5 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101 年8 月26日、8 月24日(半 日)、8 月31日(半日)是否應免計工期?(二)外牆鋁包 板追加工程,應增加工期日數若干?(三)原告主張應再增 加124.5 日因雨天無法施作免計工期,有無理由?(四)原 告履約逾期之日數若干?被告得扣減之逾期履約違約金若干 ?(五)原告主張102 年12月19日至102 年12月25日間因天 候因素驗收延期6 天應予扣除,有無理由?(六)被告得扣 減之逾期驗收違約金若干?分述如下:
(一)101 年8 月26日、8 月24日(半日)、8 月31日(半日) 是否應免計工期?
1、按契約履約期間,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網 圖要徑作業,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 後10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 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 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 計;遇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 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原告 於101 年9 月13日因雨勢過大、操場泥濘無法施作申請展 延工期包含上開日期在內共計18日,經監造人、專案管理 人同意審定101 年8 月23日、同年月24日(半日)、同年 月26日、同年月31日(半日)共3 日應免計工期,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足見原告 主張上開日期因受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並經監造人、專案 管理人審定同意,應免計工期,實非無稽。
2、被告雖辯稱上開日期免計工期一事未獲原告書面同意,且 原告嗣於101 年12月12日所提備忘錄亦未計入上開各日期 ,被告當然未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云云。然查,上開日 期應免計工期一事已獲監造人及專案管理人審定,而被告
未為同意之原因係要求原告重新檢討「101 年2 月至同年 9 月期間」之免計工期,不同意原告只檢討「101 年8 月 12日至同年9 月2 日期間」之免計工期(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見被告並非不同意上開日期應免計工期。原告於 101 年12月12日應被告要求重新提送申請「101 年2 月16 日至同年9 月27日期間」免計工期11天,雖未再次列入已 獲監造人、專案管理人同意免計工期之上開日期,參酌系 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2項「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 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 履約之權利」之約定,不得以原告再次提送申請未列入上 開日期,即視為原告已放棄上開免計工期2 天之權利,被 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二)外牆鋁包板追加工程,應增加工期日數若干? 1、按契約如須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 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6頁)。查系爭工程之外牆鋁 包板數量計算不足,新增數量共954 平方公尺(契約數量 為1,363 平方公尺,經計算數量為2,317 平方公尺),原 告申請展延工期148 天(含採購發包30日、骨架47日、板 材製作及烤漆51日、工地現場放樣安裝20日),監造人則 審查建議給予原告展延工期共計60天(含骨架5 日、板材 製作及烤漆35日、工地現場放樣安裝20日),原告分別於 102 年8 月28日、102 年9 月17日、103 年5 月16日、10 3 年5 月30日、103 年7 月3 日、103 年7 月10日發函對 「核定外牆鋁包板展延工期60天」表示異議,請求重新核 定,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第12、13點 ),堪認兩造未能議定外牆鋁包板之追加工程應展延工期 之日數。
2、原告主張外牆鋁包板追加工程應展延工期148 天(含採購 發包30日、骨架47日、板材製作及烤漆51日、工地現場放 樣安裝20日),業據其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說明 一覽表、訴外人大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源鋁業公 司)對外聯繫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88 頁),核與 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陳彥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系爭工程於按圖施作時發現外牆鋁包板之數量不足,數量 超過原先計算之70% ,故要辦理工程追加。在辦理外牆鋁 包板之追加時,找了很多廠商,但都沒有廠商願意報價, 最後是找大源鋁業公司幫忙;原告公司在確定要辦理工程 追加時,需要時間尋找協力廠商、訪價、訂約,這段時間 抓30日已經很緊迫了,再加上大源鋁業公司出具之聯繫單
記載追加工程需118 日,因而申請外牆鋁包板追加工程展 延工期148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5 頁背面) ,及證人即大源鋁業公司之工務部專案負責人黃思誠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進場施作後,在整理外牆數量時,發現 數量不足900 多平方公尺,必須辦理追加。大源鋁業公司 出具對外聯繫單估算工期為:訂製材料1 天,下單後,C 型鋼的廠商需12天製作,運送至工地1 天,下貨以及吊車 吊掛上去,需1 天,補料、師傅現場搬運,需2 天,組裝 部分,把C型鋼固定牆面上,5 個人1 組,大概約要30天 。骨架組裝後,由伊去測量板子,約3 天,繪製作圖、計 算材料向大源鋁業公司之協力廠商王室金屬公司下單,需 1 天,王室金屬公司將呂包板折成大源鋁業公司需要的板 子,大概耗時29天,鋁板烤漆10天,安裝以每人每日10平 方公尺計算,約2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 頁)均大 致相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外牆鋁包板追加工程因 對外招商不易,需30日採購發包,實際施作需118 日,共 需展延工期148日一節,應屬可採。
