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6年度港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22日13時40分 許,駕駛車號9495-GR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 ○路臺塑重工廠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李昭 欣所駕駛之車號3C-8613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號3C-8613號 自用小客車受損,現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派員處理。查上開受損之3C-8613 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艾波比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6,990元(工資:18,300元;零件:41 ,690),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原告同時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事故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3C-8613 號自用小客車係停 放於路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承保之3C-
8613號自小客車,並已賠付56,990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車號3C-8613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險理賠 申請書、車輛修理照片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函調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被告及李昭欣之警訊筆錄、現場照片 等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沿雲林 縣麥寮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六輕臺塑重工廠 之大門口前時,因頭感一陣暈眩,致所駕車輛向左偏行,而 撞上停放在大門口前之原告所承保車號3C-8613 號自用小客 車左前側,造成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此業經被告於警訊 中供述明確,核與李昭欣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堪可認定。被 告於駕駛車輛行進中,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停於路旁 之原告承保車輛,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車禍當時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係靜 止停於路旁,難認該車輛有何違規過失可言,是本件車禍自 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以 其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自非無據。再者,最高法院上開決 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 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 ,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 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 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 條之規定,催 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 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然若修 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 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非但無獲 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反因該車有車禍事故之紀錄,而造成商 業價值之減損。準此,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 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 應屬必要,自無再予以折舊之必要。
㈣本件被告過失撞毀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6,990 元,其中零件部分包括前保桿、前保桿內支架、前中巴、左 前大燈、水箱架、左前叶、左前叶內塑板、扣子、擋泥板、 左前柱、左前門、左前輪胎、鐵圈、避震器、上三角架、下 三角架、工字樑、羊角含軸承、方向機、平衡桿、直拉桿、 煞車軟管等,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輛修復照片為證,且就 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 於車輛之使用,且尚難認有增加受損車輛之效用,參照前開 說明,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已賠付被保險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修理費 56,99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瑞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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