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彭博政
王孟瑜
江松鶴律師
被上訴人 彭春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 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國家賠償 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國家損害賠償者,適用其 他法律,此觀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明。又土地法第6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 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 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係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為請求(見原審卷5 頁、第19 5 頁反面),依前揭說明,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既為國 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之適用,即無須受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所定前置程序之拘束。又向地政機關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土 地法第71條亦有明文,惟該規定尚非屬起訴之強制要件,僅 係揭示登記受害人有權向司法機關起訴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而已,且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錯誤登記之行為,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以書面向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經上訴人以民國104 年8 月28日楊地
登字第1040011035號函覆拒絕在案(見原審卷第34頁),被 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郁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5 年12月31日變更為李淑貞,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12月5 日府 人力字第1050302704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李 淑貞並於106 年3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已生 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遲至本院始就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鑑於時 效制度乃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而設,且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 賦予之權利,而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 絕給付抗辯權,而享受時效完成之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 益,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單純不 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 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否准其於 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顯有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時效之抗辯,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鈞院92年度執字第347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559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2年9 月 2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記載: 「附屬建物:平台、面積:53.69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本 於所有權在系爭建物之平台上搭建鐵製平台、混泥土平台、 磚造增建及鐵棚供己使用收益。詎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1日 竟來函通知:「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平台面積為13.69 平方 公尺,因84年本所辦理地政資訊化作業,轉載時誤將附屬建 物平台面積誤繕為53.69 平方公尺,惟上訴人之建物平面圖 位置與面積仍為13.69 平方公尺」等語,致被上訴人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時溢付前開平台以40平方公尺計算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230,778 元之損害、及受有拆除地上物之費 用支出、以及被訴請拆除地上物所須支出之訴訟費用與律師
酬金等損害。又短期時效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關於土 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請求權,土地法未定有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15年時效期間。且上訴人係於102 年12月4 日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辦理權狀換給登記,應以該時為發生損害時點,縱 認以92年9 月2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消滅時效起算 時點,亦應至107 年9 月2 日始罹於時效。爰依土地法第6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2,883 元,及其中230,778 元自104 年7 月29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於84年1 月17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附屬 建物平台面積實為13.69 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鄒 春堆於84年6 月6 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 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84年10 月16日,上訴人辦理地籍資料處理作業建檔轉載時,誤將上 開平台面積轉錄為53.69 平方公尺,並正式上線作業,致建 物登記面積與事實不符。至92年間系爭建物由鈞院查封拍賣 ,並於同年9 月25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5日接獲民眾電話陳訴系爭建物之平台面積與登載不 符,經查明後乃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1 點規定,將系爭建物之平台面積更正為13.69 平方公 尺,並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書狀換給登記,該更正登記係屬依 法有據,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不法行為,故上訴 人拒絕理賠。
㈡系爭建物之平台面積本即為13.69 平方公尺,泛亞銀行設定 抵押權時,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之平台面 積亦為13.69 平方公尺,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現場面積 為執行標的,縱使上訴人登記簿面積抄錄與事實不符,亦未 造成系爭建物實際面積之增減,是被上訴人所有權之範圍並 無變更,難認受有損害。此外,被上訴人於法院拍賣競標時 ,即負有盡力查明之義務,且法院已將系爭建物之照片公開 於網路上,被上訴人亦得親自查看,其未查明了解即競拍, 即應自行承擔責任,且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被上訴人亦無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又系爭建物之平台指封面積實際上即 為13.69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向法院標購系爭建物時,係對 整棟建物標出總價,並非對虛擬之建物估算總價,故被上訴 人亦不得以與事實不符之建物面積要求上訴人賠償。 ㈢本國建物採任意登記主義,現行登記簿所載之建物面積,與
