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李葉鋒
相 對 人 李蕾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1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李瓏瓏、李玲玲 均為訴外人李國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嗣於103 年10月 19日歿)之胞姐,而李國鼎未婚亦無子女,其父母則已分別 於79年、73年間死亡,另李瓏瓏亦已於99年6 月9 日死亡。 因李國鼎於生前失業多年,且罹患躁鬱症、腎衰竭、心臟病 、糖尿病、痛風等病症,需長期就醫,故所需相關醫療及生 活費用,自86年8 月20日起均係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447,998 元,惟抗告人既亦為李國 鼎之扶養義務人,自應與相對人共同平均分擔之。為此,爰 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3,723,999 元等語。二、原審則以:訴外人李國鼎自95年1 月起因所罹病情加重而無 法繼續工作並以自己勞力所得或財產維持生活,堪認其自該 時起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其胞姐即兩造及李瓏瓏、李玲玲, 依法為其扶養義務人,復李瓏瓏於99年6 月9 日死亡,則自 99年6 月起,李國鼎之扶養義務人即僅餘兩造及李玲玲,渠 等資力無明顯差距,認渠等就李國鼎之扶養費用應平均方式 分擔之,亦即,自95年1 月起至99年5 月止,由兩造及李玲 玲、李瓏瓏平均分擔,各自負擔4 分之1 ;自99年6 月起至 103 年10月19日止,由兩造及李玲玲平均分擔,各自負擔3 分之1 。本院參酌李國鼎自95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19日死 亡時止,其所居住區域即新竹縣如附表所示之各年度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其中,自95年1 月起至99年5 月止,依兩 造及李玲玲、李瓏瓏各自分擔4 分之1 計,自99年6 月起至 103 年10月19日止,依兩造及李玲玲各自分擔3 分之1 計, 據此計算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共600,790 元(相關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相對人主張兩造之胞弟即訴外人李國鼎 罹病多年,自86年8 月20日起李國鼎所需之醫療及生活費用 由相對人代為墊付等情,與事實不符,實則李國鼎大學畢業 後,於82年任職菲利浦公司,有高額收入及外派補助,至其
離職時尚有4 、5 百萬元之現金儲蓄,可維持生活,甚至李 國鼎於86年間購屋向相對人借款261 萬元,亦於數年間即已 還清,直至李國鼎去世前幾年,其因病症而性情丕變,導致 其無法節制之購物行為,方將積蓄花費殆盡,而求助相對人 ,相對人原每月資助1 萬元,後來增加至15,000元,迄至李 國鼎死亡時止,資助時間實際上僅為2 年而已,其餘時間李 國鼎並未受相對人之任何資助,核與相對人上開主張未符。 此外,李國鼎生前工作出國期間,多委託相對人代為處理繳 費、報稅、銀行存款、買賣股票等事務,渠等間有頻繁金前 往來,另兩造及李國鼎之父母親過世時遺有金飾係歸李國鼎 所有,且李國鼎在102 、103 年間有一筆可能為花蓮老家之 償付金之15萬元收入,而菲利普公司亦於103 年9 、10月間 通知李國鼎尚有一筆退休金可領取,上開金飾及款項均為相 對人所保管,是以李國鼎去世前雖無現金,惟並非無其他財 產可維持生活,無受人扶養之必要。況且抗告人曾於96年委 託配偶李旺根電匯163 萬元予李國鼎,李國鼎雖簽署借據, 名義上係李國鼎向抗告人借款,然該款項實為抗告人資助李 國鼎之生活費,無歸還期限,抗告人非不負照顧胞弟之責任 。綜上,本件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相對人之請求 無理由,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 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 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 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3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 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李國鼎為兩造之胞弟,業已死 亡,惟其生前罹患躁鬱症、腎衰竭、心臟病、糖尿病、痛風 等病症多年,長期失業,無法維持生計,需人接濟等情,有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竹縣竹 北市公所102 年7 月15日竹市社字第1023005544號函、新竹 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國軍 松山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據 李國鼎95年1 月27日出院病歷摘要中之病史記載:「據家屬 訴,個案個性中庸、外向、獨立,人際關係佳,學業成績優 ,逢甲大學電機系畢業後,平日獨自住在新竹,於菲利浦公 司上班並任職高階主管,至今年初因內部鬥爭而離職。首次 發病於民國64年(15歲)就讀花蓮中學時,但家屬對當時症 狀及診斷表示已忘記,只知曾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 因無病識感而未規則服藥,陸續因症狀欠穩至台大、榮總及 國軍818 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Bipolar I disorder。自民 國74年起開始有病識感,曾至台大醫院門診追蹤及服藥治療 ,之後即自行在外購買Lidin (300 )外5 顆/ day 治療, 約10幾年,病情穩定,至今未再住院,職業功能佳。目前有 3 年糖尿病病史,於台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94年11月因呼 吸中止症候群至長庚醫院門診追縱。近半年來出現手抖、食 慾差、噁心、嘔吐情形,但皆未就醫治療。