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61號
TYDV,105,家訴,161,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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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徐藍增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被   告 徐燕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嘉穗
被   告 徐藍弘
      徐明鈺
      徐玉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徐源忠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 徐嘉穗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為被告,嗣於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之前提下,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具狀增列徐燕美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76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徐源忠與配偶徐林月皓所生,被 告徐嘉穗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則為徐源忠徐林月皓 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被告徐燕美所生。徐源忠於民國97年 11月24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徐林月皓、原告,及被告徐 嘉穗、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共6 人,徐源忠於97年10月 12日立有代筆遺囑,然被告徐嘉穗徐藍弘徐明鈺、徐玉 容遲遲不願依照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並給付徐林月皓依法得 對徐源忠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徐林月皓曾提 起分割遺產暨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審理,斯時被告徐嘉穗徐藍弘、徐明 鈺、徐玉容均同意依照代筆遺囑分割遺產,徐林月皓遂撤回 分割遺產部分之請求,僅針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求為繼



續審理。然被告徐嘉穗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嗣後反悔 不願依照代筆遺囑分割遺產,迄今均置之不理,徐林月皓亦 於103 年2 月19日過世。徐源忠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為原告及被告徐嘉穗徐藍弘徐明鈺徐玉容 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故原告得隨時請 求分割,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聲明 :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8之建物即應由 徐藍增徐藍弘每人按各該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各取得二 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9房屋由被告徐燕美 取得。附表一編號10至19、編號21至27之土地變賣分割, 賣得價金由徐林月皓徐藍增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各分配6 分之1 。附表一編號20之土地變價分割, 賣得價金由徐藍增徐藍弘徐燕美每人分配3 分之1 。 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存款,優先扣除徐林月皓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476 萬8158元及利息合計578 萬2796元後,所餘 款項由徐藍增徐林月皓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 弘取得6 分之1 。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遺產變賣分割,賣 得價金由由徐藍增徐林月皓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取得6 分之1 。
貳、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均同意依照遺囑所定之方式分割遺產, 原告提起本本件訴訟應不合法。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的 土地,以及附表一編號28之房屋,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式。至附表一所列其餘土地原告主張逕為變價分割則有不當 ,其中編號20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35 號土地)應依照遺囑以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比例登 記為原告、被告徐藍增徐燕美分別共有,蓋系爭335 號土 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有附表一編號29即八德市○○ 里○○○○000 號旁之建物,另附表一編號21即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336 號土地)亦建有農舍,若 依原告之主張,附表一編號20、21之土地變價拍賣,有違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之規定,且系爭335 號土地、系爭336 號土地上目前有3 棟 建物,若將系爭335 號、系爭336 號土地變賣,亦將使繼受 土地之訴外人另生拆屋還地之訟累。至附表一其餘土地,應 按二造人數6 分之1 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為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一、被繼承人徐源忠於97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徐林月 皓、長子即原告徐藍增、次子即被告徐藍弘、長女即被告徐 嘉穗、次女即被告徐明鈺、三女即被告徐玉容徐林月皓



