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6年度港小字第195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瑞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