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23號2樓
鄉武東村明德新村2號台灣台南看守所執
行中)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四
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間經前高雄縣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涉有叛亂罪嫌為由羈押長達四個月,嗣因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為叛亂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遭違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施行),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有聲請狀上原決定機關之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前開請求權期間,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再令入台灣屏東戒治所施以戒治處分,復於台灣台東東城技訓所感訓處分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執行完畢,請求時效應自執行完畢後重新起算,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逾請求期間等語。惟查聲請人另案於前述期間受保安治處分之執行,並不影響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聲請人謂請求時效自其另案執行完畢始起算云云,不無誤會。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花 滿 堂
委員 簡 清 忠
委員 林 勤 純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