3、被告辯稱外牆鋁包板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業經詳實計算, 客觀合理估核定追加部分展延工期60日云云。然查,證人 喻台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外牆鋁包板契約。數量記載 1,363 平方公尺,經計算後要增加954 平方公尺,原來網 圖進度方面工期70天,追加7 成數量,所以工期比例計算 為49天,後來展延了6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至 第199 頁),證人即陳章安建築師事務所之系爭工程監造 主任方德明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外牆鋁包板數量確實 有短少計算數量後,詢問相關鋁包板廠商後,廠商回覆約 45天,再按照數量的工率,實際給原告展延工期60天;伊 從網路上搜尋一般的鋁包板廠商,以系爭工程外牆鋁包板 追加工程之數量,打電話詢問廠商約需工期若干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可知被告係依據 系爭工程原核定之工期,按照追加工程之數量比例計算追 加工程之工期,再依據電話訪查其他鋁包板廠商所得之回 覆,核定外牆鋁包板追加工程展延工期60日。惟系爭工程 契約數量記載鋁包板1,363 平方公尺,追加工程增加之數 量為954 平方公尺,追加之數量近7 成,比例甚高,是否 得僅以原核定之工期比例計算追加工程之工期,實屬有疑 。且監造人僅係上網搜尋鋁包板廠商,並以電話詢問工期 ,該鋁包板廠商之規模及專業性為何、電話訪查時是否已 將外牆鋁包板追加工程之各項細節提供予該鋁包板廠商評 估等節,均屬有疑,自不得遽認外牆鋁包板追加工程僅需
展延工期60日,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應再增加124.5 日因雨天無法施作免計工期,有 無理由?
1、按債務人對於給付遲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債務 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參 照)。原告既主張除被告已核定之84.5天外,應再增加12 4.5 日因雨天無法施作免計工期云云,自應就各該工作日 數內之天候狀況,客觀上確影響工程進行一節,負舉證之 責。
2、經查,原告固提出整理表、現場照片及中央氣象局逐日氣 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7-120頁),然就各日之雨量集 中為何一時段、時間長短、如何具體影響當時要徑之施作 、影響是否長達一日各節,均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證 明。又系爭工程契約為日曆天工程(見本院卷第15頁), 自寓有承商應於針對晴雨不同條件,啟動必要趕工、加班 或其他施工機制,以完成工期,自不當以天候為由作為申 請延期之理由,否則即與「工作天」無異。是依系爭工程 意旨,本屬原告應吸收之工期,不屬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之範疇,不得列入延展工期。況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已明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 ,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受被告委託,就施工過程及本件爭議 之工期部分,居於監造人之地位提供專業意見,本件原告 因天候因素申請展延工期,業經監造人核定84.5天,其審 查結論,應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屬可信。原告復未能舉證推 翻上開監造人之認定,自不得以中央氣象局之逐日降雨資 料及現場照片,據為免計工期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四)原告履約逾期之日數若干?被告得扣減之逾期履約違約金 若干?
1、查被告核算展延工期234 日曆天(第一次契約變更展延工 期45.5日曆天、第二次契約變更展延工期80日曆天、申報 水保施工許可免計工期24日曆天、受天候影響免計工期84 .5日曆天),認定完工日期為102 年7 月27日,原告於10 2 年8 月7 日竣工,遲延履約逾期天數為11日曆天(見不 爭執事項第3 點)。惟101 年8 月26日、8 月24日(半日 )、8 月31日(半日)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應免計工期 2 日,且外牆鋁包板追加工程應展延工期天數應再增加88 天,業如前述,是加計上開免計工期之日數後,本件原告 應無履約逾期之情事。
2、原告既無履約逾期之情況,被告以原告履約逾期10日,扣 減原告履約逾期違約金201 萬2,792 元(201,279,223 元 ×0.1%×10天=2,012,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 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 萬2,792 元,為有理由。(五)原告主張102 年12月19日至102 年12月25日間因天候因素 驗收延期6 天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1、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 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 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102 年8 月7 日申報 工程竣工,請求辦理驗收,被告於同年9 月5 日辦理初驗 、於同年10月7 日辦理初驗之複驗、於同年10月24日辦理 正驗(一個月缺失改正期)、於同年12月5 日辦理正驗之 複驗(不合格部分被告要求原告繼續改正),原定於同年 12月19日辦理正驗之複驗﹙二﹚,因陰雨連綿無法執行, 被告於同年月18日以「延期通知單」延期於同年月25日辦 理(見不爭執事項第14點),則原告主張102 年12月19日 至102 年12月25日間,因天候因素而驗收延期6 日,應自 驗收逾期之日數中扣除,尚非全然無稽。
2、然查,原告分別於102 年12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 24日進行施作修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1-157 頁、第203-205 頁),且與證人方德明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關於驗收逾期部分,102 年12月19日是被告所 定之驗收期限,廠商應於該日前完成缺失改善,然原告於 102 年12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依然進場施作 ,其餘日期現場人員則未見原告人員進場施作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00 、202 頁)。被告既定於102 年12月19日 辦理第二次正驗之複驗,原告即應於該日前完成全部缺失 改善,縱使因天候因素將驗收延期至同年月25日,原告於 同年月20日、23日、24日進場施作,足見原告於102 年12 月19日至102 年12月25日間就系爭工程之缺失部分仍未改 正,方有進場施作之必要,是此段期間仍屬原告「逾期未 改正」期間,自仍應計入逾期日數。原告雖主張上開3 日 僅為進場進行簡單之清潔工作,而非修繕云云,惟前述原 告進場施作之照片說明已分別記載「司令台粗工除水及漏 水處打開」、「測力板安裝」、「室內測力板蓋板鋪設PU 、牆面油漆及漏水處打開修繕記錄」等字句,顯非僅為單 純之清潔工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102 年12月 19日至102 年12月25日應計入原告逾期驗收6 日,堪以認 定。
(六)被告得扣減之逾期驗收違約金若干?
