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76號
TYDV,105,司執消債更,76,2017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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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馳禹即廖東興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楊莉如
      黃森睿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邱瀚霆
      林雅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1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28 元(含清算財團分期攤提金額238 元),每1 個月為1 期, 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91,616 元,清償 成數為8.3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解約 金合計有17,160元(均無保單借款,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還款金額 為238 元),此外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 為491,61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自103 年、104 得資料各為0 元、230,300 元,另據債務人 陳報其任職於廣味先食品行,每月平均收入為19,000元,是 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3 月至105 年2 月收入總額為45 6,000 元,經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 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4 年10月迄今均任職於廣味先食品行擔任服務員 ,每月收入19,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在職證明書及 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附卷足參,故就債務人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19,0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3, 6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9,000 元(含膳食費、通信費、 交通費及生活雜支費等) ),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 12,6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 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 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 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請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提列,足 徵已撙節生活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 餘額僅6,400 元,仍願再縮減支出提出6,828 元用以清償(



含清算財團財產238 元),亦足徵還款誠意,則債務人既係 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九成納入還款,則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 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 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 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91,61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債權比例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與本院 計算不同,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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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