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5年度,22號
TYDV,105,勞簡上,2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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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永鵬聯合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鵬
被 上訴人 彭譯緯(原名彭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
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處 從事高爾夫球廣告看板製作,約定若上訴人有工作需求即通 知伊到班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伊於 104 年8 月27日公司例行會議中,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自10 4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9 月6 日止請休婚假,於婚假期間 ,伊接獲上訴人透過員工即訴外人陳宗瑄告知,因公司業務 量減少,故於104 年9 月24日回公司上班即可,詎伊依指示 於該日到班,上訴人竟以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為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給付2 萬元予伊,嗣兩造於104 年 10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伊以上訴人積欠薪資、違法解僱 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得向上 訴人請求積欠104 年7 、8 月薪資2 萬5,000 元、資遣費3 萬9,919 元,且上訴人未幫伊投保就業保險,致伊受有無法 請領失業給付8 萬2,800 元之損害,伊共計得向上訴人請求 14萬7,719 元(計算式:資遣費3 萬9,919 元+失業給付損 害8 萬2,800 元+積欠薪資2 萬5,000 元),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8條第 1 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3 萬9,919 元、失業給付損害8 萬2,800 元、積欠薪資8,60 0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2 萬元後,上訴人需給 付11萬1,319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



之資遣費3 萬9,919 元、失業給付損害8 萬2,800 元等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本件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欲請休婚假,逕於104 年 8 月29日、104 年9 月1 日至9 月3 日、104 年9 月15日等 期日無故曠職,則伊於104 年9 月24日當面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資遣費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3日曾簽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因私人因素考量,同意伊可不 為其投保就業保險,且伊事後亦已向勞保局繳納7 萬3,540 元補辦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就業保險,則被上訴人仍向伊請 求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並不合理;又伊每月均給付予 被上訴人1,000 元作為其自行投健保之補貼,共計34個月, 然被上訴人每月健保之保費僅749 元,就差額部分8,534 元 【計算式:(1,000 元-749 元)34月】應自本件被上訴 人得請求伊給付之數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2,719 元部分(即資 遣費3 萬9,919 元、失業給付損失8 萬2,800 元)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4 月3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月 薪為2 萬3,000 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若公司有工作 需求即通知被上訴人到班工作,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8日 至104 年9 月23日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嗣上訴人於104 年 9 月24日以無故連續曠職三日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於104 年10月14日勞資爭議調 解時,以積欠薪資、違法解僱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袋、系爭切結書 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經核無訛,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故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 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其因未能領取失業給付 之損害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 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各自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8 月27日公司會議中以口頭 方式向上訴人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9 月6 日止請休 婚假一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 人孔祥杜到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同事,當時有四個同事 與老闆開會,上訴人曾向老闆表示其結婚沒多久,要度蜜月 ,所以想要請婚假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 頁),上訴人公 司員工即證人陳宗瑄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及另外兩個員工 與老闆開會,會議結束後,被上訴人有跟老闆說八月工作比 較少,他剛結婚想去度蜜月,想請婚假,請假時間為8 月至 9 月間,當時老闆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顯見10 4 年8 月27日上訴人公司會議中與會之員工孔祥杜、陳宗瑄 均在場見聞被上訴人曾以口頭方式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請休婚假,並獲同意,且被上訴人所陳請休婚假期間亦與證 人陳宗瑄所述大致相符,另被上訴人自承:婚假期日沒有固 定如何計算,員工請假只要告訴伊、伊同意就可以等語(見 原審卷第94頁),是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公司之請假方式自 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9 月6 日止請休婚假,並經上訴 人同意一情,應可認定。