1、查被告認定原告102 年12月6 日至103 年1 月3 日間驗收 逾期29日,103 年1 月9 日至103 年3 月4 日間驗收逾期 54日,亦即被告係依據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 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逾期未改正者」之 約定,自102 年12月5 日正驗之複驗不合格後,始認定為 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驗收逾期之情況。故原告主張完工日期 加計前述免計工期日數,無逾期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是原告102 年12月6 日至103 年1 月3 日間,驗收逾期29 日,103 年1 月9 日至103 年3 月4 日間驗收逾期54日, 洵堪認定。
2、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2 項分別約定:「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 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查系爭工程於102 年10 月24日辦理正驗,被告給予原告1 個月缺失改正期,嗣於 同年12月5 日辦理正驗之複驗,正驗所載明之缺失除PU跑 道部分外之缺失,皆已改善完成,並發現新瑕疵,被告給 予原告2 週缺失改正期,後於同年月25日辦理第二次正驗 之複驗,除PU跑道部分仍存有若干瑕疵外,其餘瑕疵均改 正完成,有驗收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8-302 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逾期未改正之瑕疵皆屬於PU跑道之 範圍(見本院卷第290 頁背面),佐以被告認定103 年1 月9 日至103 年3 月4 日間驗收逾期54日,原告逾期未改 正之瑕疵亦皆屬於PU跑道之範圍,場館部分已完成驗收, 被告扣減此期間之逾期違約金係以PU跑道部分之契約價金 計算,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皆屬PU 跑道之工項,該PU跑道瑕疵之改正,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 分之使用,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之約定 ,被告計算102 年12月6 日至103 年1 月3 日間之驗收逾 期違約金,亦應依PU跑道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等語 ,洵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申報驗收係總體驗收,而非部分驗收,故 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計算違約金並無任何違誤,103 年1 月3 日以後因系爭工程場館建物部分已完成驗收,給予原 告恩惠僅就PU跑道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驗收之違約金 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 項就系爭工程如採
分段驗收時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另作約定,則系爭工程契約 第17條第1 項逾期違約金約定之解釋,自難認與已完成部 分業經驗收與否有何關聯。再審酌系爭工程PU跑道部分之 契約價金,經調整後為1,138 萬3,505 元(見不爭執事項 第16點),僅佔系爭工程總價之6.6%,是尚未完成部分確 僅佔全部系爭工程之極小比例,且逾期未完成履約之部分 ,既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已如前述。考量系爭 工程已完成部分實際上可供使用時,因定作人已達其契約 之部分目的而受益,故適度調整承攬人違約責任,以衡平 雙方損益,方臻允洽。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取。 4、承上,被告得扣減之逾期驗收違約金應為94萬4,831 元【 11,383,505元×0.1% x(29天+54天)=944,831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共扣減原告逾期驗收違約金64 5 萬1,806 元(5,837,097 +626,093 -11,384=6,451, 806),故原告得請求給付550 萬6,975 元(6,451,806 - 94,4831 =5,506,975 )。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加計前述免計工期之日數後,本件原告 應無履約逾期之情事,自不得扣減原告履約逾期違約金;原 告就系爭工程驗收逾期共81日,逾期未完成改正之部分均屬 PU跑道之範圍,應以系爭工程PU跑道部分之契約價金1,138 萬3,505 元計算違約金,是被告得扣減之逾期驗收違約金為 94萬4,831 元。被告共扣減原告履約違約金及驗收逾期違約 金共846 萬4,598 元。故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751 萬9,767 元(8,464,598 -944,831 =7, 519,76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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