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姵璇即王淑鐘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王冠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朱柏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0 9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 720,000 元,清償成數為32.52%(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本金總合866,230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81.24 %),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 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 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 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8 月17日聲請 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3 、104 、105 年度 所得總額為5,600 元、5,105 元、9,271 元,另據債務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承103 年1 月起以開計 程車為業,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收入為1,080,000 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45,000元(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09 號 裁定參照),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8 月至105 年7 月收入總額為1,080,000 元(計算式:45000 ×24=0000000 ),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34,486元(本院前開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以開計程車為業,自106 年6 月17日至7 月16日止 ,總營業額為47,848元(尚未扣除油資),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每日營業額明細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可憑,另據債務 人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網路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核與債務人提出之每月收入相去不遠 ,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45,000元列計, 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8, 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3,262元(含膳食費、通信費、 水電瓦斯及生活雜支)及計程車油資10,451元、電話叫車月 租費及派遣費2,566 元、靠行費707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
要開銷共計34,986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 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原提列租金及管理費 等費用為11,520元,惟願縮減支出改以8,000 元列計,並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 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3 ,262元之提列,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相當,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 列計;就債務人提列之油資,據債務人陳報其係以開計程車 為業,所需油費較高,並提出電話叫車及派遣明細表、靠行 費收據、加油收據及發票為證,亦堪可採,准予列計。債務 人上開支出皆屬必要,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近全數均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 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 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 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72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後續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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