3.次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無須每日至公司工作,若公司有工 作需求並為通知時,被上訴人始需到班工作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請休婚假結束後之104 年 9 月7 日至104 年9 月23日期間有無至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之 義務,端視上訴人公司是否有通知被上訴人到班之事實。雖 上訴人稱其於104 年8 月28日發現被上訴人未到職時,曾請 公司員工即第三人吳家銘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4 年8 月29日 、104 年9 月1 日至9 月3 日、104 年9 月15日至公司上班 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得請休婚假至104 年9 月 6 日,如上認定,則於婚假期間內,上訴人自不得復令被上 訴人到班工作;且證人吳家銘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對於上訴 人所述曾委請伊通知被上訴人回公司上班一情沒有印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83-84 頁),則上訴人是否確有通知被上訴人 到班工作之舉,已有可疑;再被上訴人稱其於婚假期間接獲 證人陳宗瑄通知,公司要求只需於104 年9 月24日到班工作 即可乙情,核與證人陳宗瑄證述:公司有工作時,老闆有時 候會把消息先告訴資深同事,同事再分派工作給我們,有時 候是老闆直接分派工作,當時伊問過資深同事並向老闆確認 後,就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全體員工在104 年9 月24日 再進公司上班即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48 頁),從而 ,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請休婚假,且係受上訴人指示而於



104 年9 月24日至公司工作,則於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之期間內,被上訴人自無至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之 義務,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通知被上訴人 到班工作之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9日、10 4 年9 月1 日至9 月3 日、104 年9 月15日等期日無故曠職 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4.末查,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4日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 屬違反勞工法令致被上訴人權利受損,是被上訴人於104 年 10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又原審雖稱兩造 勞資爭議調解期日為104 年10月5 日,然此日期僅為「申請 調解」之期日,而非實際進行調解之期日(見原審卷第22頁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於兩造實際調解期日之104 年10月14日到達相對人,兩 造間勞動契約應於是日始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併此指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104 年10月14日止,年資為3 年6 月11日,每月平均工資為2 萬 3,000 元,依法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 萬518 元【計算式: 23000 元1/2 ( 3 +191 365 ) =40,51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資遣費3 萬9,919 元,自 得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損害有無理由?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 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 給,最長發給6 個月」、「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 條第1 項、第20條及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終止,被上訴人即屬非自願離職,且被 上訴人仍有繼續工作之意願,此有其提出104 年12月28日、 105 年1 月6 日求職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 -76頁) ,符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惟上訴人未為被 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 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就保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失業給付損害。又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2 萬3,000 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每月投保薪資額應為2 萬4,000 元,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合計6 個月失 業給付之損失應為8 萬6,400 元(計算式:24000 元×0.6 ×6 月=86,400 元) ,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失業給付損失8 萬2,800 元,於法有據。
3.次查,就業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 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制定 ,而以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參 見該法第1 條、第5 條第1 項條文),換言之,雇主應為其 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就業保險事務,對國家而言,係履行公法 上之義務而屬於強制規定,準此,被上訴人雖於101 年11月 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2.本人…同意並瞭解本切 結書簽訂日起,倘日後本人發生任何損害或其他不利益或… 其他給付(包含…失業給付)之情事,而無法向勞工保險局 或主管機關請領相關給付時,得請領給付之全部數額,概由 本人…無條件自行全數負擔,不得向公司請求任何金錢或權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然系爭切結書依民法第71條 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執此 免除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另觀諸勞工保險局於 106 年3 月20日以保普就字第10610038600 號函覆本院稱: 上訴人公司未依規定為被上訴人加保就業保險且投保薪資未 核實申報,已依規定裁處上訴人公司勞工保險罰鍰25萬1,08 4 元及未依規定參加就業保險罰鍰7 萬3,540 元在案,又勞 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上訴人公司無法以補繳保險費 之方式追溯為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如因上訴人公司未依 規定申報加保,所遭受之損失,應由上訴人公司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0 頁),可知上訴人向勞保局所繳納之7 萬 3,540 元為公法上罰鍰,且勞工保險本無法以補繳保費方式 追溯投保,是上訴人辯稱其事後已向勞保局繳納7 萬3,540 元補辦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就業保險,故被上訴人已無損害 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 萬9,919 元、 失業給付損害8 萬2,800 元及原審判決已確定之積欠薪資8, 600 元(兩造就此項目各自敗訴部分均未上訴),為有理由 ,惟兩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同意將上訴人已給付之2 萬元、健保補貼差額8,534 元自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中扣除(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數額應以10萬2,785 元為限【計算式:資遣費3 萬9, 919 元+失業給付損害8 萬2,800 元+積欠薪資8,600 元- 2 萬元-8,534 元=102,785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2,785 元暨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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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鵬聯合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