於103 年2 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4頁、第31頁除戶謄本 、第15頁繼承系統表)。
二、被告徐藍弘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源忠與被告徐燕 美所生(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戶籍謄本)。三、徐源忠生前於97年10月12日立有遺囑。(見本院卷第16頁至 第16頁背面)。
四、徐林月皓曾對本案被告徐藍弘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提 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徐林月皓死亡後經本案原告承受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家上字第143 號判命上開 被告4 人連帶給付原告476 萬815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4 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 18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徐源忠所遺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經原告以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14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82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徐源忠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即 附表二編號10)於565 萬4568元、徐源忠臺灣企銀大園分行 (即附表二編號6)於12萬8228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 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稱願意依照徐源忠之遺囑進行遺產分割,然原告曾委 由律師於102 年1 月11日發函要求被告等人依照遺囑進行分 割,然迄今兩造仍無法就徐源忠之遺產完成分割,故應認兩 造就遺產之分割方式已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分割遺產,於法無違,被告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應有誤會。
㈡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之方法,從其所定,亦為民法 第1165條第1 項所明文。徐源忠代筆遺囑,關於遺產之分 割方式略以:
⒈坐落蘆竹鄉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103 、182 、184 地號等3 筆土地,徐源忠24分之1 應有部分,及上門牌桃園市○○區 ○○村0 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徐藍增徐藍弘二 位兒子繼承各2分之1。
⒉坐落系爭335 號土地由徐燕美取得3 分之1 ,其餘3 分之2 由徐藍增徐藍弘2 人平均繼承,即每人取得3 分1 。又 335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八德市○○里○○○○000 號旁之 建物亦由徐燕美取得全部。
⒊坐落八德區廣隆段33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01 由徐林月皓徐藍增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藍弘等 六位繼承人平均繼承即各6分之1。
⒋立遺囑人尚有一些零散之土地、現金、股票及其他財物,於 立遺囑人百年之時如尚有存留,亦由前項之六位繼承人平均 繼承。
㈢依據上揭徐源忠之遺囑,本院認其遺產以下述之分割方式為 適當:
⒈附表一編號1至9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8之建物: ⑴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崁內厝段溪洲 小段103 地號,因分割復增加823-1 、823-2 、823-3 地號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崁內厝 段溪洲小段182 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829-1 、829-2 地號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同段830-5 地號土 地重測前則為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184地號。 ⑵依據上揭徐源忠遺囑第1 項所示,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土地 及附表一編號28之建物即應由徐藍增徐藍弘每人按各該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取得二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房屋亦由該 2人各取得2分之1。
⒉附表一編號20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9之建物: ⑴依據上揭徐源忠遺囑,附表一編號29之建物即八德市○○里 ○○○○000 號旁之建物由徐燕美取得全部,而該建物坐落 系爭335 號土地之上,徐源忠之真意應希望徐燕美取得之建 物得以繼續使用系爭335 號土地,依據原告之主張將之變價 拍賣,將來極有可能致使八德市○○里○○○○000 號旁之 建物因使用系爭335 地號土地之權源發生問題,故不宜將之 變價拍賣。
⑵故系爭335 號土地應由徐燕美徐藍增徐藍弘3 人各取得 3 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八德市○○里○○○○000 號旁 之建物則由徐燕美取得全部。
⒊附表一編號21之土地:
⑴依據徐源忠之遺囑,系爭336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2801應由徐林月皓徐藍增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及徐 藍弘等六位繼承人平均繼承即各6 分之1 ,依該遺囑之文義 ,重點應在於6 人平均各6 分之1 ,故將系爭336 號土地變 價後所得價金平均分配即不違背徐源忠本意。故本院認應將 系爭336 號土地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因徐林月皓已故,應 由徐藍增取得6 分之2 ,餘由徐嘉穗徐明鈺徐玉容、徐 藍弘各取得6 分之1 。
⑵至被告主張系爭336 號土地上蓋有農舍云云,僅提出相片3 張(見本院卷第124 頁)為證,然相片中之鐵皮屋是否為農 舍,又該鐵皮屋是否坐落系爭336 號土地,均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⒋附表一其餘土地、建物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據上述,將 遺產變價平均分配並不違反徐源忠之遺囑,且附表一其餘土 地面積較小且徐源忠亦僅遺有應有部分可為繼承,若再將之 登記為分別共有,將致土地細分。至附表二之投資、黃金, 亦適於變賣後由繼承人均分,至附表二所示存款部分,亦適 於平均分配,自不待言。至分配比例,因徐林浩月業已亡故 ,故由徐藍增取得6分之2。
㈣綜上,被繼承人徐源忠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一



、二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及被告徐燕美利 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被繼承人徐源忠如附表一、二所 示遺產,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應屬妥適。
二、綜上所述,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 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 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 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一:
┌──┬──┬──────────────┬─────┬───────┬───────┐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4,500.04㎡│1/24 │由徐藍增、徐藍│
├──┼──┼──────────────┼─────┼───────┤弘每人按應有部│
│ 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1,764.94㎡│1/24 │分各取得二分之│
├──┼──┼──────────────┼─────┼───────┤一為分別共有。│
│ 3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153.73㎡ │1/24 │ │
├──┼──┼──────────────┼─────┼───────┤ │
│ 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244.29㎡ │1/24 │ │
├──┼──┼──────────────┼─────┼───────┤ │
│ 5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1,404.60㎡│1/24 │ │
├──┼──┼──────────────┼─────┼───────┤ │
│ 6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457.30㎡ │1/24 │ │
├──┼──┼──────────────┼─────┼───────┤ │
│ 7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0.10㎡ │1/24 │ │
├──┼──┼──────────────┼─────┼───────┤ │
│ 8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1,787.15㎡│450/5719 │ │




├──┼──┼──────────────┼─────┼───────┤ │
│ 9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120.77㎡ │450/5719 │ │
├──┼──┼──────────────┼─────┼───────┼───────┤
│10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78.15㎡ │1/4 │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由徐藍增
│1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91.2 ㎡ │1/4 │取得6 分之2 ,│
├──┼──┼──────────────┼─────┼───────┤餘由徐嘉穗、徐│
│1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83 ㎡ │1/4 │明鈺徐玉容、│
├──┼──┼──────────────┼─────┼───────┤徐藍弘各取得6 │
│13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08.97㎡ │1/4 │分之1。 │
├──┼──┼──────────────┼─────┼───────┤ │
│1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87.79 ㎡ │1/4 │ │
├──┼──┼──────────────┼─────┼───────┤ │
│15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350.98㎡ │1/4 │ │
├──┼──┼──────────────┼─────┼───────┤ │
│16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58.66㎡ │1/4 │ │
├──┼──┼──────────────┼─────┼───────┤ │
│17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978.88㎡ │1/4 │ │
├──┼──┼──────────────┼─────┼───────┤ │
│18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657.74 ㎡ │1/4 │ │
├──┼──┼──────────────┼─────┼───────┤ │
│19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1,712.16㎡│1/4 │ │
├──┼──┼──────────────┼─────┼───────┼───────┤
│20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1,283.03㎡│ 全 │由徐藍增、徐藍│
│ │ │ │ │ │弘、徐燕美每人│
│ │ │ │ │ │各取得三分之一│
│ │ │ │ │ │登記為分別共有│
│ │ │ │ │ │。 │
├──┼──┼──────────────┼─────┼───────┼───────┤
│2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4,592.99㎡│2801/10000 │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由徐藍增
│2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623.03㎡ │1/4 │取得6 分之2 ,│
├──┼──┼──────────────┼─────┼───────┤餘由徐嘉穗、徐│
│23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333.44㎡ │27311/108444 │明鈺徐玉容、│
├──┼──┼──────────────┼─────┼───────┤徐藍弘各取得6 │
│2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159.89㎡ │27311/108444 │分之1。 │
├──┼──┼──────────────┼─────┼───────┤ │
│25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134.47㎡ │1/4 │ │
├──┼──┼──────────────┼─────┼───────┤ │
│26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32.28 ㎡ │1/4 │ │