於95年1 月22日 因手抖厲害、食慾差、情緒煩躁不安、體重下降(約15公斤 )、思考緩慢及噁心嘔吐等症狀加劇,至本院內科急診求診 ,診斷為Renal insufficiency cause ,並進一步住院治療 ,期間抽血檢驗Lithium level :3.22mmol/l ,於1 月25日 on H ickman HD,於1 月27日因情緒填躁不安、失眠會診精 神科後,轉入精神科病房治療。」等語,另經原審依職權調 查李國鼎所得狀況,李國鼎於99年度至103 年所得皆為0 元 ,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佐以抗告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墊付款項之單據均為95年之後 所發生,足見李國鼎95年起即自菲利浦公司離職,並於95年 間因精神疾病再度病發,陸續入院治療,由相對人墊付相關 費用,堪認李國鼎自95年之後因無業資力不佳,確已不能維 持生活,且依李國鼎身心健康之狀況,亦難以謀生,是以原 審認李國鼎自95年1 月起因病無法繼續工作以勞力或自身財 產維持生活,需受人扶養等情,應屬有據,而抗告人辯稱李 國鼎係自103 年10月19日死亡前2 年才開始接受資助等語, 無足採信。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代李國鼎保管金飾、15萬元收入一筆 、菲利普公司所發之退休金等財物,業據相對人所否認,而
抗告人迄今均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以抗告人片面之詞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至抗告人復抗辯其曾於96年委託配偶李旺根電匯163 萬元予 李國鼎,李國鼎雖簽署借據,名義上係李國鼎向抗告人借款 ,然該款項實為抗告人資助李國鼎之生活費乙節,雖經抗告 人提出96年11月7 日借據、臺灣銀行163 萬元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為證,業據相對人106 年2 月13日到庭陳稱:「... 那 筆錢是抗告人年輕時跟我媽媽在桃園買地,96年賣掉地以後 ,他把我媽媽那一份持分轉給我弟弟,後來稅捐處就追他的 贈與稅,在追他稅的時候他找我弟弟去簽了借據,日期是押 96年,我弟弟擔心會出事,所以私底下通知我到場,所以他 這次抗告用這張單據來說他有扶養我弟弟那是不對的。」等 語,並提出李國鼎96年11月6 日日記為證,是以上開163 萬 元究為抗告人借予李國鼎之借款、或係抗告人資助李國鼎生 活費之款項,抑或本屬李國鼎之土地出售價金,仍屬有疑, 無從證明係抗告人交付予李國鼎之扶養金,亦無法逕予推論 抗告人已負擔其對李國鼎扶養義務或李國鼎仍有該筆財產維 持至其死亡之生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㈣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認抗告意旨所辯皆不足採,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一(原審酌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墊付扶養費):┌──┬─────┬──────────┬────────────────────┐
│年份│月數 │主計處公告新竹縣地區│ 抗告人當年度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
│ │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
├──┼─────┼──────────┼────────────────────┤
│ 95 │全年 │15,555元 │15,555元4 人=3,88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五入,下均同) │
│ │ │ │3,889 元12個月=46,668元(扶養義務人為│
│ │ │ │李玲玲、李瓏瓏及兩造共4 人) │
├──┼─────┼──────────┼────────────────────┤
│ 96 │全年 │16,090元 │48,276元(計算方法同上) │
├──┼─────┼──────────┼────────────────────┤
│ 97 │全年 │18,985元 │56,952元(計算方法同上) │
├──┼─────┼──────────┼────────────────────┤
│ 98 │全年 │19,671元 │59,016元(計算方法同上) │
├──┼─────┼──────────┼────────────────────┤
│ 99 │1至5月 │19,441元 │19,441元4人=4,860元 │
│ │ │ │4,860元5個月=24,300元 │
│ ├─────┼──────────┼────────────────────┤
│ │6至12月 │19,441元 │19,441元3人=6,840元 │
│ │ │ │6,840元7個月=45,360元 │
│ │ │ │(因李瓏瓏業於99年6月9日死亡,故自99年6 │
│ │ │ │月起扶養義務人僅餘3人) │
├──┼─────┼──────────┼────────────────────┤
│100 │全年 │21,012元 │84,048元(計算方法同上) │
├──┼─────┼──────────┼────────────────────┤
│101 │全年 │20,906元 │83,628元(計算方法同上) │
├──┼─────┼──────────┼────────────────────┤
│102 │全年 │20,925元 │83,700元(計算方法同上) │
├──┼─────┼──────────┼────────────────────┤
│103 │1月至10月 │21,512元。 │(21,512元3 人10個月)-2,868 (21,5│
│ │19日 │ │12元3 人30日12日)=68,842元 │
├──┴─────┴──────────┴────────────────────┤
│合計:600,790元 │
├────────────────────────────────────────┤
│說明: │
│一、單位均新臺幣;並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歷年新竹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本件扶養費之計│
│ 算基準。 │
│二、以上合計,相對人可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共計600,7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