實地建物之情形未必相符,應以拍賣時之現況為準,且不包 含其後所為之增建或違建情形,又系爭建物之平台面積應與 其2 、3 、4 、5 樓層陽台面積一致,倘面積為53.69 平方 公尺,與正確面積13.69 平方公尺相差近4 倍,現場目測即 可得知,增加之面積實際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縱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發生於92年9 月2 日,惟被上訴人遲 至104 年7 月29日始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聲請,已逾國家 賠償法第8 條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28,000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平台面積為13.69 平方公尺,上 訴人於84年10月16日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轉檔時,誤 將該平台面積轉錄為53.69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 2 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983,000 元拍定系爭建物,並取 得系爭建物之平台面積登記為53.69 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及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5日以楊地 字第151420號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建物之平台面積更 正為13.69 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登記完畢,而於 同年12月4 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書狀換給登記等事實,已據 提出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登記謄 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建檔清冊、上訴人建物地籍整 理清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6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案之 資料、抵押權登記案之資料、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系爭建 物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建檔清冊、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75 號囑託查封登記與塗銷查封登記函、拍賣移轉登記申請書、 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 至124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以前 開平台40平方公尺計算之價金之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登 記錯誤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如有,被上訴人請求溢付價金22
8,000 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面積登載錯誤之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溢付 之價金228,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登記 因地政機關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而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時, 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 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上開規定,其 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 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 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又土地法第68條之所 謂登記,並不限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總登記,故若因登記 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無論其為總登記或權利變更 登記,該地政機關均應依土地法第6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系爭建物之平台面積實際為13.69 公尺,於辦理第一次保存 登記時亦登記為13.69 平方公尺,惟於84年10月間因上訴人 之承辦人員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轉檔時,誤將上開平 台面積轉錄登記為53.69 平方公尺,較實際面積多出40平方 公尺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所屬之公務 員確實有疏失致登記錯誤之事實。衡以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 ,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上訴人職司土地登記工作,實施土 地登記事項時自應詳實謹慎辦理,詎上訴人所屬人員疏未注 意,誤將系爭建物之平台面積登記為53.69 平方公尺,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並按系爭建物錯誤登記所記載之面積做為鑑價 基準及因而登載錯誤之面積、價格於不動產拍賣公告,被上 訴人因此信賴系爭建物之平台面積為53.69 公尺而予以應買 ,因系爭建物之平台正確面積應為13.69 平方公尺,惟被上 訴人卻按拍賣公告記載之53.69 平方公尺及以該面積計算之 價額向本院標購取得系爭建物,致確實受有溢付以40平方公 尺計算之價金之損害,是上訴人所屬承辦登記之人員確有因 過失為錯誤登記,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甚明 。且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系爭建物之 平台如上訴人登載面積正確,被上訴人當不致溢付價款,其
溢付價金,自與上訴人所屬地政人員面積登記錯誤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又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之平台實 際面積與建物登記簿登記之面積有所差異,其信任系爭建物 登記簿所登載之面積大小而為應買,殊無可歸責之處。本件 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前開面積登記錯誤之過失,導致被上 訴人依此錯誤登記內容買受系爭建物,揆諸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依前開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溢 付價金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抗辯其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依法為面積之更正,並 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所指之不法行為,故無庸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是土地登記完畢 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聲請主管機關查明 核准後予以更正,惟此項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暨不涉及私權之爭執,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 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地政機關就土地或建物權利之登記 有所遺漏或錯誤之情形,並非當然致權利人發生損害,若土 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尚未為其他權利移轉或設定,登記機關逕 依職權或依聲請而為更正,當不導致損害之發生。