├──┼──┼──────────────┼─────┼───────┤ │
│27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297.22㎡ │1/4 │ │
├──┼──┼──────────────┼─────┼───────┼───────┤
│28 │房屋│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 │ │1/24 │由徐藍增、徐藍│
│ │ │ │ │ │弘各取得二分之│
│ │ │ │ │ │一。 │
├──┼──┼──────────────┼─────┼───────┼───────┤
│29 │房屋│桃園市八德區白鷺里三界廟後1 │ │ 全 │由徐燕美取得。│
│ │ │-4號旁 │ │ │ │
├──┼──┼──────────────┼─────┼───────┼───────┤
│30 │房屋│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 │ │ 全 │變價分割。變價│
│ │ │ │ │ │所得,由徐藍增
│ │ │ │ │ │取得6 分之2 ,│
│ │ │ │ │ │餘由徐嘉穗、徐│
│ │ │ │ │ │明鈺徐玉容、│
│ │ │ │ │ │徐藍弘各取得6 │
│ │ │ │ │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 股數│分割方法 │
├───┼────┼──────────────┼──────────┼───────┤
│1 │存款 │安泰銀行桃園分行 │380,884元及其孳息 │優先扣除徐林月│
├───┼────┼──────────────┼──────────┤皓之剩餘財產差│
│2 │存款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11,166元及其孳息 │額分配請求476 │
├───┼────┼──────────────┼──────────┤萬8158元及利息│
│3 │存款 │八德高城郵局 │7,213元及其孳息 │合計578 萬2796│
├───┼────┼──────────────┼──────────┤元後,所餘款項│
│4 │存款 │台灣企銀桃園分行 │18,852元及其孳息 │由徐藍增取得6 │
├───┼────┼──────────────┼──────────┤分之2,餘由徐 │
│5 │存款 │台灣企銀 │375,092元及其孳息 │嘉穗、明鈺、玉│
├───┼────┼──────────────┼──────────┤容、徐藍弘各取│
│6 │存款 │台灣企銀大園分行 │1,244,340元及其孳息 │得6 分之1 。 │
├───┼────┼──────────────┼──────────┤ │
│7 │存款 │台灣企銀八德分行 │209元及其孳息 │ │
├───┼────┼──────────────┼──────────┤ │
│8 │存款 │台灣企銀 │3,529元及其孳息 │ │
├───┼────┼──────────────┼──────────┤ │
│9 │存款 │台灣企銀 │35,119元及其孳息 │ │
├───┼────┼──────────────┼──────────┤ │




│10 │存款 │台灣企銀 │5,587,007元及其孳息 │ │
├───┼────┼──────────────┼──────────┤ │
│11 │存款 │八德市農會 │18,859元及其孳息 │ │
├───┼────┼──────────────┼──────────┤ │
│12 │投資 │台灣企銀 │104,530股及其孳息 │ │
├───┼────┼──────────────┼──────────┼───────┤
│13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109,928股及其孳息 │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由徐藍增
│14 │投資 │東華 │20,000股及其孳息 │取得6 分之2 ,│
├───┼────┼──────────────┼──────────┤餘由徐嘉穗、徐│
│15 │投資 │永豐金 │33,280股及其孳息 │明鈺徐玉容、│
├───┼────┼──────────────┼──────────┤徐藍弘各取得6 │
│16 │投資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110股及其孳息 │分之1。 │
├───┼────┼──────────────┼──────────┤ │
│17 │其他 │黃金1,355 公克、銀幣75公克 │ │ │
└───┴────┴──────────────┴──────────┴───────┘
附表三
┌────┬─────────┐
│姓 名│比 例 │
├────┼─────────┤
徐藍增 │1/6 │
├────┼─────────┤
徐嘉穗 │1/6 │
├────┼─────────┤
徐藍弘 │1/6 │
├────┼─────────┤
徐明鈺 │1/6 │
├────┼─────────┤
徐玉容 │1/6 │
├────┼─────────┤
徐燕美 │1/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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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