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易字第378號 毀損等案件,於94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以告訴人身份, 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5法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亦 陪同訴外人(即該案件之被告)朱鎮陽至法庭應訊,開庭結 束後,伊與被告依序走出法庭,詎被告於行至法庭門口時, 突然轉身以腳踢伊下體,致伊受有陰莖包皮裂傷0.5公分及 尿道口擦傷、會陰部及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伊因而受有心理 上極大之痛苦,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踢原告之下體,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廖清標、周 莉莉已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 確,且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上 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刑事判決書查核屬實,足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為何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腳踢原 告下體,致其受有陰莖包皮裂傷0.5公分及尿道口擦傷、會 陰部及下腹部挫傷等傷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 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撫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而定 之。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風管裝設業,名下無 不動產或投資,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名 下有土地1筆及房屋2棟,價值約1,070,400元等情,除據兩 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2份在卷可稽,本院復參酌被告以腳踢原告之下體,造成原 告除身體受傷外,心理亦受有重大痛苦等節,認原告請求賠 償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