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769號
TYDV,105,婚,769,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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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69號
原   告 吳鎧安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唐珮琇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離婚,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均應准 許,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3 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兩造 共同居住桃園市中壢區。嗣因工作緣故,被告平日居住高雄 ,原告則居住中壢,起初兩造感情尚稱融洽,然原告竟於10 4 年間於被告手機內發現被告與訴外人謝宜育狀似親密的照 片,原告進一步至被告高雄居處調取電梯監視器紀錄,發現 被告與謝宜育於104 年3 月31日20時18分共同進入被告高雄 居處,直至翌日上午8 時28分方見二人共乘電梯離開,足證 二人孤男寡女單獨在被告高雄居處共處一夜,當可推斷二人 應有通姦行為,縱無通姦,其互動亦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 來分際,而達夫妻間無法容忍程度。其後被告與謝宜育仍持 續緊密聯繫,被告甚至至謝宜育高雄住處留宿,可認被告對 婚姻確有不忠。甚且原告母親於105 年8 月過世後,被告多



次無理要求原告將母親遺物丟棄,致使兩造感情破裂,兩造 自105 年9 月分居迄今,分居後被告動輒以丟棄原告母親遺 物相脅,復未經同意將母親遺像及遺物棄置垃圾場,嚴重傷 害原告情感,爰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另被告與謝宜育所為,顯以不正當之男 女朋友交往方式,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離婚部分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謝宜育僅為被告之普通友人,104 年3 月31日謝宜育至被告高雄居處觀賞影片,因時間過晚,始讓 謝宜育留宿一晚,被告高雄居處共有4 個房間,被告與謝宜 育各睡一間,並無共宿情形,被告亦無至謝宜育住處與其共 宿情形,被告僅是與謝宜育和其友人會合,先將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三路之路旁,再與其和友人吃宵 夜與到KTV 唱歌。實則被告對於兩造分隔北高兩地深感愧疚 ,於104 年間安排兩造至泰國旅遊多達三次,被告更於臉書 社群網站上貼出兩造一同出遊的甜蜜相片。至105 年8 月原 告母親辭世,同年9 月告別式後,原告仍在家中明顯位置擺 放母親遺像及遺物,被告曾好言相勸原告應將遺像、遺物收 好,以免原告一再觸景傷情,然原告惡意扭曲誤解被告好意 斥責被告,原告進而於105 年9 月17日、18日返回高雄娘家 之際偷換中壢住處門鎖,以此逼使被告離婚,甚且原告不願 參加被告任職公司105 年9 月23日起程前往日本之旅遊活動 ,反而於105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6 日均有經由網路洽訂 旅館房間消費之紀錄,原告堅不告知所洽訂之旅館或酒店, 令人深感懷疑原告在外有姦情,被告惱怒之下始於105 年11 月9 日、10日以LINE揚言要將原告母親遺物丟棄,實際上被 告根本沒有丟棄,並已於本案進行中將物品悉數返還原告。 由此可知,兩造雖自105 年9 月分居,然分居並不可歸責被 告,而是處處由原告操弄所致,被告絕無出軌外遇,原告主 張皆屬臆測未為舉證而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其 所主張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所據,應一併駁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關於離婚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 日與謝宜育一 同在被告高雄居處過夜,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有被告高



雄居處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 可稽。被告雖抗辯其與謝宜育並無發生性行為,僅兩人各分 睡一房云云。然本院查,被告既與原告結婚,對於與原告以 外之異性往來,本即應與未婚時有所不同,被告單獨留宿非 配偶之異性謝宜育在高雄居處過夜,可證被告與謝宜育交情 匪淺,另被告駕駛之汽車於104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20分駛 至高雄市○○區○○○○街00號停止,至同日上午7 時37分 始有移動,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車輛歷史軌跡 (見本院卷第44頁)可證,復依據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謝宜育 個人戶籍資料,其居住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 見本院卷第171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亦有至謝宜育住處 過夜等情,應可採信。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留宿謝宜育 在住處過夜,自己亦至謝宜育住處過夜,可證被告與謝宜育 應有不正交往關係,佐以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威脅原告要 將原告置於住處之個人物品及母親遺物丟棄,有兩造LINE通 訊軟體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可參,雖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將物品返還原告,然原告於審理期間指控被告 不忠,被告對原告指控雖加以否認,但不思理性溝通、解釋 ,而原告除指摘被告外,亦無心繼續婚姻,雙方互動冷漠, 原告堅決離婚,並表現出對婚姻無任何期待之態度,被告雖 不同意離婚並為訴訟上攻防,然亦無溝通、改善婚姻關係之 意願,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 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 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 、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 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等語,應堪認定。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 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 及擴大,肇因於被告與謝宜育有男女不正交往關係,已見上 述,原告訴請離婚,以上揭事由為證,比較衡量兩造對婚姻 關係破綻之有責程度,被告應負完全之責任,從而,原告以



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 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所為之離婚競合請 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被告雖又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抗辯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 第1 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 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 餘地等語。本院查,原告於本案固主張被告與謝宜育合意性 交,而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離婚,雖被告與 謝宜育一同過夜不能證明渠二人合意性交,然本院係本於被 告與謝宜育有不正男女交往關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判准兩造離婚,與被告及謝宜育有無合意性交本為不同之事 由,本院之法律見解亦與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無所違背。 另被告提出兩造社群網站臉書(FB)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125 頁),主張兩造感情甚篤云云。然本院認臉書 之功能僅能非常表象、淺薄的顯示兩造去過哪些地方、吃過 哪些美食,完全無法顯現兩造真實的感情狀況,故被告以臉 書相片主張兩造感情甚佳,不足採信。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於88年修正時,增訂 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關於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謝宜育不正交往之情,已提出錄影監視畫 面及行車記錄器之車行紀錄為證,雖不能證明有合意性交之 事實,然依原告所提證據以觀,被告與謝宜育確實存在特殊 之情誼,而非一般普通朋友所可比擬,實已超出一般社會觀 念上之普通朋友往來,被告與謝宜育之特殊情誼確已達破壞



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之行為 自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造成侵害,構成侵權行為,且與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 大存在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賠償之責。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 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 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前揭證據,並參酌原告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械工 程系畢業、被告為東吳大學日本語文學系畢業(見本院卷第 181 頁、第186 頁畢業證書),原告目前任職福特六合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被告則於新加坡商艾得克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擔任業務(見本院卷第188 頁原告名片、第183 頁被告在職證明),原告年收入約140 萬元、被告年收入約 52萬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187 頁所得資料),被告侵 權之次數及原告受害之程度,併審酌兩造婚姻雖因此而破裂 ,然之前兩造因工作分隔二地已影響夫妻感情等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 萬元 為允當。
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於5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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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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