惟若該權 利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土地或建物,於為正確之更正登記前, 已為其他權利變動之登記,且事涉第三人之權益時,縱事後 如實予以更正登記,該更正為正確之登記,係屬補正錯誤登 記之結果,雖非不法行為。但如因更正登記前之錯誤登記之 過失行為,且因第三人信賴該錯誤登記已致生之損害,自不 能免除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查本件並 非因上訴人「更正登記」而負賠償責任,只不過因上訴人更 正登記並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知曉上訴人早於84年 間竟有錯誤登記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並因該「錯誤登記」導 致有溢付價金之損害,亦即上訴人實係「因」土地法第68條 規定之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溢付價金之損害而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竟倒果為因主張其更正登記並無不法,故不須 負賠償責任云云,實有誤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
4.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現場面積為執行標的, 縱上訴人登記簿面積抄錄與事實不符,亦未造成系爭建物實
際面積之增減,是被上訴人所有權之範圍並無變更,且系爭 建物平台並未列入課稅標的並無價值,難認受有損害,又實 地建物與登記簿登載之面積未必相符,應以拍賣時之現況為 準,況系爭建物之平台面積應與其上2 、3 、4 、5 樓層陽 台面積一致,倘面積為53.69 平方公尺,與正確面積13.69 平方公尺相差近4 倍,現場目測即可得知,增加之面積實際 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法院拍賣競標時,得親自查明,被上 訴人未查明即出價拍定,應自行承擔責任云云。惟系爭建物 及其坐落基地,泛亞銀行於90年8 月10日即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580 號受理執行,下稱第1 次強 制執行),泛亞銀行聲請執行之系爭建物附屬建物平台面積 即為53.69 平方公尺,本院執行處並以該面積囑託上訴人辦 理查封登記,上訴人亦以該面積辦妥查封登記,於90年9 月 14日本院執行處承辦人員前往現場仍以該面積執行查封,嗣 後即以該面積囑託亞太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公司)鑑定價格,亞太公司亦以該面積為計算基準據以鑑定 系爭建物之價格,其後本院執行處即以該面積公告執行拍賣 ,但均因無人應買經視為撤回執行,並由本院於91年12月31 日囑託上訴人塗銷查封登記而終結第1 次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本院調取第1 次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泛亞銀行於 92年2 月12日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再度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75號受理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仍即就系爭建物附屬建物之平台面積53.69 平 方公尺囑託上訴人辦理查封登記,上訴人亦以該面積辦妥查 封登記,本院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年3 月18日前往現場仍以 該面積執行查封,嗣後並以該面積囑託朋笛鑑定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朋笛公司)鑑定價格,朋笛公司亦以該面積為計算 基準據以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為983,000 元,其後本院執行 處即以平台面積為53.69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最低拍賣價 格核定為983,000 元,據以公告定於92年8 月28日進行第1 次拍賣,是日即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分別出 價983,000 元、675,800 元合計1,658,800 元之價格拍定, 凡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綜上, 可見系爭建物之平台面積確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登記錯誤, 錯誤登記之面積較實際面積多出40平方公尺,導致上開先後 2 次強制執行程序均以登記錯誤之面積進行各階段之執行程 序,況上訴人本身歷經第1 次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登記、塗 銷查封登記,再經系爭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其間均未發現 有錯誤登記之情形,甚至受本院先後囑託鑑定價格之鑑定人 員亦均未發現前開平台面積有登記不符之情事,而逕以平台
登記之面積53.69 平方公尺作為鑑定系爭建物價格之依據, 衡情本院執行人員、受本院囑託參與查封及塗銷查封登記之 上訴人所屬承辦公務員以及鑑定價格之鑑定人,均未發現上 訴人有錯誤登記之情事,豈能苛求因信賴土地登記及據此所 為之拍賣公告而參與競標之被上訴人得以從中查明錯誤登記 之情事,顯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予查明登記面積與實 際面積不符,應自行承擔責任云云,殊屬無據。再揆諸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開平台確實以多出40平方公尺 之面積予以鑑價,致系爭建物之價格即包含該多出之40平方 公尺平台面積計算之價格(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40頁 ),導致被上訴人參與競標應買之價格,即包含該多出之以 40平方公尺面積計算之價格,被上訴人自受有溢付40平方公 尺計算之價金損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實際買受之系爭 建物之面積並未減少,故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實乃忽 視被上訴人於92年間係受有溢付價金損害之事實,足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再查系爭建物之平台實際面積較 登記面積短少乙情,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而拍賣不動 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69條規定,其買受人就物 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是系爭建物之平台實際面積縱有短少 ,被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向執行債務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仍得對執行債務人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指謂並無損害發生云云,自難謂合。又執行債務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屬二事,上訴人既有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有溢付價 金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之損害又未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 補,上訴人自應負法律上之責任。至系爭建物之平台縱未列 為課稅標的,惟此乃稅捐徵收之標的與否,亦不足以否定被 上訴人於92年間受有溢付價金損害之事實,況若有將本件錯 誤登記之面積列為課稅標的,則係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另受有 其他損害之問題,從而上訴人竟執因前開平台未列入課稅標 的故無價值,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乙節,更無足取。 