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陸湘庭(原名陸海珠)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劉軒君
被 告 陸有龍
訴訟代理人 陸明浩
陸鼎濬
被 告 陸有緯
陸有綱
陸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陸有龍、陸有緯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母黃鶯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財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 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每人各5 分之1 ,其中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被告陸有綱對黃鶯之借款債務應由被告陸有綱之應繼 分內扣還。又被告陸有綱所主張被告陸有龍於98年10月11日 提領之黃鶯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列為被告陸有 龍對黃鶯所負債務扣除並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另黃鶯之喪葬 費用268,870 元已由原告與被告陸有緯、陸海玲代墊,僅請 求返還265,000 元,即兩造每人應負擔5 分之1 即53,000元 。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就被繼承人黃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6 至13 所示之存款合計3,334,317 元按原告847,763 元、被告陸有 龍659,430 元、被告陸有緯847,763 元、被告陸有綱 131,592 元、被告陸海玲847,763 元分配等語。三、被告陸有緯答辯謂:對於原告所主張黃鶯之遺產、喪葬費用 、分割方法及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均無意見。被告陸有綱辯 稱:被告陸有龍曾於98年10月11日趁被告陸有綱驅車帶母親 黃鶯出遊不在家,在黃鶯房間找到黃鶯之大園埔心郵局提款
卡後,到大園埔心郵局提款機前提款60,000元及40,000元, 合計100,000 元應列入遺產,對於原告主張黃鶯之遺產、喪 葬費用、分割方法及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均無意見。被告陸 海玲答辯略謂:被告陸有綱前揭所指100,000 元實際上是被 告陸有龍向兩造之母黃鶯爭取,因黃鶯給原告子女100,000 元學費,後來黃鶯有跟被告陸海玲說是要給被告陸有龍的, 其餘原告主張黃鶯之遺產範圍、喪葬費用、分割方法及提出 之喪葬費用單據均無意見。被告陸有龍經本院通知未到場, 但提出答辯狀以:其經兩造之母黃鶯於99年間某日告知原告 於獨子唸高一夜間部時向黃鶯索取100,000 元繳學費,並謂 被告陸有龍為單親父親有2 個兒子在讀書,生活壓力也很大 ,母親疼外孫,2 個內孫是否也應該照顧一下,要公平很困 難,但2 個內孫當學年度一人支援50,000元學費還可以做得 到,過幾天電話通知被告陸有龍回家拿錢,當天黃鶯攜帶郵 局提款卡親自帶著被告陸有龍到埔心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按下 密碼提出100,000 元親手交給被告陸有龍繳交2 個內孫學費 ,上開100,000 元係奶奶黃鶯高興給2 個內孫繳學費等詞置 辯。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黃鶯於104 年7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每人各5 分之1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借據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及被告陸有綱前揭主張被告陸有龍於98年10月11日提 領之黃鶯存款100,000 元應列為被告陸有龍對黃鶯所負債 務扣除並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等語,固據被告陸有綱提出主 張為原告出庭作證之筆錄第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惟上開筆錄節本第4 頁記載證 人證稱:「5 年前陸有龍帶女友回家,翻媽媽(按指黃鶯 ,下同)東西,提領媽媽的存款100,000 元,被抗告人( 按指被告陸有綱)發現,就發生衝突,後來他們兩個就避 不見面」等語,所證情節尚難認係證人親自見聞,而被告 陸有綱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能證明該帳戶於98年10 月11日以卡片提款各60,000元、40,000元,無法證明係由 何人以卡片提款,又被告陸海玲於本院陳稱上開100,000 元是被告陸有龍向黃鶯爭取,後來黃鶯有跟被告陸海玲說 是要給被告陸有龍的等語,堪難認被告陸有龍有原告及被 告陸有綱所指對黃鶯之100,000 元債務存在,原告及被告 陸有綱主張應列入黃鶯之遺產分配,自難採信。(三)原告前揭主張原告與被告陸有緯、陸海玲共同代墊黃鶯之 喪葬費用268,870 元而請求自黃鶯遺產返還265,000 元等 情,並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單、服務完成確認書等為 證。被告陸有綱、陸海玲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陸有緯、 陸海玲共同代墊黃鶯之喪葬費用及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均 不爭執,被告陸有龍、陸有緯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繼承人黃鶯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財產, 依前揭規定,兩造為黃鶯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黃鶯所 遺附表一編號6 至14所示存款及債權金額合計3,962,155
元,因原告請求扣還前述原告與被告陸有緯、陸海玲3 人 共同代墊之喪葬費用265,000 元為完畢被繼承人黃鶯之後 事所不可缺,應由其遺產支付,即應扣還原告、被告陸有 緯、陸海玲3 人各88,333元(計算式:265,000 元3 = 8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3,697,155 元依附表 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可分得739,431 元(計 算式:3,697,155 元5 =739,431 元)。按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 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被告陸有綱對黃鶯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627,838 元借款債務,應依上開規定按被告陸有綱之債務數額由其 應繼分扣還,扣還後被告陸有綱尚可分配111,593 元(計 算式:739,431 元-627,838 元=111,593 元),其餘存 款由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陸有龍、陸有緯、陸海玲平 均分配,即附表一編號6 至14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為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遺產,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於法無違,且對兩造無不利,亦無因各 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並為被告同 意或不爭執,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從而 ,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遺產為裁判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鶯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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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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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段835 │10000分之76 │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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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段845 │10000分之76 │ │
│ │地號土地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3 │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埔心│ 全部 │別共有 │
│ │小段534 之3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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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82 │ 全部 │ │
│ │巷5 號3 樓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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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牌HR-0225號汽車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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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埔心郵局定期存款 │ 全部 │存款(含法定孳息)│
│ │新臺幣800,000 元 │ │扣還原告、被告陸有│
│ │ │ │緯、陸海玲代墊費用│
│ │ │ │每人各88,333元後,│
│ │ │ │由被告陸有綱分配取│
│ │ │ │得111,593元,餘額 │
│ │ │ │由原告、被告陸有龍│
│ │ │ │、陸有緯、陸海玲四│
│ │ │ │人平均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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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埔心郵局存款 │ 全部 │ │
│ │新臺幣76,491元 │ │ │
├──┼───────────┼──────┤存款(含法定孳息)│
│ 8 │埔心郵局存款 │ 全部 │由原告、被告陸有龍│
│ │新臺幣40,172元 │ │、陸有緯、陸海玲四│
├──┼───────────┼──────┤人平均分配取得 │
│ 9 │大園鄉農會存款 │ 全部 │ │
│ │新臺幣16,78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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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全部 │ │
│ │存款新臺幣87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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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埔心郵局定期存款 │ 全部 │ │
│ │新臺幣200,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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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埔心郵局定期存款 │ 全部 │ │
│ │新臺幣1,000,000 元 │ │ │
├──┼───────────┼──────┤ │
│13 │埔心郵局定期存款 │ 全部 │ │
│ │新臺幣1,200,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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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對被告陸有綱之借款債權│ 全部 │自被告陸有綱應繼財│
│ │新臺幣627,838 元 │ │產扣還同額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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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原告、被告陸有緯、陸有綱、陸有龍、陸海玲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