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楊書凱
楊立翎
楊禮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春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水田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 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 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桃 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下稱民航局)應就被害人楊昆為之死亡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 ,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以書面向被告等提出損害賠償之請 求,經被告大園區公所及民用航空局於105 年4 月15日、5 月12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 頁至第30頁),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其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民航局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林志明,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林國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105 年8 月
12日院授人培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05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 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政府、大園區 公所及民航局為被告,嗣於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對桃園市政府之訴(見本院卷二第75頁),業經桃園市政 府表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應無不合。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 萬 191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年利率百分之 5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106 年1 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㈡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聲明為「先位: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98 萬191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年利率 百分之5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備位一:㈠被告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應給付原告398 萬1910元 ,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備位二:㈠被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應給付原告398 萬1910元,及至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劉春菊、楊書凱、楊立翎、楊禮嘉分別為被害人楊昆為 之配偶、子女,被害人楊昆為於103 年4 月11日晚間6 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桃園市大園鄉航科路往桃園機場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縣大園鄉航科路商品展示館工地前(位於園科路與園航路間 之航科路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不慎撞擊主管機關該處未 依法設置反光標誌、閃光警示之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合 併深度昏迷、右肱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側 血胸、顏面骨折、頭皮血腫等傷害,嗣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 治,仍於103 年5 月1 日不治身亡。
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9 條至第141 條規定
,放置紐澤西護欄路障時應設反光性斜紋,並於適當位置懸 裝施工警告燈號,復依同設置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道路 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依現場照片及原告履勘之攝錄畫面、大園區公所之內部簽呈 可悉,園科路上之紐澤西護欄已有2.7 公尺寬度之缺口可供 小客車通行,復無禁止機車進入之相關標誌,是系爭路段為 開放或部分開放通行路段至明,系爭紐澤西護欄依法自應置 反光標示及警告燈號。又被害人當天之行車路線為塔腳路左 轉環區西路,右轉南核路,再左轉環區中路,右轉進路航科 路,並無被告大園區公所所指違規行駛園科路之情。 ㈢系爭路段位於桃園客貨運園區之內,由被告民航局於設置, 並於98年7 月31日移交由被告大園區公所養護並領有被告民 航局之補助款,然被告大園區公所辦理接管迄本件事故發生 之103 年4 月間,長達8 年期間,未善盡養護管理義務,放 任系爭路段之路燈等公共設施荒廢喪失功能,顯有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又系爭紐澤西護欄未依法設置反光性斜紋 及警告燈號,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亦顯有欠缺。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 大園區公所、民航局連帶賠償如下損害:⒈醫藥費:8190元 ⒉喪葬費用:26萬3000元;⒊扶養費用:原告劉春菊部份73 萬5928元、楊禮嘉部份94萬9584元;⒋精神慰撫金部份:原 告劉春菊部份100 萬元、其餘原告各50萬元。並聲明:如上 開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民航局則以:
