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3號
原 告 地○○
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戊○○
3樓之
卯○○
9樓
寅○○
1號
丑○○
1號
Q○○
M○○
1號4
D○○
號5樓
C○○
G○○
之1
H○○
號5樓
陳靜如即邱誼卉
子○○
6巷3
玄○○
弄4號
宇○○
14樓
A○○
F○○
弄8號
宙○○
號
天○○
申○○
辰○○
3樓
I○○
23號
癸○○
庚○○
號6樓
丁○○
號3樓
辛○○
2樓
T○
弄8號
S○○
號
P○○
R○○
亥○○
號6樓
戌○○
黃○○
2號
E○○
未○○
V○
號6樓
己○○○
U○○○
9號2
O○○○
J○○
午○○
L○○
酉○○
號
B○○
K○○
U.S
巳○○
現應送
施芳花
之1
乙○○
甲○○
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N○○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溝小段一一一地號、一一一之一地號、一一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十五年縣字第000五六六號、權利價值為台幣參佰元、權利人為陳秀清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與原告N○○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溝小段一一0地號、一一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收件年期為民國三十五年縣字第000五六六號、權利價值為台幣參佰元、權利人為陳秀清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丙○○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5 年10月2日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施芳花、乙○○、甲○ ○、壬○○承受訴訟,其等不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溝小段(下簡稱大溝小段)11 0地號,重劃前為大槺榔段593、594地號土地,坐落大溝小 段111、112地號土地,重劃前則為大槺榔段593-1、593-2地 號土地,而重劃前之大槺榔段593-1、593-2地號土地,均係 自重劃前之大槺榔段593地號分割而來,又坐落大溝小段110 -1、111-1地號係分別自大溝小段110、111地號分割而來; 再原告地○○為大溝小段110、11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原告N○○則為大溝小段111、111-1、11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大溝小段110、110-1、111、111-1、112地號等5筆 土地於未分割前,為訴外人陳秀清設定有民國前3年1月29日 起、無限期、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台幣300元、債務人 不詳之不定期抵押權。再陳秀清已於民國(下同)7年8月2 日死亡,其生有長子陳澎湖、次子陳周即陳尚文、三子陳柳 即陳守青、四子陳國琛、五子陳藍田及另6位女兒,依日治 時代女子無繼承權之規定,陳秀清之抵押權依法應由上開五 子繼承。
㈡陳秀清之長子陳澎湖於10年2月12日死亡,因無男性直系卑 親屬,故無法定之財產繼承人,後由長女陳淑繼承戶主地位 ,然陳淑於24年(即昭和10年)8月28日隱居,隱居時亦無 同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戶主地位由陳淑之母陳鄭柔繼承, 陳淑、陳鄭柔應屬指定戶主繼承或選定戶主繼承人,又經指 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人時,其戶主財產應一併繼承,故原陳彭 湖之財產應由陳鄭柔繼承。陳鄭柔於67年8月3日死亡,依法 應由其尚生存之長女陳淑及被告陳罕繼承,因陳淑於90年12 月22日死亡,依法再由其尚生存之子女即被告卯○○、寅○ ○、丑○○、Q○○等4人繼承。
㈢陳秀清之次子陳周即陳尚文於59年12月1日死亡(其妻呂錦 花亦已歿),故依法應由其子女陳麗華、陳平洋、陳超榮及 被告M○○繼承。因陳麗華已於89年5月21日死亡,依法應 由其子女即被告T○、S○○、P○○、R○○繼承;陳平 洋已於92年12月29日死亡(其妻先歿),依法應由其子女即 被告D○○、C○○、G○○、H○○、陳靜如即邱誼卉所 繼承;陳超榮於94年1月20日死亡,依法應由其配偶即被告 子○○及其子女即被告玄○○、宇○○、A○○、F○○、 宙○○繼承。
㈣陳秀清之三子陳柳即陳守青於77年6月1日死亡(其妻陳關彩 雲亦已歿),故依法應由其子女陳白蓮及被告天○○、申○ ○、辰○○、I○○繼承;另其有一子陳世英,於59年3月2 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即陳奇男及被告亥○○、戌○○代 位繼承,而陳世英之長子陳奇男於94年7月8日死亡,依法應 由其子女即被告黃○○、E○○繼承。又陳白蓮已於91年2 月23死亡(其夫先歿),依法應由其子女即丙○○及被告癸 ○○、庚○○、丁○○、辛○○繼承,而丙○○於95年10月 2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施芳花及其子女即被告乙○○ 、甲○○、壬○○繼承。
㈤陳秀清之四子陳國琛於44年9月14日死亡,依法應由其養子 即原告N○○及其長女即被告未○○繼承。而陳秀清之五子 陳藍田於94年12月31日死亡,依法應由其配偶即被告V○及 其子女即被告己○○○、U○○○、O○○○、J○○、午 ○○、L○○、酉○○、B○○、K○○、巳○○繼承。 ㈥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不實行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最長為 15年,故應於12年1月29日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又 未於5年內實行該抵押權,故該抵押權應於17年1月29日消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先協同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除被告卯○○、寅○○、Q○○、黃○○表示對 於塗銷上開抵押權無意見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5份、 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2份、光復後總登記謄本2份及被告等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均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民法 第880條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查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最長為15年 ,故至遲於12年1月29日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又未 於5年內實行該抵押權,故該抵押權應於17年1月29日消滅, 則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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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應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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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未○○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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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寅○○、丑○○、Q○○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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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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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G○○、H○○、陳靜如 │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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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玄○○、宇○○、A○○、F○○、宙○○、陳│1/120 │
│克功、戌○○、黃○○、E○○ │ │
├─────────────────────────┼──────┤
│T○、S○○、P○○、R○○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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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申○○、辰○○、I○○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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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庚○○、丁○○、辛○○ │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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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芳花、乙○○、甲○○、壬○○ │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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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己○○○、U○○○、O○○○、J○○、午○○│1/55 │
│、L○○、酉○○、B○○、K○○、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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