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96年度,48號
PKEV,96,港簡,48,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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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21日已具狀撤回遷讓房 屋部分之起訴,而此部分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 開規定反面解釋,自毋庸被告同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7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96年5月9日審理時則變更利息請求,改自 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 項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 同一,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126之1號房 屋1棟,租賃期限自民國92年8月10日起至93年8 月10日止, 訂為1年,每月租金3,500元,被告租金繳至93年2 月份即失 去行蹤,杳無音訊,遺留一大堆傢俱、電器等用品於承租之 屋內,原告雖屢次發函被告之戶籍地址要求出面處理,均因 無人收件而無法聯繫被告。
㈡查被告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被告自93年3 月份起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契約到期之後,被告亦未遷讓交還房屋,無法律 上之原因使用該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雙方簽 訂契約當時被告交付押租保證金7,000 元,爰扣除此部分之 押租金,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及第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至96年1 月10日止之租金115,500元【(3,500× 35)-7,000=115,500】。
㈢又被告自93年3 月份起即未繳納水電費用,雖租賃契約載明 「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惟自被告失蹤時起均由原告代 為繳納,被告依法即應償還此部分93年3月份起至95年9月份 止之水費共1,434元,及93年4月份起至95年10月份止之電費 共1,941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 計共3,375元之必要及有益費用。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15張、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7張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96年3月7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是經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即出租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 租金21,000元(3,500×6=2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致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法就該房屋 為使用收益,依一般社會之認知,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享有免付租金之利益,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尚非無據。查本件租賃契約於93年8 月10日已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被告自租約消滅日起即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3年8 月10日 起,至96年1月10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500元之損害金,共 101,500元(3,500×29=101,50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復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水費及電費由被 告即承租人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水 電費共3,375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扣除被告所繳交之押租金7,000 元後,本



於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875元(21,000+101,500+3,375-7,000=118,875), 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500元共1,720元)負擔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雖另行支出建物之測量 費用4,175 元,惟原告已就遷讓房屋部分撤回起訴,故此部 分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瑞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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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