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4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清任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邀同被告(連帶保證人)乙○ ○,於民國9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200,000元,期限 自95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每個月為1 期,分24期 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即一次全部清償,並依全數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 分之5 計付利息。詎料被告人等自95年12月21日起即未履約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核 其尚欠金額158,335 元及依約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 雙方簽訂之信用貸款融資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頭家貸信用融資契約書、繳 息明細等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8,335 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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