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方澤奎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徐蔣福妹(即徐金波之承受訴訟人)
徐展洪(即徐金波之承受訴訟人)
徐展志(即徐金波之承受訴訟人)
徐展政(即徐金波之承受訴訟人)
徐展成(即徐金波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瓊(即徐金波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璟(即徐金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肆角,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停止通行附圖所示B (面 積36平方公尺)、C (面積11平方公尺)、D (面積8 平方 公尺)部分範圍之日止,按年於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各給付原 告陸仟肆佰捌拾元捌角,並各自依前開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通行期間 不足一年部分,按通行日數比例計算金額,並自終止通行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徐展洪、徐展志 、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展洪、徐展志、 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柒 元肆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 之被告為徐金波,然訴訟繫屬後徐金波於民國104 年8 月17 日死亡,其繼承人徐蔣福妹、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 展成、徐秀瓊、徐秀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 、第136 頁、第158-159 頁),並有徐金波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被告等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4 、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亦 有所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徐金波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075 元,並自起訴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金波應自 104 年6 月24日起至未通行使用之日止,按年於每年6 月24 日給付原告244,615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4 頁)。因徐金波死亡,由其繼承人聲明承 受訴訟,且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等5 人就後述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嗣 又數度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最終如後述貳、一(七)所 示。核原告所為,係因情事變更而更易其聲明及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下所述之土地、建物均屬桃園市中壢區興 南段興南小段,故逕以地號或建號稱之,區、段、小段等 茲不贅載),為原告及訴外人方華璋、方澤通、方友文、 方麗雲、方榮琇、方碧雲、方明珍、方禎淑、方家泉、方 家慶、方嘉恩、方家康、方明傑、方明浚、方力皓、吳滿 妹、方廷隆、方明煜、方明洋、方明煌、方明平、方櫻蓉
、方廷能、方力脩、方力偉、方信翔、方義翔、李信治、 方廷瑞、李慧媛、何貞儀、方柏鈞、方思瑾、方盈之、方 竟曉、葉素貞、方潔如、方澤椿、方梅英、方建能、方俊 男、方明德、吳秀美、方瑞貞、方明達、方正雄、葉方瑞 珠、陳方瑞蓮、方澤民、方明煒、方明杰、方明治、方明 政、方澤茂、楊玉英、陳光進、方澤群、方文雄、方文光 、李方雲玉、方雲珠、方雲月、方里梅、袁阿欉、鄭貴子 、方廉棟、黃光明、中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8人(下稱 方華璋等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徐金波則係鄰近193- 122 地號、193-335 地號、184-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 於此3 筆土地上建築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房屋。
(二)97年間,徐金波就系爭土地主張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 定之袋地通行權,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 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後,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服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下稱通行權前案判決),確認徐 金波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面積依序為 36公尺、11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合計為55平方公尺) 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因該案當事人均未上訴,而於103 年5 月21日判決確定。
(三)徐金波於104 年8 月17日死亡後,193-122 地號、193-33 5 地號、184-15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街00號 房屋,由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 等繼承,故前述通行權亦由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 、徐展成、徐秀璟繼承取得。
(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通行權前案判決之效力,負有在附圖 所示B 、C 、D 部分容忍設立通道之義務,不得自由使用 、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 ,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通行權存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袋地通行權人對於受通 行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則徐金波就通行權前案判決 確定時起至其過世前一日止,以及被告徐展洪、徐展志、 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自104 年8 月17日繼承193-122 地號、193-33 5地號、184-15地號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 之日止,均應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支付償金。徐金波雖已 過世,然其所負支付償金之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該部份償金應由被告7 人連帶給付。
(五)方華璋等人已於104 年4 月2 日將渠等就系爭土地得主張 通行權償金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既受讓系爭土地之償
金債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六)關於償金之計算,依再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 5 月31日之市場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974 元,103 年6 月 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之市場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978 元 ,104 年5 月31日起之市場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980 元。 方華璋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42.00000000 平方公尺 ,換算為12.76 坪。依上述租金行情及原告受讓共有人之 債權計算償金如下:
㈠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16日(即徐金波過世前 一日)止,償金合計為185,156 元:
⑴103 年5 月21日至103 年5 月31日(計10日)之償金為 4,143 元(計算式:12.76x974/30x10=4,142.74,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
⑵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計1 年)之償金為 149,751 元(計算式:12.76x978x12=149,751)。 ⑶104 年6 月1 日至104 年8 月16日(計75日)之償金為 31,262元(計算式:12.76x980/30x75=31,262)。 ㈡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償金合計為268,85 3 元:
⑴104 年8 月17日至105 年8 月16日(計1 年)之償金為 150,058 元(計算式:12.76x980x12=150,057.6,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
⑵105 年8 月17日至106 年5 月16日(計9 月)之償金為 112,543 元(計算式:12.76x980x9=112,543.2 ,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
⑶106 年5 月17日至106 年5 月31日(計15日)之償金為 6,252 元(計算式:12.76x980/30x15=6,252)。(七)並聲明:
㈠被告徐蔣福妹、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 瓊、徐秀璟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85,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應連帶應 給付原告268,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另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停止通行附圖所示B (面積36平方公尺)、C (面 積11平方公尺)、D (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範圍之日止 ,按年於次年5 月31日連帶給付原告150,058 元,並各自 依前開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如通行期間不足一年部分,按通行日數比例計
算金額,並自終止通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蔣福妹、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瓊 、徐秀璟均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債權讓與部分
方華璋等人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原告固得本於受 讓之償金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償金,然僅得按債權讓與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72000 分之55247 請求,且下列共有人取 得所有權之時間,與原告主張之償金起算日有別: ㈠鄭貴子(附表二編號65):於103 年6 月間始取得200000 分之9861權利範圍。
㈡方廉棟(附表二編號66):於103 年8 月間始取得24192 分之68權利範圍。
㈢黃光明(附表二編號67):於103 年10月間陸續取得系爭 土地持分,現權利範圍為22500 分之3107。 ㈣方竟曉、葉素貞、方潔如(附表二編號51-53 ):於103 年11月間始各取得12960 分之111 權利範圍。(二)系爭土地非僅供徐金波及被告徐展洪等人通行,原告償金 之計算過高,且附圖所示B 、C 、D 部分常見有車輛停放 ,被告現已未居住當地,甚少通行,另被告徐展洪等人所 負償金義務應為可分之債:
㈠通行權前案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除供原徐金波所 有之193- 122地號、193-335 地號、184-15地號土地通行 以外,亦提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95之 1 至95之3 號、93號、91號、89號、87號、85號房屋坐落 之基地通行,其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所有人劉 得井亦為通行權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之一,其餘各戶或為住 家,或設立登記為公司,往來廠商、客戶、人員均有往來 通行之必要,足徵非供徐金波及被告等人獨占使用。原告 請求徐金波及被告負擔全部償金,實非公允。
㈡原告即令得請求償金,然再興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租金行 情實屬過高,且徐金波過世後,配偶徐蔣福妹與子孫另居 他處,偶爾回老家開門,甚少通行於附圖所示之通行權區 域,況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時有 車輛停放於附圖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影響通行,故認本 件償金應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作為計算依據,再依通行使 用時間、程度為衡平考量。
㈢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等5 人繼 承徐金波所有之上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應各
負擔5 分之1 之償金義務,原告就104 年8 月17日起所生 之償金,請求被告徐展洪等5 人連帶負擔,應有錯誤。(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查兩造下列主張,彼此互不爭執,且有證據可佐,均堪信屬 實:
(一)97年間,徐金波係193- 122地號、193-335 地號、184-1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此3 筆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訴外人劉得井係193-58地號、19 3-59地號、184-1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此3 筆土地上建 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徐金波及訴 外人劉得井,於97年間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 號 判決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服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通行權前案判決確認徐金波及劉得井之承受訴訟人(劉 得井於該案訴訟中過世)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 D 部分(面積依序為36公尺、11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 合計為55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於103 年5 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二)方華璋等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於104 年4 月2 日將渠等就系爭土地得主張通行權償金之債權,未區分已 經發生或將來發生者,均一併讓與予原告,有債權讓與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0 頁)。
(三)徐金波於104 年8 月17日過世,193-122 地號、193 -33 5 地號、184-15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街00號 房屋,由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 等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所有權狀存卷足考 (見本院卷㈠第138-153頁)。
(四)關於附圖所示B 、C 、D 三區塊供作鄰地通行之權利價值 ,本院委請再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鑑定 結果系爭土地之市場租金行情,於102 年6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為每坪每月974 元,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 5 月31日為每坪每月978 元,104 年5 月31日起為每坪每 月980 元,有鑑價報告書附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徐金波自通行權前案 判決確定時(即103 年5 月21日)起至其過世前一日止(即 104 年8 月16日),以及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 展成、徐秀璟自104 年8 月17日繼承193-122 地號、193-33 5 地號、184-15地號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附圖所示通行權
區域之日止,均應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支付償金,且徐金波 所負支付償金之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並不爭 執,然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取得償金債權 之範圍為何?㈡通行權前案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是 否僅供原徐金波所有之193- 122地號、193-335 地號、184 -15 地號土地通行?如否,徐金波與後來繼承土地之被告徐 展洪等5 人應負擔之償金比例應為多少?㈢附圖所示通行權 存在範圍之償金應如何計算?㈣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 政、徐展成、徐秀璟等5 人就104 年8 月17日起所生之償金 義務,是否為可分之債?
