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邱麗珠
黎粁霈
鄭香葉
羅美玲
張小蘭
張晴美
鄭思綺
劉家君
朱淯甄
戴紅梅
鄭麗娥
張心琳
劉美君
李姿漩
曾慧玉
張孟筑
徐顥宸
高順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四捨五入)」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18人原起訴請求 各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203 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各人之任職期間及平 均工資均如附件所示。詎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8月15 日突然宣布關廠結束營業,翌日即拒絕伊等提供勞務,迄仍 尚積欠伊等各如附件所示之105 年7月份及8月份工資、預告 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3項、第38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薪資清冊、存摺明細、薪資單、請假卡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3至152、209至212 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發 給105 年7月、8月份薪資,且被告已結束營業等情,既經認 定於前,是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件「105年7月工資」、 「105年8月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規定:⒈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⒉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⒊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 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 費,此觀諸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甚明。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⒈1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⒉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⒊5年以上10年未 滿者14日。⒋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又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自105年 8 月15日對原告宣布關廠結束營業並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應 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又原告之 月平均工資詳如附件所載,其等依前開規定計算並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如附件「預告期間工資」欄、「資遣費」欄所示之 金額,自屬有理,亦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等尚分別有特別 休假尚未休完,承前所述,因兩造間之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可 歸責於被告,致渠等無法休完特別休假,又原告之每小時平 均工資如附件所載,其等依此計算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 件「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105年7月、8月份工資,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解釋 為至遲應於工作次月發給;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則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公告於106年5月15日 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加計20日生 效)翌日(即106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5 年7月、8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休 未休工資(各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總和如附件「合計(四捨五 入)」欄所示),及自106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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