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96年度,141號
OLEV,96,員小,141,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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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參拾伍元,其餘新台幣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55-NE號汽車,在國道1號183.8公里處,過失追撞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素女所有車牌號碼5102-LY號自小客車, 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經原告給付上開保險 金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3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略辯稱:事故發生都有過失,羅世珍追撞我的車,我 損失三萬八千多元,台中地院調解時,他只賠我二萬元,並 分四、五期,原告車損我問過修車廠,他們說修理費用二萬 三千元,故原告請求過高,並請求分期償還等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在95年1月2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55-NE 號汽車,在國道1號183.8公里處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素女所有車牌號碼5102-LY號自小客車,原告已給付保險金 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函(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 保單資料查詢表、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依前揭



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四、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3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問過修車廠,他們說修理費 用二萬三千元,原告請求過高,並請求分期償還等語。按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所支付之保 險金即修理費用為3萬元,已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辯稱伊問過修車廠說修理費用二萬三 千元等語,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等抗辯,尚屬 乏據,不能採信。被告於本件車禍加損害於他人,揆諸前揭 法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 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 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查原告 所承保之汽車係於94年8月30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據,距95年1月2日發生車禍為4個月又3日,應以5個 月計算;至於零件係以新品更換一節,已據原告自承無誤; 而修復費用當中,零件部分為12,591元,其餘工資及稅款為 17,409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標準計算 ,其折舊額為1,936元(折舊額:12591×0.369×5/12= 193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0, 655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00000-0000=10655)加計其餘 工資稅金等費用17,409元,共計為28,064元。故本件原告因 車輛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28,06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8,06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末以被告請求分期 償還一節,因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此債務 性質上有何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分期履行 期間,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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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