五、原告取得償金債權之範圍:
被告雖抗辯鄭貴子、方廉棟、黃光明、方竟曉、葉素貞、方 潔如等人係通行權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分別於103 年6 月、 8 月、10月、11月取得所有權云云,然原告主張鄭貴子等人 之前手亦將償金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債權讓與書、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㈡35-142頁)可按,堪認原告已自鄭貴 子等人之前手受讓償金債權。是以,原告受讓方華璋等人之 償金債權,堪可確定。查方華璋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72 000 分之55247 ,系爭土地通行權範圍為55平方公尺,故方 華璋等人就通行權範圍有72000 分之55247 之權利,折算為 通行權土地面積係42.2026 平方公尺(計算式:55x55247/7 2000=4 2.2026 ,計至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亦堪以認定。
六、通行權前案判決效力,及於徐金波所有之193- 122地號、19 3-335 地號、184-15地號土地,亦及於訴外人劉得井所有之 193-58地號、193-59地號、184-16地號土地,徐金波與繼承 徐金波土地之被告徐展洪等5 人,應負擔之償金比例為40.6 7%:
(一)承前所述,徐金波及訴外人劉得井之承受訴訟人均為通行 權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渠等自受通行權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是附圖所示B 、C 、D 部分之通行權,對於徐金波所有 之193- 122地號、193-335 地號、184-15地號土地,以及 訴外人劉得井所有之193-58地號、193-59地號、184 -16 地號土地均存在。被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非僅供原 徐金波所有之193- 122地號、193-335 地號、184-15地號 土地通行,當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劉得井之承受訴訟人, 已將193-58地號、193-59地號、184-16地號土地與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移轉予 鄭貴子,而鄭貴子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為20萬分之9861,被告至多僅能以鄭貴子此揭
權利範圍抗辯云云。惟查,袋地通行權為物之法律關係, 而非債之關係,袋地通行權附隨需用土地持續存在,若需 用地嗣後因法律(例如;土地合併)或事實(例如:天然 地形之改變,)等因素不再屬於袋地,或需用地周遭發生 改變,使用通行權土地已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通 行權之有無及範圍,自應予以修正,但若無上述情形,通 行權並不因袋地通行權人成為通行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 告消滅,蓋袋地通行權人有可能將需用地單獨出售,則需 用地之受讓人仍有通行權之必要。是以,即令訴物人劉得 井之繼承人已將193-58地號、193-59地號、184-16地號土 地與其上建物移轉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鄭貴子,仍不改 便193-58地號、193-59地號、184-16地號土地為需用地而 有使用附圖所示B 、C 、D 通行權範圍之事實,原告前開 抗辯,無從憑採。
(二)被告另主張前案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亦提供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00○0 號、93號、91號 、89號、87號、85號房屋坐落之基地通行一節。依本院勘 驗現場所見(見本院卷㈠第238-244 頁),桃園市○○區 ○○街00○0 ○00○0 號、93號、91號、89號(即本院卷 ㈠第243 頁之A 房屋)、87號(即本院卷㈠第243 頁之B 房屋)、85號等建物距離附圖所示B 、C 、D 部分甚近, 或有可能通行附圖所示B 、C 、D 部分至永嘉路,然該等 建物坐落之基地,並非通行權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基地之 所有人亦非前案當事人,該等基地是否屬於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尚值懷疑,且是否通 行附圖所示B 、C 、D 部分即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亦乏證據可資確定。是以,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對於附 圖所示B 、C 、D 部分是否亦有通行權存在,尚屬不能證 明,被告主張該等基地所有權人亦應分擔通行權償金,自 不能認為有理。
(三)被告又抗辯渠等現未居住當地,甚少通行附圖所示B 、C 、D 部分云云,縱令為真,乃被告就權利行使之範疇,並 不影響附圖所示B 、C 、D 部分仍為法院確認為通行權土 地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有提供如附圖B 、C 、D 部分供被告通行之義務,則被告仍負有支付償金義務。另 被告辯稱附圖所示B 、C 、D 部分時有其他車輛停放,然 本院勘驗現場時,附圖所示B 、C 、D 均為空地,且C 、 D 部分皆畫有黃色線段(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卷㈡第23 -24 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已提供該部份作為通 行之用,若偶有不知名車輛停放,因乏證據可供佐證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所為,自難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何違 反供通行義務。被告所辯,均無足解免償金之支付義務。(四)第查,原徐金波所有之193-122 地號、193-335 地號、18 4-1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66、12、31平方公尺,合計10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39-153 頁),原劉得井所有之 193-58地號、193-59地號、184-16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1 、31、7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69-174 頁),合計15 9 公尺。以此計算,原徐金波所有之前述土地占總需用地 之比例為40.67%,原劉得井所有之上開土地占總需用地之 比例為59.33%,則償金之分擔亦應循此比例方屬公允,是 以,徐金波與繼承徐金波土地之被告徐展洪等5 人,應負 擔之償金比例為40.67%,足堪認定。
七、附圖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償金之計算: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 ,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 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通行人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有支付償金之法定 負擔。