㈠被告民航局辦理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興建工程完竣後,已於 95年1 月17日驗收合格,且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及桃園市政 府之相關協商會議,已決議該園區內之公共設施交由被告大 園區公所管理維護,自95年1 月17日驗收合格後,由被告大 園區公所接管,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民航局對系爭路段已 無任何管理維護之職務權限,而所屬公務員對系爭紐澤西護 欄之設置,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可指。 ㈡再者,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建置完 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被告民航局為避免桃園航 空客貨運園區遭人入侵偷竊公共設施、傾倒廢土,方於系爭 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已徵系爭紐澤西護欄設置之目的本非 為供公眾使用。又系爭路段前後即園科路及園航路上均設有 紐澤西護欄以阻止車輛進路,核屬封閉而尚未開放使用之道 路,業經檢察機關調查認定,其內自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適用,被害人楊昆為擅自進入封閉而未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系爭路段,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園區公所則以:
㈠系爭路段所處桃園客貨運園區,係由被告民航局所設置規劃 ,而被告大園區公所與被告民航局又非具隸屬關係之機關, 不得片面由一方主張點交,園區內多處公共設施存在瑕疵, 是點交程序迄今仍未完結,難認被告民航局就相關設施有何 維護管理之責。再者,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公有公共設 施,係指建置完成且已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被害人 發生事故之系爭路段,於園科路及園航路上均設有紐澤西護 欄防止民眾進入使用,且紐澤西護欄上設有「道路未開放, 禁止通行」之標示,顯屬未開放供公眾通行之路段,被告本 無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並完成標誌、標 線、號誌之義務。被害人楊昆為明知系爭路段屬封閉道路, 卻仍穿越園科路紐澤西護欄進入系爭路段,核屬自招危險之 駕車行為,難認被害人楊昆為死亡與系爭紐澤西護欄未設置 反光標誌、閃光燈號間,有何因果關係。
㈡又園科路紐澤西護欄缺口並非由被告大園區公所移動所致, 且依南港村客運園區福德宮管理委員會102 年9 月24日( 102 )南宮福宏第102102號函及大園鄉南港村辦公室102 年 9 月27日函文可悉,園科路紐澤西護欄開放2.7 公尺之目的 ,係因園科路僅開放快車道禁行機車,該缺口存在之目的係 供小客車通行,依情被害人楊昆為違規行駛園科路快車道再 先,其違規進入系爭路段行為所導致之風險,自不能責由被 告大園區公所承擔。至原告主張被害人楊昆為當天之行車路 線,顯然捨近求遠,而無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喪葬費雖有收據為憑,惟收據上品名僅有喪葬費 ,並無各項細項及金額供審酌,被告否認收據形式及內容之 真正;扶養費部分,應以103 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 親屬寬減額為請求之計算依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劉春菊為被害人楊昆為之妻,其餘原告為被害人楊昆為 之子女。被害人楊昆為於103 年4 月11日晚間6 時50分許, 騎乘系爭機車由桃園市大園鄉航科路往桃園機場方向行駛, 穿越園科路紐澤西護欄缺口,進入系爭路段商品展示館工地 前,不慎撞擊系爭路段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合併 深度昏迷、右肱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側血 胸、顏面骨折、頭皮血腫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系
爭路段於園科路及園航路上均設置有紐澤西護欄,且因路燈 燈桿電線箱遭破壞,無路燈照明設備,而系爭路段上所設置 導致事故之紐澤西護欄亦無反光標誌、閃光燈號。另園科路 上紐澤西護欄上有「道路未開放,禁止通行」之綠色標示牌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相字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 字卷第11頁)、事故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 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相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 56頁、第67頁至第79頁)、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61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字第16766 號卷第11頁)、檢驗報 告(見相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職務報告(見相字卷第64 頁至第6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予信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民航局、大園區公所應就系爭路段及上紐澤西 護欄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以及公務員怠於維護之職務執行 ,造成被害人楊昆為死亡之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 告二機關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路段 是否已開放供公眾使用?㈡系爭路段上之紐澤西護欄未設置 反光標誌、警告燈誌,路燈荒廢未啟用等情,是否屬設置管 理有欠缺,有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㈢被害人楊昆為 死亡結果與系爭路段紐澤西護欄之設置、燈照明設備間,有 無因果關係?㈣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數 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路段是否已開放供公眾使用?