5.按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 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 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依上訴人錯誤登記之平台 面積53.69 平方公尺,囑託朋笛公司鑑定價格,觀諸朋笛公 司就系爭建物之建物鑑定表所示,其計算方式乃以每平方公 尺5,700 元乘以系爭建物面積,包括地面層116.69平方公尺 、平台53.69 平方公尺、公設2.11平方公尺,合計172.49平 方公尺為計算,而得系爭建物之鑑估總價為983,000 元,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亦以該983,000 元作為系爭建物之拍賣底價 ,嗣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以出價983,000 元拍定系爭建物 等情,已詳如前述,因系爭建物之平台面積實際僅13.69 平 方公尺,故被上訴人於拍定當時確實溢付以40平方公尺計算 之價金,再依朋迪公司前開建物鑑定表,系爭建物當時市價 經鑑定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故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之平 台面積登載錯誤,致所受溢付價金之損害為228,000 元(計 算式:40平方公尺5,700 元=228,000 元),從而被上訴 人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228,000 元之損 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 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 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 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土地法未就第68條第1 項請求權時 效為特別短期時效為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 效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請求仍為國 家賠償之性質,土地法就時效未為規定,自應回歸國家賠償 法第8 條第1 項之時效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 5 條之時效規定,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2 月4 日因上訴人通知才知道登記錯誤之情,自該時起始知有 損害,且損害於該時方發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 基於誤信土地登記致受有損害之發生,而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係在92年標購系爭建物之時,該時其已發生溢付價金之損 害,是其請求權之發生,應始於92年間。又民法第128 條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 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 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對時效之進行,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請求權人縱不知權利已發生,仍應自其權利在法律上可得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而非自其知悉權利存在時起算,是被 上訴人主張應自102 年12月4 日起算消滅時效云云,亦非可
取。
2.然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為據,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 144 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 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 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仍應 予禁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之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亦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足見土地登記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與人民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息息相關。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既獨占土地 登記之職權,就關涉人民財產權重大利益之土地登記內容, 自有保持正確之義務。人民對於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所為之登記,亦有應受法律保護之合法信賴。是以人民若因 信賴土地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致不知自身對於土地登記主 管機關有權利可得行使,終至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如仍 允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得以消滅時效為抗辯,據以拒絕人民之 請求給付,即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查本件上訴人職司土地 登記主管機關,自84年間起即錯誤登記系爭建物之平台面積 ,延至92年間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而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 斯時被上訴人若能得知系爭建物之平台面積登記錯誤,其溢 付價金之損害,非不得即時依相關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乃 上訴人未盡保持建物登記正確之義務,竟延至錯誤登記後18 年,始更正系爭建物平台之登記面積,其於被上訴人損害發 生時起算5 年之時效期間內,未適時更正系爭建物平台之登 記面積,延至被上訴人損害發生時起算已逾10年後,始為更 正及通知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受通知後方知悉損害之時 ,原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權利, 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質言之,上訴人延至102 年8 月18日 始更正系爭建物之平台面積,已使被上訴人原有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請求權,陷於時效消滅之境地。而被上訴人對於請求 權罹於時效,並無任何歸責事由,反觀上訴人職司不動產登 記主管機關,卻容認系爭建物之平台面積登記錯誤之狀態延 續18年之久,難謂無懈怠。倘上訴人之懈怠竟可為其拒絕負 賠償義務之理由,無歸責事由之被上訴人卻須因上訴人之懈 怠平白蒙受無端損害,竟因而不得向上訴人求償,自非事理
之平。且若允上訴人之懈怠可為拒負賠償義務之理由,亦恐 有鼓勵登記機關延宕至權利人時效完成後始為更正登記以規 避賠償責任之疑慮,果爾,對於不動產登記正確性之公共利 益亦顯有靳傷。是以本件若准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實 難謂無悖於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據以指稱上訴人行使時效 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 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第2 項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給付屬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其向上訴人為賠償請求之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28,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曾家貽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