(二)再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 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 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 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 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 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 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 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 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 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 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有所規定。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準此,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請求償金之上限,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年息10% 為限。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 最高額。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緊鄰寬度約為10公 尺之桃園市中壢區永嘉街,大部分作為中豐加油站、洗車 場及停車場使用,附近有住家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 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240-244 頁、鑑價報告書附件十一)。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作商業使用,以營利為目的,所鄰永嘉路甚寬, 位在城市區域,加以我國現況不論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均 較市價為低等情,認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以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為適當。
(三)系爭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49 元, 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3,599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見鑑價報告書附件一、本院卷㈡第41頁 )。依前所述,附圖所示B 、C 、D 通行權區域面積為55 平方公尺,原告受讓債權為72000 分之55247 ,折算為通 行權土地面積係42.2026 平方公尺,而徐金波與繼承徐金 波土地之被告徐展洪等5 人,應負擔之償金比例為40.67% ,則原告可向徐金波及被告徐展洪等5 人請求之償金如下 :
㈠徐金波應負擔而由其繼承人連帶負擔者:
103 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16日(即徐金波過世前一 日)止,共1 年又85日,償金合計為39,357元【計算式: 42.2026x23249x0.08x (1+85/365)x40.67%=39,357元】 。
㈡被告徐展洪等5人應負擔者:
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償金合計為57 ,887元:
⑴104 年8 月17日至104 年12月31日(計137 日)之償金 為11,982元(計算式:42.2026x23249x0.08x137/365x4 0.67%=11, 982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⑵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計1 年又5 月)之 償金為45,905元【計算式:42.2026x23599x0.08x (1 +5/12 )x40.67 %=4590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停止通行附圖所示B 、C 、D 部分 範圍之日止,按年於次年5 月31日給付32,404元(計算式
:42.2026x23599x0.08x1x40.67%=32404 ,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
八、被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等5 人就10 4 年8 月17日起所生之償金義務,為可分之債: 依卷附所有權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9-153 頁),被告徐 展洪等5 人辦畢繼承登記後,就193- 122地號、193-335 地 號、184-1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尚非公同共 有,足認被告徐展洪等5 人係分別共有關係。從而,被告徐 展洪等5 人因繼承前述3 筆土地之緣故,雖亦繼承附圖所示 B 、C 、D 部分之通行權,然既為分別共有,為可分之債, 渠等對系爭土地共有人所負之償金支付義務,同屬可分,原 告請求渠等連帶負擔,即有未洽,應認為被告徐展洪等5 人 各負擔5 分之1 之償金給付義務,是被告徐展洪等5 人就10 4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應各給付原告11,577 .4元(計算式:57887/5=11577.4 );自106 年6 月1 日起 至停止通行附圖所示B 、C 、D 部分範圍之日止,被告徐展 洪等5 人應按年於次年5 月31日各給付原告6480.8元(計算 式:32404/5=6480.8)。
九、遲延利息之計算部分,徐金波原應負擔之償金,既計至徐金 波過世前一日止,則該部份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徐金波過 世之日即104 年8 月17日起算,方屬適當。被告徐展洪各別 負擔且已到期之償金,計算至106 年5 月31日,則遲延利息 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算。
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 體連帶給付39,357元,及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 告徐展洪、徐展志、徐展政、徐展成、徐秀璟各別給付1157 7.4 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停止通行附圖所示 B (面積36平方公尺)、C (面積11平方公尺)、D (面積 8 平方公尺)部分範圍之日止,按年於次年5 月31日各給付 原告6480.8元,且各自依前開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通行期間不足一年部分, 按通行日數比例計算金額,並自終止通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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