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前後即園科路及園航路上,均 設有紐澤西護欄阻擋進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 張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前為便利香客出入,曾向被告大園鄉公 所申請開放水泥護欄,嗣經被告大園區公所召集會議並至現 場會勘後,即委請廠商將調開園科路上之紐澤西護欄,開放 2.7 公尺之寬度供公眾通行,是系爭路段屬開放路段云云, 並以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大鄉建字第1020032587號函稿、南港 村客運園區福德宮旁景觀燈修復及園科路與文城路口、園科 路與航科路口之水泥護欄開放事項會勘簽到簿、會勘紀錄、 開會通知單、大園鄉南港村辦公處102 年9 月27日大鄉南村 字第10200003798 號函、南港村客運園區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102 年9 月24日南客福宏字第102102號函等資料為據(見偵 字第13842 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然查: ⑴依上揭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大鄉建字第1020032587號函稿後附 建設科102 年11月8 日之簽呈意見,明確記載「本院公園承 辦同仁:公一公園損壞之景觀燈遭竊盜情形嚴重,現階段將
以福德宮周邊委請廠商進行修繕架設暫時照明系統;公園全 區照明設備採整體規劃全面重新佈管及裝設照明設備,並於 本年度議案再視經費許可情形辦理改善」(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6頁),已徵被告桃園區公所係配合系爭路段(系爭 路段為公一公園之相鄰道路)架設照明系統之前提條件下, 同意將園科路上之紐澤西護欄開放2.7 公尺寬度。 ⑵被告大園區公所雖依福德宮所請,將紐澤西護欄移置而空缺 2.7 公尺寬之缺口,然現場所餘園科路之紐澤西護欄上,仍 清晰可見綠色牌示公告「道路未開放,禁止通行」,此有現 場園科路與航科路路口之紐澤西護欄照片可徵(見相字卷第 73頁)。被告大園區公所於場照明設備尚未充足之情形下, 未將該紐澤西護欄上「道路未開放,禁止通行」之綠色牌示 拆卸,其禁止車輛隨意進出系爭路段之意,已甚明確。原告 依上開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大鄉建字第1020032587號函稿,逕 謂系爭路段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無視園科路所餘紐澤西護欄 上仍有「道路未開放,禁止通行」之公告,其此部分主張, 要難憑採。
⒉綜上,園科路紐澤西護欄2.7 公尺之缺口旁,既已有「道路 未開放,禁止通行」之綠色牌示公告於所於紐澤西護欄上, 系爭路段無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意,當屬至明。 ㈡系爭路段上之紐澤西護欄未設置反光標誌、警告燈誌,路燈 荒廢未啟用等情,是否屬設置管理有欠缺,有無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 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路段屬非開 放路段,主管機關無提供供公眾使用之意,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路段要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 有間,於系爭路段內之紐澤西護欄未設置反光標誌、燈光號 誌,路燈欠缺照明設備等節,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之設置管理欠缺可指。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放任系爭路段路燈損壞,未予修繕,致系 爭路段長達8 年欠缺充足照明,顯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云云,然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開放,主管機 關在開放通行前,本得依預算安排系爭路段內路燈安裝、修 繕之進度與時程,於系爭路段尚未開放之前提下,殊不得以 系爭路段遲遲未有路燈照明,即謂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
之疏失可指。
㈢被害人楊昆為死亡結果與系爭路段紐澤西護欄之設置、燈照 明設備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系爭路段為被害人楊昆為上下班之日常通行路線,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是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對園科路之紐澤西護欄上已公 告禁止進路,且系爭路段內尚未設置有未加裝反光標誌、閃 光號誌之紐澤西護欄,且欠缺路燈照明設備等節,當知之甚 詳,然被害人楊昆卻執意騎乘系爭機車駛入未開放之系爭路 段,此等自甘冒險之行為,本無從苛責被告等應先預見,並 加以注意、防範。
⒉又本件被害人楊昆為所追撞之系爭紐澤西護欄,係擺放在被 害人楊昆為行向之系爭路段上,且擺放之方式已完全封閉被 害人楊昆為行向道路,被害人楊昆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 時,縱僅依系爭機車自身之車燈光線,在車速非快之情形下 ,亦可知悉其行向道路已完全為紐澤西護欄封閉,然被害人 楊昆為卻仍駕駛系爭機車衝撞系爭紐澤西護欄,且由現場血 跡位置及系爭機車車頭毀損情形,可查悉其碰撞位置是在其 行向道路中央與紐澤西護欄交界處,有本件事故發生當晚之 現場照片可參(見相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已徵本件 事故發生,係源於被害人楊昆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過失 所致,縱在系爭路段內之紐澤西護欄加裝反光標誌、閃光號 誌,或裝設路燈照明,是否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要屬有 疑。
⒊被害人楊昆為明知系爭路段屬未開放之道路,卻猶執意穿越 園科路之紐澤西護欄進入,且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未注意系 爭路段已為路段上紐澤西護欄封閉之車前狀況,此等自招危 險之個人行為,當非被告等所得預防,難認系爭紐澤西護欄 未裝設反光標誌、閃光號誌,或系爭路段未裝設照明設備等 節,與被害人楊昆為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
㈣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數額? 承上,本件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 之賠償要件不符,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數額及賠償義務機關 為被告大園區公所或民航局,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 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被告等所辯應為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98 萬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