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6年度港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瑞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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