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5年度,1268號
CYEV,95,嘉簡,1268,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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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卯○○
            號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告 天○○
            7之1
被   告 宙○○
            巷3號
被   告 玄○
被   告 甲○○
            之6
被   告 D○○
被   告 C○○
            3巷1
被   告 I○○
被   告 G○○
            七段五
被   告 J○○
被   告 賴建銓(即賴起頌)
            中二巷
被   告 B○○○
被   告 F○○
            12號
被   告 E○○
            3樓
被   告 H○○
            1號
被   告 壬○
            號
被   告 乙○○
            2號
被   告 庚○○即官永富)
            之一
被   告 戊○○
            68號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己○○
            巷3號
被   告 辛○○
            88號
被   告 A○○○
            巷32
被   告 宇○○○
被   告 K○○
被   告 巳○○
            18巷
被   告 寅○○
被   告 子○○
            巷31
被   告 丑○○
            12號
被   告 辰○○
            7號1
被   告 L○○○
            21號
被   告 癸○○
被   告 戌○○
被   告 亥○○即陳俊陽)
            號
被   告 申○○
            37號
被   告 酉○○即陳秀霞)
            4號
被   告 午○○
            巷7弄
被   告 地○○○
被   告 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三一三之八地號,面積一○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王明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二十五年 (即日據昭和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黃○為權利人所設定台幣壹仟圓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申○○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1、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貨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880條、 第478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坐落打貓東頂堡科子林庄313番地山林面積11甲5分1厘5 毫土地,原係訴外人王清山所有,王清山死亡後,訴外人 王坤、王明秋於日據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月29日因繼 承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而王明秋之應有部分於 日據昭和11年(即25年)6月11日向訴外人黃○借款台幣1 千圓時,以黃○為權利人設定台幣1千圓之抵押權登記, 清償期未定。上開313番地於所有權人王明秋將其應有部 分設定1千圓之抵押權後之62年5月22日分割出坐落梅山鄉 ○○○段313之8地號,面積1點0248公頃土地 (下稱系爭 土地),其間經歷共有物分割暨所有權人之移轉變動,最 後由本件原告於89年9月11日因買賣而取得分割後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但上開王明秋因借款而設定台幣1千圓之抵 押權登記,尚未塗銷。
3、本件債務人王明秋為訴外人黃○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借款, 並未定清償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本件抵押借款之貸與 人即訴外人黃○自借款人王明秋於25年(即日據昭和11年 )6月11日向其借款後即可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而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抵押債權人之訴外人黃○ 並未行使催告請求返還,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其後5 年間抵押債權人亦未行使本件抵押權,算至45年6月11日 已屆滿20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已消滅,本 件原告自得訴請訴外人黃○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茲因訴 外人黃○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負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義務。
三、被告方面:
除被告E○○C○○賴建銓I○○K○○D○○B○○○J○○H○○G○○F○○壬○、庚



○○、戊○○丙○○己○○A○○○宇○○○及申 ○○表示對於塗銷上開抵押權無意見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坐落打貓東頂堡科子林庄313番 地,於25年6月11日,由王明秋以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 訴外人黃○為權利人,設定台幣1千圓之抵押權登記,向訴 外人黃○借款台幣1千圓,清償期未定,原告於89年9月11日 因買賣取得上開313番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而訴外人黃○ 從未行使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或實行抵押權,今訴外人黃○ 已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其債權、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前 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重造前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人工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 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均相符,被告亦不否認上情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而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 消滅後,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查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時效最長為15年,而系爭抵押權係於25 年6月11日設定,故至遲於40年6月11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 款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期間,訴外人黃○均未行使借款返 還請求權,嗣又未於借款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5年內實 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於45年6月11日消滅,而因 訴外人黃○已死亡,原告訴請訴外人黃○之繼承人即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因原告聲明由其負擔,故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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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