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73號
TYDV,105,司執消債更,73,2017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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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㨗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10,5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56,000 元, 清償成數為23.61%(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 算,清償成數為67.61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105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 案總清償金額為75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 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1 月11日聲請更生,依前 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3 、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 元 、76,191元、251,008 元,另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記載其自104 年9 月起任職之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資收入每月約25,000元,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 ,債務人於104 年7 月22日至104 年8 月25日任職日榕建材 有限公司薪資為20,008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收入總額為102,008 元(計算式:0+20008 +25000×4 ),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
㈡債務人於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每月約25,000元, 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及本院前開 依職權調閱之105 年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尚堪相符,故就 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每月25,000元計算, 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 0 元、交通費2,0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通信費1,000 元及水電瓦斯等費用1,500 元,債務人開銷共計12,000元; 債務人母親無工作,名下有房屋,並有利息收入,債務人本 列計母親扶養費8,000 元,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刪除該 項支出以增加還款,而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數額12,000元 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 ,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 之80.77 %列入還款【計算式:756000÷(25000 ×00-000 00×72)=0.8077】,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 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 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 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75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 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 人因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而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 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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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